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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告
聖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子○○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三萬九千一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承作被告所承攬之韋柘股份有限(下稱韋柘公司)平鎮廠房新建工程水電及消防工程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三百九十三萬元。詎系爭工程完工並經業主韋柘公司驗收通過後,被告竟未依兩造間約定之付款辦法,將工程尾款七十一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給付原告。又在工程進行期間,被告曾應業主韋柘公司要求,而先後向原告追加二次工程,計第一次追加工程款八十七萬三千四百三十七元,第二次追加工程款二十二萬一千三百六十四元,另經韋柘公司追加點井工程款二萬九千四百元,合計一百八十三萬九千一百三十三元,被告均未給付。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一百八十三萬九千一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不爭執兩造間所訂承攬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然此於業界習慣並不排除工程款追加之存在,僅在排除式樣及規格不變下以實作實算計價方式計算。故如有變更新式樣、新規格或重新施作,即不屬總價承包之範圍,定作人仍應給付追加、變或新增工程款,此亦經證人己○○到庭證述屬實。就各次追加之情形說明如後:

1、對於第一次追加工程款部分,係被告所追加或於施工完成後再要求變更地點而施作。證人辛○○已到庭證稱:「就排煙部分有追加情形」、「那是因為消防單位與業主及營造(被告)、水電(原告負責)去會勘後,認為原來在二樓的預熱室排煙機及風管等設施部分應由原設計之三台再增設一台,...另外有增加廣播喇叭的部分是因為業主有變更圖面的情形...」,證人丑○○證稱:「當時在接近完工時業主與被告代表如庚○○、葉經理等人有去會勘,經由被告要求我們變更部分的工程,如二樓預熱室的插座重新施作,全部的馬桶都由蹲式改為坐式...這些都是我們在做好之後才經被告要求所為變更」,證人己○○則證稱:「期間業主是有辦理設計圖變更,九月間我有要與業主辦理結算,有請原告提出因為業主辦理變更設計所生之追加減清單,這是所謂的加減帳,印象中原告報給我的追加減是七十幾萬元...」,並經證人己○○提出有關追加減帳之單據,就該證人離職時,僅完成第一次追加工程,而己○○提出第一次追加明細金額大於原告主張之八十七萬三千四百三十七元明細,依己○○之證詞原告亦有施作此部分工程。證人己○○主筆之協議書中亦證明確有追加工程款,而其追加工程款二百九十五萬元,亦已由業主給付被告,故被告不應否認此部分之追加工程債權。

2、關於第二次追加工程款部分,雖證人己○○證稱不知悉第二次追加工程部分,但由其證詞:「排煙部分是有增加沒錯,...隔間有變但是數量不變」,至少證明「排煙部分有增加」及「隔間有變更」,而隔間變更必定影響小便斗數量。揚水器部分乃因後方水塔專用,與安裝於建築物前方原有揚水器一式不同,足證原告亦施作該工程。鈞院為確認第二次追加工程是否施作,亦提示原告所提明細表詢問證人己○○是否有施作該明細表八十二至八十八項之工程,經己○○證明確有施作,而該八十二至八十八項工程即屬第二次施工部分,故此部分合計二十二萬一千三百六十四元被告亦應給付。

(三)就工程之尾款(含保留款)七十一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部分,因業主韋柘公司已進駐系爭工程廠房,且主管機關亦已檢查通過並發給使用執照,該廠房應已無問題,被告不應再以未經業主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尾款。又此部分工程尾款除保留款外,尚有最後一筆七十四萬一千一百三十二元之工程款,原先被告開立支票給付,然嗣後僅匯四十一萬九千二百元,餘未清償之三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八元工程款被告亦應給付。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追加工程明細表、韋柘新建廠房工程-缺失改善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水電工程協議記錄、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會議記錄,並聲請訊問證人丙○○、丁○○、壬○○、陳科吉、辛○○、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工程價款為三百九十三萬元,且為總價承攬契約。工程進行期間被告已支付原告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即三百五十三萬七千元,有領款明細及被告簽發之支票可證,非如原告所稱尚有一筆工程尾款三十三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未為給付。餘百分之十即三十九萬三千元未付之工程款,則為被告依約保留之工程保留款,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約定「保留款之退還:a、驗收完成後退回保留款」,另第十七條約定:「工程驗收:工程全部完竣後,經監工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業主派員複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故須於系爭工程經驗收之停止條件成就後,原告始得請求工程保留款。本件原告稱持有業主所核發之驗收證明書,惟觀其起訴狀所附證物係「韋柘新建廠房-工程缺失改善表」,且該表並無任何韋柘公司之簽章,被告否認其真正。退步言之,若該缺失改善表係韋柘公司人員所出具,由其內容可知該工程仍有缺失需要改善並未完成驗收,且韋柘公司亦出具證明予被告,證明系爭工程並未完成驗收,系爭工程既未驗收完成,則原告請求百分之十保留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無理由。原告雖以系爭建物業經業主使用主張系爭建物業已完工,而認其已可請求給付工程款,惟系爭建物是否完工與驗收合格與否乃互不相干之事,依前揭兩造合約第十七條之「約定工程全部完竣後,經監工人員初驗合格後」,可知完工與驗收合格乃兩個不同階段之行為,故系爭建物完工並不代表驗收合格。而業主先行使用於工程實務中亦多有所見,然此並不表示業已驗收合格,今兩造合約既然明白約定驗收合格係保留款返還之停止條件,則原告自應證明請求退還保留款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方符契約之約定。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業已取得使用執照而認系爭建物業已驗收合格,惟依建築法第七十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之條件為「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之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由此規定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物與達到實際使用之建物兩者仍有極大之差距,而距驗收合格之程度更是相去甚遠,原告僅以系爭建物已取得使用執照而主張業已驗收合格顯非事實。

(二)本件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原告於契約總價內應依契約之約定內容完全施作,無再請求追加工程款之理由。按所謂總價契約就是承包商完成契約所規定之全部工作,業主支付固定金額之契約。依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七十六年六月修訂之工程契約範本中契約主文第五條對總價契約之規定為「總價契約:工程結算總價即按契約金額計給,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惟若利潤與管理費係另列項目者,應按結算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例增減計給。」。由此足知在總價契約之情形下凡在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內,無追加工程之問題。

(三)本件兩造間之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工程總價為三百九十三萬元,依兩造契約第六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項目以合約上註明單價計算之,若有新增項目時得另議之,但合約單價中單位列為一式者,則不調整。」。再依原告於起訴狀所附工程契約書之附件可知原告於承攬本件系爭工程時之項目已包含「電氣系統設備工程」、「弱電系統設備工程」、「衛生器具及排水系統工程」、「消防系統設備工程」等項目,且均以一式為單位,依約原告已無請求調整價格及數量之權利,而原告請求追加之水電工程追加款均屬原合約所應施作之範圍,原告無另行請求給付工程款之理由。

(四)本件原告提出九十一年八月廿七日之協議紀錄欲證明本件確有追加工程,然經鈞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訊問撰寫協議紀錄之己○○到庭說明,可知本件系爭工程並無追加工程存在,僅係被告為體恤原告始同意若被告向業主即韋柘公司請求到追加款時始可能考慮原告所提出之追加款之請求,且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亦須與被告再行協商,而被告與業主間之承攬契約亦屬總價承攬契約,因此被告雖向業主提出二百九十五萬元追加款明細,然此亦屬總工程款之範圍內,因此本件系爭工程被告與業主間並無追加款可資領取,原告自無向被告請求追加款之理。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證明書、領款明細表各一件、支票影本九紙、工程瑕疵明細表、照片九幀、被告與韋柘公司間工程契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己○○。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韋柘公司系爭工程是否業經驗收及是否曾辦理工程追加。

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承作被告所承攬之韋柘公司平鎮廠房新建工程水電及消防工程設備工程即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三百九十三萬元。詎系爭工程完工並經業主韋柘公司驗收通過後,被告竟未依兩造間約定之付款辦法,將工程尾款七十一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給付原告。又在工程進行期間,被告曾應業主韋柘公司要求,而先後向原告追加二次工程,計第一次追加工程款八十七萬三千四百三十七元,第二次追加工程款二十二萬一千三百六十四元,另經韋柘公司追加點井工程款二萬九千四百元,合計一百八十三萬九千一百三十三元,被告均未給付。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一百八十三萬九千一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兩造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價款為三百九十三萬元,且為總價承攬契約。工程進行期間被告已支付原告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即三百五十三萬七千元,有領款明細及被告簽發之支票可證。餘百分之十即三十九萬三千元未付之工程款,則為被告依約保留之工程保留款,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之約定「保留款之退還:a、驗收完成後退回保留款」,另第十七條約定:「工程驗收:工程全部完竣後,經監工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業主派員複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故須於系爭工程經驗收之停止條件成就後,原告始得請求工程保留款。然系爭工程因原告承作結果存有瑕疵,迄未修補,致系爭工程尚未經韋柘公司驗收完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百分之十之保留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其請求即無理由。又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契約,原告於契約總價內應依契約之約定內容完全施作,無再請求追加工程款之理由。又依兩造契約第六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項目以合約上註明單價計算之,若有新增項目時得另議之,但合約單價中單位列為一式者,則不調整。」。而依原告於起訴狀所附工程契約書之附件可知原告於承攬本件系爭工程時之項目已包含「電氣系統設備工程」、「弱電系統設備工程」、「衛生器具及排水系統工程」、「消防系統設備工程」等項目,且均以一式為單位,依約原告已無請求調整價格及數量之權利,而原告請求追加之水電工程追加款均屬原合約所應施作之範圍,原告無另行請求給付工程款之理由。至於原告所提出九十一年八月廿七日之協議紀錄欲證明本件確有追加工程,然經證人己○○到庭所證,可知系爭工程並無追加工程存在,僅係被告為體恤原告始同意若被告向業主即韋柘公司請求到追加款時始可能考慮原告所提出之追加款之請求而已。況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依約亦須與被告再行協商,而被告與業主間之承攬契約亦屬總價承攬契約,因此被告雖向業主提出二百九十五萬元追加款明細,然此亦屬總工程款之範圍內,因此本件系爭工程被告與業主間並無追加款可資領取,原告自無向被告請求追加款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兩造對其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簽訂契約,由原告承作被告所承作之訴外人韋柘公司平鎮廠房新建工程中水電及消防工程設備工程部分,約定總工程款三百九十三萬元,該契約性質為總價承攬契約等情無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書一件為證。是上開事實,自足認定為真實。茲以本件兩造之爭執,為(一)被告除工程款中百分之十之保留款外,是否尚有三十三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未給付原告、(二)百分之十之保留款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三)系爭工程是否有變更追加工程,而應由被告給付原告變更追加工程款。

三、就原告主張被告已依原契約給付之工程款,除保留款外,尚有三十三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未給付原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已開立足額之支票交付原告給付除保留款外之金額,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領款明細表一件及支票影本九紙為證。對此原告亦不否認已收受原告所開立之上開支票,惟陳稱曾與原告就工程尾款七十四萬一千一百三十二元部分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約定以現金換票,由被告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匯入四十一萬九千二百元,然餘三十三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未為給付云云。惟查,據原告提出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會議記錄「會議內容」第七點,固有「以上工程含合約內工程務必於規定時間前完成;如期完成後立即以許合約請款,配合現金對換。」等語,然未有任何詳細工程項目及金額之記載,難認與原告所陳有何關聯。況據證人丙○○(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弟)到庭結證稱:系爭工程付款都是伊用印支付,原告已領得百分之九十工程款,只餘保留款百分之十,並無原告所稱應付七十餘萬元只付四十餘萬元之情形等語(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場亦未否認證人丙○○上開證詞,足見被告所為除保留款三十九萬三千元外之金額均已給付原告之抗辯,堪可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之工程尾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三十九萬三千元即系爭工程款百分之十之工程保留款部分: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四條「付款辦法」約定:「保留款之退還:a、驗收完成後退回保留款。」及第十七條約定:「工程驗收:工程全部完竣後,經監工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業主派員複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故依上開約定,系爭工程保留款之給付,除工程施作完成外,另以經被告監工人員初驗及業主即韋柘公司人員複驗合格為停止條件。就此原告雖主張其已完工,然被告抗辯稱原告尚有多處瑕疵未修補,而未經被告初驗通過,並提出韋柘公司證明書、工程瑕疵明細表各一件及照片九幀為證,並經證人即業主韋柘公司之工程負責人員庚○○到庭結證稱:「工程已經施工完畢,但還沒有驗收」、「(關於原證三缺失改善表)這是原告在某一天晚上,要我簽一張缺失改善表,說這樣才能向營造廠即被告交代,但是這原先應該是兩造間應該要自行檢查的檢查表,我當時也考慮到,原告會以此向被告主張已經改善完成,所以我在項目的後面列有註記小字,表示尚有瑕疵部分,另外在第八點的地方打個問號,是表示還有其他缺失的項目原告未列出來,故實際上並未改善完成。」等語,足見系爭工程尚有未經修補之瑕疵,而未經被告及韋柘公司驗收。另經本院函詢韋柘公司系爭工程是否業經該公司驗收使用等情,經該公司覆以:「本公司興建之平鎮廠房至今承造廠商(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仍未依照合約繳付之相關竣工資料及完成施工缺失之修繕,提出申請工程完工複驗,雖經本公司行文催覆,但至今未果,唯依合約本公司既已支付工程款項期數至建築消防檢驗、使用執照申請及申請送水送電,且業經主管機關檢核,取得使用執照。為承接公司營運之所需,廠房已經使用,唯尚待承造廠商盡速辦理工程完驗及結算事宜。」等語,有韋柘公司函一件在卷可按,顯見系爭工程確未經初驗及複驗合格。至於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業經建管單位檢驗合格發給使用執照,韋柘公司亦已進駐使用乙節,固屬真實,然建管單位檢驗合格發給使用執照,與工程是否依工程之定作人與承攬人依契約約定完成及驗收合格,本屬二事,自不得以此認前開給付工程保留款之停止條件已然成就。故被告所為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尚不得請求百分之十即三十九萬三千元之工程保留款之抗辯,為有理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就原告主張被告所追加二次工程,計第一次追加工程款八十七萬三千四百三十七元,第二次追加工程款二十二萬一千三百六十四元,及業主韋柘公司追加點井工程工程款二萬九千四百元,合計一百一十二萬四千二百零一元部分: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合約係採總價承攬方式訂之,並於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工程變更」約定:「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以合約上註明單價計算之,若有新增項目時得另議之,但合約單價中單位列為一式者,則不調整。」等語。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而有追加工程情事,固提出追加工程明細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水電工程協議記錄一件及舉證人辛○○(提供消防器材供原告施工者)及丑○○(受僱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者)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明細表所列項目為工程之加減帳,均在契約總價範圍內,並非另有追加工程之情形等語。茲以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曾為工程追加,而有追加工程款之發生,雖有爭議,然縱使有工程追加款項,亦應於系爭工程完工並經驗收後,原告始得請求,此徵諸業主韋柘公司覆本院函第三點「本公司平鎮廠房營建工程依照合約範圍內興建,依據建造工程進度百分比,計價付費,所有工程零散之材料及總工之增減,於工程完驗後,依工程結算辦理總價追加或追減,故本公司尚未完成完工複驗,亦即無法辦工程結算,故尚未知其工程結算後為總價追加或追減。」等語亦可佐證。今系爭工程既未完成驗收程序(含被告初驗及業主複驗),已如前述,則原告縱使有追加款項可供請領,然亦同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自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故原告仍應配合被告為系爭工程驗收及複驗完成後,始得向被告請求工程保留款或其他總價追加款項。至於日後若被告有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之情事,自得主張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停止條件已成就,而向原告請求給付,附此敘明。

六、綜右所論,原告前開各項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張軒豪

~B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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