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張軒豪
- 法定代理人乙○○、丙○○
- 原告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即原交通部東部鐵路改善工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 原 告 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即原交通部東部鐵路改善工程 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甲○○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間公開招標辦理「蘇澳新站站場站房月台雨棚擴建工程」採 購案(採購案號:090─0048,下稱系爭工程),其採購投標須知明白 表示「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價得」原則。詎九十年九月六日開標當日,被告以 原告「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未填寫廠址等為由,當場宣佈原告為無效標,應為 廢標云云,經原告當場表示異議,並於翌日即同年月七日以(九一)凱工程字 第0三一號函向被告提出書面異議,然經被告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東鐵施字第 九0000五九五四號函拒絕原告之異議。原告乃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向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申訴,嗣經工程會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三 日(九一)工程訴字第九一00九七三五號函送(訴字第八九三三六號)採購 申訴審議判斷書,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其理由略以:退還押標金申請單並非 投標文件,原告投標時勾選當場退還原票據,亦加蓋投標廠商及負責人印鑑, 核其行為實已完成退還押標金申請單之必要填註,無必要再於退還押標金申請 單填註公司地址為由,判定申訴廠商(即原告)為無效標,實欠缺適當性與必 要性,而有違比例原則,而將被告原異議處理結果予以撤銷。本件開標、決標 既經工程會認定被告違法,將被告異議處理結果予以撤銷,則被告主張原告參 與 本件投標未符招標文件規定,經被告之主持人宣佈廢標云云,即無足採。查 本件採購案之底價為新臺幣(下同)二億五千六百萬元,而被告投標行為既為 有效,投標價二億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低於底價及當日被告違法決標由訴外人 同昌建築無限公司(下稱同昌公司)之得標價格二億一千八百八十三萬元。按 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 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價為得標廠商。」為強制規定,被告招標文件第七條 第二項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價得標之字義,亦無其他保留文句,則被告之招標 行為應認定為要約,原告投標行為既經工程會認定為合法,且係當日之最低標 ,則原告之投標即為承諾,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應已成立承攬契約,要無疑義。 惟原告數次致函被告,且工程會復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九一)工程訴字 第九一0二0七七三號函重申被告異議處結果應予撤銷之立場,不准被告藉辭 推託。然被告無視工程會之決定,自始即拒與原告簽立書面契約,亦不指示原 違法決標廠商停止進行工程,造成原告權益受有鉅大之損害。 (二)退而言之,本件工程契約亦因條件成就而成立。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 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 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制規定,被 告原不得拒絕與原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乃被告於開標當日違法未將原告標封 開啟,並違法由其他廠商決標,顯係以不正當方式阻止原告得標暨履行與原告 間之合約,則依前開法律規定,兩造間仍成立承攬契約,被告無從解免契約成 立之責,依民法第一百條:「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 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之規 定,被告仍須負賠償之責。 (三)至於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一、三項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 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 請求償付其因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指只要招標機 關有違反法令之行為,任何廠商均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備標之損失,原不限於最 低價得標廠商始得請求。而得標廠商除此項備標損失外,自得另依法請求損害 賠償,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一、三項之規定,並無礙原告之請求。 (四)就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及金額之計算:兩造間工程合約有效成立,被告 卻違法決標由訴外人同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顯為雙重承攬之違約行為,故本 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進行本件工程,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二 十六條及承攬關係之法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廠承攬系爭工程,應 可得利益依原告投標工程單價分析表金額二億一千八百七十九萬一千八百六十 一元計算,扣除成本支出,應可得利益為二千三百三十五萬一千四百一十五元 ,此有原告提出之投標價額工程單價分析表、原告工程成本(含下游廠商之報 價單等佐證資料)之工程報價表及利潤計算表等為證,惟原告暫請求之數額減 縮為二千萬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開損害。 (五)本件亦應適用誠信及衡平原則:被告之採購投標須知:第柒、「開標」:第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 繳:...㈤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㈧其他經主管機 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是本件原告如得標後不接受決 標或拒不簽約,被告依前開規定得沒收被告繳納之押標金六百萬元。本件原告 為系爭採購案最低標,本應為系爭工程之得標者,只因被告拒絕與原告簽約, 被告開、決標行為且遭工程會評定為違法行為,依誠信及衡平原則,原告自得 向被告請求至少相當不少於押標金六百萬元之損害。 (六)爰依承攬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二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成立承攬契約:按政府採購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本法所稱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是公共工程之定作, 其採公開招標方式者,既係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則在訂有底價之 採購,應以合於招標之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是定作 人之招標公告為要約引誘,投標廠商之投標為要約,決標為承諾,至為瞭然。 經查: ㈠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招標,係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十四時, 在被告辦公處所之二樓開標室開、審標,計有訴外人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達欣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東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新公司)、健泰營造有限公司、東 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同昌公司及原告等七家廠商參加投標。因系爭工程係訂有底 價之採購,其決標原則為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合於招標 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經審查結果,除東新公司因標單封 未用印、原告因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未填寫投標廠商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而與 被告之採購投標須知第柒點第六項第一款第十二目規定不符,經當時主持開標之甲 ○○當場宣佈其所投標單無效作廢外,其餘五家公司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乃當場開 標,以同昌公司報價二億一千八百八十三萬元為最低,且在底價二億五千六百萬元 以內,經主持人當場宣佈決標。 ㈡原告於開標時固當場提出異議,但經被告之主持人當場說明投標文件包括退還押標 金申請單,原告因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未填寫投標廠商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而 與被告之採購投標須知第柒點第六項第一款第十二目規定不符,爰依政府採購法第 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當場宣佈原告之標單不予開標後,照常開標,有開標紀錄 表可稽。事後,原告復向工程會提出採購申訴,經工程會撤銷被告就原告異議之處 理結果。而原告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僅係要約,被告之主持人既於開標時當場宣 佈原告所投之標單無效,而由最低標之同昌公司得標,則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承攬契約,殆無疑義,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成立工程合 約云云,即有誤會。 (二)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償付其因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按政 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審議判斷指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 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 其因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費用。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然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須為客觀可確定始可,非指僅 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而已。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採購申訴案,固經工程 會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作成訴字九三三六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略以:被告要 求廠商檢附「退還押標金申請書」之目的,僅基於其退還押標金行政作業之便 利,原告於「退還押標金申請書」上蓋用原告公司及負責人印鑑,已完成退還 押標金申請單之必要填註,無再填註公司地址必要,被告以原告未於退還押標 金申請單填註地址為由,判定原告之投標為無效標,欠缺適當性與必要性,有 違比例原則云云,而撤銷被告就原告之異議處理結果。但原告僅參與系爭採購 案之投標,兩造自始未就系爭工程成立契約,在被告決標前,原告根本未能期 待其必能得標,故原告就系爭工程殊無所謂已定計劃或設備,自無所失利益可 言。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應僅限於原告因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可得利益二千萬元,並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至少應賠償相當於押標金六百萬元以上之損害,亦屬無據。因原 告為投標系爭工程所預繳之押標金六百萬元,於開標當日其投標遭認定廢標後 ,即由被告退還原告,有原告出具之押標金領回收據可證。而經工程會為前開 審議判斷後,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檢送其因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明細及相關單據,向被告求償,旋經兩造協調,達成原告應 重新核算請求項目之金額,並提出相關憑證及成果報告書等,俾再次協商。嗣 因原告遲未提出相關憑證及補正金額,被告爰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鐵東 施字第九二000一八九六號函復原告,列載經被告查核同意給付原告有關系 爭工程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包括押標金利息二天計二千 五百十六元)部分。是原告並未受有押標金遭沒收之損失可言。原告既無押標 金遭沒收之實際損害,則其主張依誠信原則,請求被告應賠償至少相當於押標 金之損害,亦非有據。 (四)爰為答辯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被告於九十年間為辦理「蘇澳新站站場站房月台雨 棚擴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之採購案,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並以在底價以內之 最低標價為得標方式辦理決標。九十年九月六日開標當日,於審標階段,因原 告因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未填寫投標廠商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被告審標人 員認與被告之採購投標須知第柒點第六項第一款第十二目規定不符,經當時開 標主持人甲○○當場宣佈原告所投標單無效作廢,不予開標,而就其他經審查 合格之投標廠商標單予以開標,結果以同昌公司報價二億一千八百八十三萬元 為最低,且在被告所定底價二億五千六百萬元以內,而經被告主持開標人當場 宣佈決標。而於被告宣告原告無效標,應為廢標後,原告當場即表示異議,並 於翌日即同年月七日以(九一)凱工程字第0三一號函向被告提出書面異議, 然經被告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東鐵施字第九0000五九五四號函拒絕原告之 異議。原告乃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向工程會提起申訴,嗣經工程會以九十一年 三月十三日(九一)工程訴字第九一00九七三五號函送該會訴字第八九三三 六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撤銷被告就原告異議之處理結果。而原告當時係以 二億一千六百八十萬元為投標,低於被告所定底價,及當日被告決標訴外人同 昌公司之標價。然被告並未與原告就系爭工程訂定書面合約,仍與原決標之得 標廠商同昌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由同昌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原告參與系爭工 程投標時,曾繳納押標金六百萬元,然於遭被告認定為無效標後,即已立據領 回等情。上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採購投標須知、原告九十年九月七日( 九一)凱工程字第0三一號函、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東鐵施字第九0000 五九五四號函、工程會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九一)工程訴字第九一00九七 三五號函所附該會訴八九三三六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開標紀錄及被告提出 之領回押標金收據各一件為證,是上開事實,自應認定為真實。 (二)本件首應認定之爭點,為原告所為系爭工程採公開招標、並以低於底價之最低 標為得標方式辦理時,被告公開招標之行為為要約,原告之投標行為則為承諾 ,如原告投標行為合法有效,且標價低於底價並為最低標時,兩造間就系爭工 程之承攬契約即已有效成立之主張,是否可採。查: ㈠依被告之採購投標須知「捌、訂約」中,「一、一經決標,廠商應於接獲通知日起 七日內將第肆項(投標廠商應備文件)規定證件正本送本局(即被告)查驗,如影 本與正本不符或查係變造或偽造使用者,除所投標之無效外,押標金不予退還,得 標及違規廠商所繳證件影本應保留存檔備查,未得標者,在開標之起五日內,向本 局領回,逾期未領者本局不負保管之責。」、「二、決標後本局按決標總價與本局 預算總價比例調整契約單價,並由本局提供契約文件原稿,得標廠商應於上開文件 提供日七日內(查核一定金額以上者三十日內,末日為例假日得順延)按契約規定 之份數製作裝訂成冊(費用廠商自理),並蓋妥與登記相符之印鑑、騎縫章,完成 簽訂契約手續。逾期無故不得辦理簽約者,本局即視為不承攬,押標金不予退還, 並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議處,並登記於承攬或營業手冊中。」之規定可知,於被 告辦理採購投標程序時,在決標決定得標廠商後,尚須由得標廠商提供該投標須知 第肆項所規定之投標廠商應備文件正本供被告查驗,其中並依廠商為營造業、水管 承裝業、電氣承裝業、鑿井業、冷汽空調工程業、水處理工程業、土木包工程業等 不同行業規定應提出之該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納稅證明卡或營業稅繳款 書乃至專任工程人員名冊等,如有查驗不符或有偽變造之情形,投標即為無效,並 不予返還押標金;而契約金額尚須依決標總價依被告工程總預算調整單價,並由被 告提供契約文件,供得標廠商蓋用印鑑後,始完成簽約程序,否則視為得標廠商不 承攬,且不退還押標金。而上開規定,顯均以決標後得標廠商如有前開情形,則原 決標廠商即喪失與被告締約之權利,所繳押標金亦不返還,而非規定於有前開情形 時,被告取得契約解除權,須被告行使解除權,被告與得標廠商之契約關係始消滅 。故於被告所辦理之公開招標程序中,至決標階段,仍非可認已與得標人當然成立 契約關係,則為決標前之投標行為,益無從認屬投標人之承諾行為。 ㈡再者,被告為公共工程管理機關,所辦理招標之公共工程均屬公益事項,所採行程 序並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而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機關得於招標文 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 並予追繳︰...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將應得標者不 接受決標,與拒不簽約之情形分列;第五十條則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 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四、偽造或變造 投標文件。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六、第一百零 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 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亦將決標與終止契約、解除契約 分列,顯然就公共工程之招標事項,非將決標與契約之成立視為同一,方規定如投 標廠商有本法條所列不正行為時,於決標後始發現者,應撤銷決標,於簽約始發現 者,則分別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處理。故依諸前揭政府採購法法條之規定,益徵縱 已為決標,然並非即得認為決標人已與辦理採購之機關成立相關採購之契約關係。 是以揆諸前開法條所示政府採購法之精神,應認被告所為採購機關之招標為要約之 引誘,原告參與投標之行為為要約之抗辯,應屬可採。 ㈢是綜右所論,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投標行為為要約行為,縱於開標時經被告開標主持 人誤認為無效標而未予開標,致使其後決標時由標價較原告為高之訴外人同昌公司 得標,被告嗣後並與同昌公司訂立正式承攬契約由同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然被告 既未決標由原告得標,並與原告就系爭工程正式訂立承攬契約,則兩造之間,自無 任何承攬關係存在。而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系爭承攬契約已成立,被告違法與訴外 人同昌公司訂立承攬契約,將系爭工程交由同昌公司施作,為可歸責於被告致債務 不履行之情形,而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可得之利益中之二千萬元損害云云,然兩造間就系 爭工程既無承攬關係之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因履行承攬契約可得之利益, 即屬無據。又原告之投標行為既僅能認定為要約行為,而被告並未予何承諾,則兩 造間自非已成立「附停止條件之法律關係」,故原告所為被告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 停止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仍應負損害責任之主張,亦非可採。 (三)原告復主張依誠信及衡平原則,被告之採購投標須知中之規定,如原告得標後 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被告得沒收原告所繳押標金六百萬元,則被告違法開 、決標,並拒絕與應得標之原告簽約,則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至少相當於押標 金六百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然查,本件原告於系爭採購案開標日經被告開標 主持人認定原告投標無效後,已辦理退還押標金之事實,為原告所是認,則原 告自非受有押標金之損害。又被告之採購投標須知為被告辦理採購案之一般規 定,其中「柒、開標」:「七、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 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㈤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 簽約。...㈧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 規定,係將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八、其他經主管機 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規定予以引用,而此項規定之 意旨,在於因政府機關之採購案,多涉及公益事項,如投標廠商有任何不當或 違法行為,將影響辦理採購案之公平性及效率,並致公帑虛耗,故規定投標廠 商應繳納押標金,以保障正當之投標程序。是以被告前開採購須知之規定,既 係基於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來,依前所說明之政府採購法規範意旨,自非有違 誠信或衡平原則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就原告是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付原告因準備投標 、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乙節。按「審議判斷指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 ,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 其因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費用」,為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項所明定。然原告於本件所請求者為原告因履行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所 得預期可得利益,並非請求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所規定之費用,原告 並主張該等費用係履行契約之成本,則本件原告之請求,自非包括該等費用, 故此原告因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項目為何及金額若干,於 本件訴訟即無須為審認,附此敘明。 四、綜右,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因有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 債務不履行,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二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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