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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
龍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聲請人
國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聲請人
行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八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宜蘭縣五結鄉○○段五一之一、五八、五八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各為一千零五平方公尺、二千零五十一點九五平方公尺、二百九十三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八一九號相對人與債務人國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強制執行事件,其中宜蘭縣五結鄉○○段五一之一、五八、五八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各為一千零五平方公尺、二千零五十一點九五平方公尺、二百九十三點六九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聲請人於上開土地均興建有合法建物,而本件執行標的中竟對此建物坐落之土地亦一併拍賣後點交,而影響聲請人之所有權,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業經九十二年度執字二八一九號查封並進行拍賣程序,惟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查詢聲請人起訴情形屬實(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九十三年補字第一六號之補繳裁判費事件為分案)。經查。系爭土地經本院執行處核定第二次減價拍賣之拍賣底價依序為三千四百三十四萬元、二千二百二十三萬六千元、一百七十六萬八千元元(合計五千八百三十四萬四千元),則相對人因系爭土地部分停止執行而無法立即運用拍賣所得之資金,以相對人放款利率(就本件九十二年執字第二八一九號執行事件債權年利率約百分之七點八),每年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四百五十五萬零八百三十二元(00000000X7.8%=0000000 ),而本案訴訟至三審定讞,其期間估算約為三年。加以該標的物延後拍賣三年,因折舊可能致其價值減損等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一千四百萬元後,准予就系爭土地部分停止強制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B法院書記官陳憲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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