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華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73號原 告 華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鍾有中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729 、730 、7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倉庫)、T(雨遮)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編號D、D1(成品儲存庫及雨遮)、I(水泥冷卻機)、L、M、N (均為飛灰庫)所示之動產設備,雖位於訴外人騰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輝公司)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山鄉○○路36號龍德廠區內,然係因原告與騰輝公司訂有委託加工合約,為因應大量生產「爐灰粉」、「爐石粉」及「高爐灰粉」等成品建材,配合生產線之需要,乃經過騰輝公司之同意,於88年5 月起至90年9 月止,由原告先後出資興造,其所有權應歸原告取得。詎騰輝公司之債權人即被告竟於92年間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囑託鈞院以92年度執助字第13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前開工廠之房屋、土地及動產產設備一併請求實施查封、進行拍賣,而損及原告之權益。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訴訟等語。並聲明:鈞院92年度執助字第13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圖編號C、T、D、D1、I、L、M、N 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動產設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係被告之債務人騰輝公司之董事,並與騰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瑞雲為母子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意在羈絆執行程序之進行。其雖提出發票主張由其出資興造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動產設備,然該發票僅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原告廠址設在彰化縣和美鎮,該發票亦無從作為原告出資建造系爭建物及動產備所提出之發票,其請款憑單之請款內容已書明係騰輝公司位於「彰化全興廠」帶運機進料斗工程之用款憑證,亦核與系爭龍德廠無關。況其主張興建之費用高達3,925,482 元,依常情出資之原告應會辦理保存登記以保障權益,然原告並未為此登記,且被告另有聲請執行騰輝公司於高雄廠之房地、設備,原告於該案中亦異議主張出資2,000 餘萬元興建增建物,然其公司資本額僅有16,000,000元,竟於88至90年間一再超額在他人廠區出資興建,且騰輝公司早在80至85年間即將龍德廠房地、動產設備先後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原告卻甘冒風險一再出資增建,顯與事理有違。此外,如附圖編號C、T所示之倉庫及雨遮與編號D1所示之雨遮,分別係依附東興段112之4、112之6建號之增建物,與原建物具有相互關連及依存之關係,為不可分離原建物而獨立之建物,應為整體建物之一部。編號I 所示之水泥冷卻機為水泥研磨設備之附屬設備;編號D 所示之成品儲存庫為散裝水泥出貨設備之儲庫;編號L、M、N 之飛灰儲存槽等均為原有動產設備,非事後增設,早在81年、82年、85年間即先後由騰輝公司提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故上開設備確為騰輝公司所有。退步言,縱認系爭建物及動產設備為原告出資建造,但均屬為擴大廠區營運規模而增建之附屬物,為工廠營運生產不可或缺之一部,共同使用宜蘭縣冬山鄉○○路36號廠區大門進出,無獨立之出入道路與外界交通,被告亦得聲請併付拍賣,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728 、729 、730 、731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2 、112之1至112之6、113 、113之1、113之2建號等建物(門牌號碼均為宜蘭縣冬山鄉○○路36號)係騰輝公司所有,位於宜蘭縣龍德工業區內,於80年1 月2 日經核准設立騰輝公司龍德研磨廠,生產石灰石粉、熟料粉(水泥)、爐石粉等產品。 (二)騰輝公司於80年、83年間先後將前述龍德研磨廠建物及土地共同設定280,000,000、300,000,000元之第1、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另該公司所有裝設於前開廠區內之原料輸送設備、水泥研磨設備、散裝水泥出貨設備、原料儲存輸送設備、爐石研磨設備、成品儲存及散裝發貨系統、包裝系統、全廠儀電、電腦控制系統、爐石料桶設備、爐石料桶鋼架、爐石乾燥系統、爐石乾燥帶運機系統、爐石提運機及滑運機系統、爐石乾燥收塵風管系統等項設備,亦先後於80至85年間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該公司之債務。 (三)被告於92年間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民執公17857 字第51471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囑託本院以92年度執助字第13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前開廠區全部之動產及不動產為執行(含系爭設備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在內),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原告於93年4 月5 日執行程序中異議主張其自88年1 月間與騰輝公司簽訂委託加工合約,由其提供原料物委託該公司以龍德研磨廠既有廠房設備代為加工為成品,再交由原告販售,嗣因察覺騰輝公司因長期虧損資力不濟,致廠內出資興建系爭設備及建物。嗣90年6 月30日騰輝公司並與原告簽訂土地及工廠租賃契約書,將前開龍德研磨廠之全部廠房、機器設備等出租予原告使用,惟被告否認其主張之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執行標的有所有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系爭如附圖編號C、T、D、D1、I、L、M、N 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或動產設備有無獨立之所有權;其中編號D、I、L、M、N所示設備是否為設定動產抵押權時即已 經存在之設備?又系爭如附圖編號C、T、D、D 1、I、L、M 、N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或動產設備,其所有權人究為 原告或騰輝公司?茲審酌如下: (一)如附圖編號C、T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 1、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之債務人騰輝公司所有龍德研磨廠係生產石灰石粉、熟料粉(水泥)、爐石粉等產品,其廠區房地包含該公司所有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728 、729 、730 、731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2 、112之1至112之6、113 、113之1、113之2建號等建物(門牌號碼均為宜蘭縣冬山鄉○○路36號)。系爭如附圖編號C 所示鋼鐵造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三面牆壁乃利用東興段112之4(含增建部分)及133之2建號等建物牆壁或予以延伸,再搭蓋屋頂而建成,未與前開建號內部相通,因此在構造上具有獨立性。惟系爭增建物係位於前開龍德研磨廠廠區內,作倉庫(物料儲存及包裝室)使用,對外無法直接與外界通行,須與該廠其他建物共用同一廠區大門進出,具有輔助工廠之經濟之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有功能性之關聯及依存關係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執助字第134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至現場履勘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含現場位置圖、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前開倉庫乃屬不可脫離工廠而獨立之建物,係工廠整體建物中之一部,不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物之效用,應為相連之東興段112之4建號(原料接受站)之附屬建物。故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物成為一體,自不得為獨立之權利客體,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而被附屬之原有建物所有權,則因2 所有權歸於1 所有權而擴張。 3、至附圖編號T 部分,則係附連於前開編號C 所示倉庫之雨遮,與該倉庫一體為用,並無結構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不具有單獨之所有權,自應與其附連之編號C 所示倉庫,同屬於原有東興段112之4建號之所有權擴張之範圍。又兩造均不爭執前開112之4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乃為騰輝公司,則如附圖編號C、T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前開說明,亦應屬騰輝公司所有。 4、原告雖主張系爭編號C、T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其為配合受其委託加工之騰輝公司生產線之需要,而自行出資增建云云,並提出其與騰輝公司所簽訂之委託加工合約書、第三人大榮建築鋼架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日期88年5 月21日、買受人為原告、品名為鋼架工程、金額541,472 元、編號VF00000000號)、第三人贊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日期88年6 月25日、買受人為原告、品名為鋼筋、金額307,965元、編號VF00000000 號)暨原告公司轉帳傳票、付款支票、請款憑單、匯款回條等件影本及證人乙○○為證。然前開統一發票或請款、付款資料,均未標明送貨及工程施作之地點,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委請前開第三人施作某工程或購買鋼筋而已,並無從明確證明乃係施作龍德廠系爭倉庫及雨遮。另證人乙○○僅證稱:「我受僱於騰輝公司,在龍德工業區龍德研磨廠擔任廠長,從81年2月份開始擔任廠長到現在為 止,……編號C、T的部分是做倉庫及包裝機房(袋式包裝),何時興建已經沒有印象」等語(詳本件93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法採信,況原告縱曾出資增建系爭倉庫及雨遮,然前開增建物均屬騰輝公司所有東興段112之4建號之附屬建物,所有權應歸於消滅,已詳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就前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仍有所有權存在,亦不足為採。(二)如附圖編號D、D1 所示動產設備部分: 1、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2 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圖編號D 、D1所示部分係散裝出貨裝料桶(成品儲存庫)及雨遮,與廠區○○○段112之6建號(散裝站、廠房及成品儲庫)相連,並與附圖編號J、K所示之爐石儲庫間另有爐石粉出庫輸送設備相接,和東興段112之6建號及該建號上方裝設之散裝水泥出貨設備為同一用途使用,當初係先在編號D、D 1所在之位置增建雨遮,後來又在該雨遮上方各加裝3個及1個桶子(即散裝槽)。而東興段112之6建號係作散裝站,原先即包含4 個(圓形)成品儲庫,並以不動產之性質辦理登記等情,業經證人乙○○結證屬實(詳本件93年9 月10日、同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含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系爭編號D 、D1所示部分,其中為雨遮者係附連東興段112之6建號方形廠房而增建,並不具有結構上與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屬前開建號所有權擴張之範圍。嗣後其上再加裝之4 個散裝出貨裝料桶(成品儲存庫),雖原為動產,但現已與該建號相結合而共同作為散裝發貨站之一部使用,自已成為散裝發貨站之重要成分,發生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情事,是依前開說明,應已失其獨立之所有權,而同屬東興段112之6建號建物之一部分。 2、至被告辯稱:騰輝公司於81年6 月間已將系爭散裝出貨裝料桶(成品儲存庫)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該公司債務,應為原有散裝水泥出貨設備之一部分,非事後增設等情,固據其提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建一動字第40185 號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含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及動產抵押契據)1 件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該動產抵押標的明細表載稱「標的物名稱:散裝水泥出貨設備」、「規格及形式:120 TON/hr、儲庫100TON」、「製造廠商:國產」、「廠牌:無」、「單位:套」、「數量:壹」等內容,並無從證明已包含系爭散裝出貨裝料桶在內。況證人乙○○亦證稱:「(被告所稱設定動產抵押的水泥出貨設備是)兩個桶」、「位置是裝在建物112之6建號的上方,目前也還在,現在D 部分有3 個桶是後來增建的,不在設定抵押的範圍,…原來是雨遮,後來在雨遮上方加裝這3 個桶子」」等語在卷(詳本件9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所辯不符。另參酌卷附被告所提出騰輝公司於90年8月7日委託訴外人中聯不動產鑑定公司,就系爭龍德廠之動產機器設械設備為鑑價之報告(詳被告94年3月10日辯論意旨狀證物7),其內附有該廠礦石爐石熟料研磨廠設備之(原始)平面布置圖,該圖顯示東興段112之6建號之方形廠房上方僅裝設2 個儲料桶,乃與證人乙○○所述前情一致,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實,自應認系爭散裝出貨裝料桶確為事後增設,應不在原先81年間騰輝公司提供3、又原告主張系爭編號D、D1 所示之動產設備,亦係其為配合受其委託加工之騰輝公司生產線之需要,而自行出資增建云云,並提出前開委託加工合約書、第三人大榮建築鋼架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日期89年1 月5 日及同年月6 日、買受人均為原告、品名均為鋼架鋼板工程、金額各為880,000元及1,071,000元、編號YX00000000號、YX00000000號)、第三人育大機械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日期89年7 月20日、買受人為原告、品名為發貨站尾款、金額307,965 元、編號BR00000000號)暨原告公司轉帳傳票、付款支票等件影本及證人乙○○為證。然前開統一發票或付款資料,均未標明工程施作之地點,同樣僅能證明原告曾委請前開第三人施作該工程而已,但並無從明確證明即係施作前開散裝出貨裝料桶(成品儲存庫)及雨遮。而證人乙○○僅證稱:「(暫編379 號建物其中編號)D 是在90年以後才蓋的,(暫編379 號建物其中編號)E、F何時蓋的我不清楚」、「桶子是後來增建的,誰出資的不清楚」等語(詳本件93年9 月10日、9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法採信,況原告縱曾出資增建上開散裝出貨裝料桶(成品儲存庫)及雨遮,然前開雨遮係屬騰輝公司所有東興段112之6建號之附屬建物,其上加裝之散裝出貨裝料桶則因動產與不動產附合,所有權均應歸於消滅,詳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就系爭散裝出貨裝料桶(成品儲存庫)及雨遮仍有所有權存在,亦屬無據。 (三)如附圖編號I 所示動產設備部分: 1、按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民法第812 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圖編號I所示部分係水泥冷卻機,與廠區○○○段112之3建號(水泥研磨機廠房,內裝設騰輝公司所有1號水泥研磨機及附屬設備1 套)相連,目前是和(機房內)水泥研磨設備相連接,輔助1 號研磨機之運轉使用,其功能最主要是降低水泥溫度,拆卸時會造成水泥研磨設備無法使用,因為機器要停機,還要修改等情,業經證人乙○○結證屬實(詳本件93年9 月10日、同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含現場位置圖)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系爭水泥冷卻機與1 號水泥研磨(機)設備客觀上有附合情事,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自已喪失其獨立之所有權,應歸其主物所有人即騰輝公司取得該合成物之所有權。 2、且被告辯稱:騰輝公司於81年6 月間將前開水泥研磨設備系爭輔助運作之水泥冷卻機在內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建一動字第40185號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登記證明書(含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及動產抵押契據)1件為證。原告雖否認為前開設備之一部分, 然證人乙○○結亦證稱:「(標的明細表第2項的水泥研 磨設備)是否包含(附圖編號I所示部分)在內我不清楚」等語(詳本件9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未證明系爭水泥冷卻機確係事後所加裝。且前開機器乃係水泥研磨機之輔助設備,依常情同時購置之可能性甚高,另參酌前述中聯不動產鑑定公司就系爭龍德廠動產機器設械設備所為鑑價之報告,其內附之該廠設備(原始)平面布置圖,圖中亦顯示東興段112之3建號外面,在與系爭附圖編號I所示相同之位置,裝有與系爭設備形狀大小相近之圓形 爭水泥研磨設備目前裝設之現狀並無不同。 3、原告雖主張系爭編號I所示之水泥冷卻機,係其為配合受 其委託加工之騰輝公司生產線之需要,而自行出資增建云云,雖提出前開委託加工合約書、第三人大榮建築鋼架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日期89年9月18日、買受 人為原告、品名為鋼架鋼板工程、金額為161,560元)、 編號YX00000000號、CP00000000號)暨原告公司轉帳傳票、付款支票等件影本。然前開統一發票或付款資料同樣未標明工程施作之地點,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委請前開第三人施作某鋼構工程而已,無從證明係施作系爭水泥冷卻機。 4、是綜合上情,足認被告辯稱騰輝公司於81年6 月間將水泥研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時,即已包含系爭系爭輔助運作之水泥冷卻機在內乙節,應堪信為真實,故該項設備應屬騰輝公司所有,非原告事後出資增設。況縱使有事後增設之情事,然因該水泥冷卻機與1 號水泥研磨(機)即騰輝公司取得所有權,故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乃其出資建造,應由其取得所有權云云,並無可採。 (四)如附圖編號L、M、N 所示動產設備部分: 1、經查,如附圖編號L、M、N所示部分分別為9、7、8號飛灰庫,均與廠區○○○段133建號(內裝2號爐石研磨機及附屬設備1套)相連,目前是和(機房內)爐石研磨設備相 連接,輔助研磨機的使用,功能為煤灰粉儲存桶等情,業經證人乙○○結證屬實(詳本件93年9月10日、同年12月 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含現場位置圖、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依上情,足認系爭飛灰庫(儲料桶)與爐石研磨設備相連,輔助使用,亦有民法第812條所定動產與動產附合之情形,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 離需費過鉅,其所有權均已歸於消滅,應由主物所有人即騰輝公司取得該合成物之所有權。 2、被告雖辯稱:系爭飛灰庫原為原料儲存設備或爐石料桶設備及爐石料桶鋼架,騰輝公司於82年12月或85年6 月間已將前開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係嗣後變更其儲物內容云云,並提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建一動字第42941號、 第51124號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均含 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及動產抵押契據)各1件 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乙○○結證稱:「(85年)動產抵押設備明細表所寫的1、2項(爐石料桶備及爐石料桶鋼架)是複丈成果圖所示V部分,L、M、N…是在87 年以後蓋的。原先那1套還在。」、「(82年)證物2明細表第1項的設備(原料儲存設備)應該是附圖所示的J、K 部分」、「L、M、N是用來儲存煤灰,J、K是用來儲存爐 石粉,所以應該是後來蓋的,2者並不相同」等語在卷( 詳本件9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所辯不符。另參酌前述鑑價報告內附之該廠設備(原始)平面布置圖,圖中在與如附圖編號L、M、N所示之相同位置,並未 標示有系爭飛灰庫之存在,亦與證人乙○○所述前情一致,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實,自難予採信,堪認系爭飛灰庫確為事後增設,不在原先騰輝公司提供設定動產抵押權之設備範圍。 3、又原告主張系爭編號L、M、N 所示之飛灰庫,係其為配合受其委託加工之騰輝公司生產線之需要,而自行出資增建云云,並提出前開委託加工合約書、第三人育大企業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日期90年5 月30日及同年9 月1 日、買受人均為原告、品名各為水泥桶製作安裝、水泥桶工程、金額各為263,584元及564,692元、編號GG00000000號、JD00000000號)暨原告公司轉帳傳票、付款支票、請款憑單等件影本及證人乙○○為證。然前開統一發票並未標明工程施作之地點,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委請前開第三人施作該工程而已。況上開請款憑單請款內容係載稱「合興廠帶運機進料斗鋼架工程」,核與其發票品名內容不符,亦與系爭龍德廠無涉。此外,證人乙○○亦證稱:「L、M、N 是飛灰庫,…是在87年以後蓋的,……這些爭議的設備建物是誰蓋的我都不清楚。」等語(詳本件93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以採信,況原告縱曾出資增設系爭飛灰庫,然因該飛灰庫與2 號爐石研磨(機)設備有附合情事,無獨立之所有權,應同歸主物所有人即騰輝公司取得所有權,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原告主張系爭動產設備係由其出資建造,應由其取得所有權云云,亦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如附圖編號C、T、D、D1、I、L、M、N 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或動產設備並無獨立之所有權,且其中編號I所示之冷卻機並應屬騰輝公司於81年6月間提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之設備一部分,非事後增設,故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動產設備均應屬被告之債務人騰輝公司所有。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或動產設備之所有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應將92年度執助字第13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圖編號C、T、D、D1、I、L、M、N 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動產設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