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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再字第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
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宜蘭縣天主教五峰旗聖母朝聖地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於前訴訟程序即93年度訴字第32號民事事件中,原審不採再審原告所主張訴外人林榮清有權代表再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追加系爭聯外道路之權限,甚且採信證人即建築師程儀賢、證人洪輝峰、姚宗鑑等人不實之證詞,至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諸多證物,均僅是片面理解,而竟作出不利之判決,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13款提出再審,並臚陳分析如下:

㈠就再證一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民國85年1月6日對再審被告所發之84林治字第26616號函及再證二再審被告於85年1月12日之回覆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之覆函:依再證一足以證明系爭聯外道路大部分土地原係屬於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宜蘭事業區25林班地,該林地位於都市計畫保護區內,亦為水源涵養區,因此於84年施工初期雖於「五峰旗聖母朝聖地水土保持工程施工計畫書」(即再證四)第 4頁施工程序進度欄內已載明「⑴運輸道路之鋪設與維護(本工程範圍外)」,然再審被告卻已接獲再證一函文阻止系爭聯外道路之整修施作工,由再證一、二足以證明,系爭聯外道路既係屬於保安林地,且於規劃整修施工初期,其所有權屬於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所有管理中,則該林地開發權既尚未公告解除禁令,從而聯外道路之整修施工難免困難重重,自會嚴重影響水土保持主體工程之施作而停工,此亦顯係85年11月間,前揭水土保持主體工程承包商即訴外人高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煜公司)與再審被告協議解約(即再證三)的重要原因。

㈡就再證三於85年11月11日再審被告對高煜公司停工乙案之施工協調會議紀錄,於該會議紀錄結論所載「一、水土保持工程高煜營造有限公司因停工過久要求解除合約,合議由葉義雄先生與洪輝峰先生另組營造廠概括承受。就未計價部分金額完成全部工程」,由此證物足以證明系爭聯外道路當時在高煜公司施工初期因該林地開發權既尚未公告解除禁令,故遲遲無法施工修建,導致大型施工車輛無法進出工地,故水土保持主體工程施作亦因而停工甚久。

㈢就再證四高煜公司承包時水土保持工程施工計畫書,再審原告係於87年 9月間接手水土保持主體工程而重新締約,且是概括承受高煜公司之全部施作工程範圍(包括水土保持主體工程及系爭聯外道路整修工程),該計畫書第 4頁「施工程序與進度」已載明「⑴運輸道路之鋪設與維護(本工程範圍外)」乙項,由此計畫書足以證明,高煜公司施工之初既已有主體工程範圍外之系爭聯外道路之鋪設與維護之施工項目,若與前揭再證一之函文相為比對,顯見高煜公司承包時,根本無法就系爭聯外道路進行鋪設與維護工程,導致主體工程延宕兩年之久,因而解約,直至原工地負責人葉義雄另行合組成立再審原告公司後,雖僅就前揭水土保持工程與再審被告訂立合約,惟因系爭聯外道路之追加工程,既仍屬必要施工項目,且當時該道路之林地因仍非屬再審被告所有,故乃特別委由再審原告私下利用諸多管道向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情商公告解除該道路保護區之禁令,因而獲得權益變通之解決方法,甚而於系爭聯外道路88年 1月間完工後,再審被告亦因而於88年 4月間正式取得系爭聯外道路部分土地所坐落之宜蘭縣礁溪鄉○○○○段(下稱得子口小段)250之 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況且依據再審原告在原審所提出再審被告於80年 4月20日之函文及其檢附之第一屆董事會第二次全體董事會會議紀錄所載:「‧‧‧丙、討論提案:一、案由:勘查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指定開發地區之位置,重訂建築線樁位,實地瞭解地形,建築用地面積,應如何開發及建築物興建案。‧‧‧決議 3、林務局之土地承租或承購,請各位董事盡力以各項管道爭取,並請鄧董事負責予潘代書配合辦理租購手續,進展情形隨時向董事會報告。」及「六、案由:如何爭取林務局土地。說明:事屬工程設計部分,應併入第一案委由鄧董事全權辦理」,而當時鄧董事即是委託再審原告私下向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情商取得聯外道路開發施工的路權。

㈣就再證五、六關於得子口小段250之 1、25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就系爭聯外道路部分土地(得子口小段250之1地號)之取得原因發生時間為88年4月9日,核與水土保持主體工程所坐落同上地段 250地號土地之取得原因發生日期為80年8月7日,相隔近八年之久,而由系爭聯外道路坐落土地取得時間以觀,恰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完工日期相為接近,足證再審原告除了系爭聯外道路整修工程之施作外,並確實協助再審被告取得系爭聯外道路之開發權、施工權與部分所有權。

㈤就再證七證人程儀賢對再審被告所發之請款函,證人程儀賢於92年7月29日曾發函於再審被告,要求撥付新臺幣250萬元,由是可見,程儀賢與再審被告之李神父有欠債在茲,故其所為之證言自有偏袒不實之情。

㈥就再證八第3-4頁藍盛康建築師事務所90年7月23日函及第 6頁竣工工程驗收紀錄,足以證明系爭聯外道路之什項執照工程設計圖為證人林榮清所規劃及設計,並非建築師程儀賢之專業項目,如經斟酌該證物,則證人林榮清之證詞應較證人程儀賢之證詞為可採信。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承攬的工程,除了系爭聯外道路之整修施作工程外,主要的是第一期水土保持工程,該什項工程所需要的什項執照之申請,實屬於土木技師、水土保持技師之專業工作,並非建築師之專業範圍,故與程儀賢建築師無關。由此,可由藍盛康建築師於90年 7月23日發函給再審被告之甲○○主教、姚宗鑑副主教、林榮清工程師及張守誠等人的函文內容,足以證明第一期之水土保持工程,再審被告一方的重要人物,除了有其法定代理人甲○○主教及姚宗鑑副主教、張守誠等人外,證人林榮清當時正擔任再審被告一方的工程顧問,且是主要參與該工程的規劃及設計者,故再審被告授意其所為的工程規劃與對外代表所為土木工程專業施工的決定,不但藍盛康建築師知情,且其甲○○主教及姚宗鑑副主教亦知情,惟其二人竟在原審偽稱對朝聖地施工的事情完全不瞭解云云;反面推之,若甲○○主教、姚宗鑑副主教對於該工程果真完全不瞭解,則更可證明再審被告早已將該工程的專業部分,完全授權由林榮清規劃設計且代表對外作有關工程施工等決定。

㈦就再證九關於兩造於91年3月8日在藍盛康建築師事務所所協議之會議紀錄,證人洪輝峰既是代表再審原告方面列席簽名,惟據其所稱竟是附和再審被告,然若細繹證人洪輝峰與再審被告一方重要人員張守誠具有義父、義子之深厚關係,自不難發現其所為之證言已明顯失實。

㈧就再證十之請款單及未領工程款由證人林榮清之批示字據,足見證人林榮清所為對外代表再審被告之實際批准付款之情形以觀,對於再審被告而言,外觀上已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㈨就再證十一財團法人天主教會五峰旗聖母朝聖地興建工程開發計畫及再證十二林榮清所設計繪製的建築基地配置圖,二者雖曾於原審庭呈,然原審對於前揭開發計畫後所附,即林榮清所設計繪製的諸設計圖,卻從未斟酌過。依計畫書封面頁底已署名建築顧問為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而技術顧問則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而林榮清當時正任職於亞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擔任其主要工程師,且負責本件開發計畫內容第18頁所載「‧‧‧六、區○道路改線計畫:本開發計畫為配合聖堂廣場、接待所等建築用地需求,擬將區內部分造林之林道予以改線,以求規劃之整體性,至於部分區○道路用地須使用保護區問題,將依都市計畫法臺灣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向省政府核准後使用。今就保存區○○○○道改線部分作一詳細說明,其餘保存區外聯絡風景區○○○○○道路路線標準與路面工程改善,將請宜蘭縣政府配合辦理,以求區內外交通動線之合理與安全性。(詳圖十、圖十一所示)‧‧‧」;又揆其圖十、十一之繪圖者及設計者均是林榮清本人,顯見林榮清就本件興建工程之區○○區○道路(即系爭聯外道路)之使用,已參與重要設計與規劃,是其代表再審被告對外所作之決定,亦即要求再審原告針對系爭聯外道路的整理安全及排水事宜施工(即整修工程)等重要指示內容,再審被告縱無形式上之授權行為,然外觀上卻已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㈩就再證十三林榮清代表再審被告與藍盛康建築師副署簽立之第二期(建築物及景觀工程部分)部分工程合約書及藍盛康建築師對林榮清所發出的請求撥款函文,本件關鍵在於林榮清於系爭第一期工程雖未列名代表再審被告,然嗣後其確實已代表再審被告與其他廠商就第二期工程(建築物工程部分)簽約時之副署簽約人,及依藍盛康建築施以正本發函予林榮清的幾份公函,內容分別以附件提出有關工程平面圖、立面圖及鳥瞰圖計一份、請求撥款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的書信、申請表、服務費收據、工程預算書等等。細繹該第二期工程合約內容的修改人及副署人正為林榮清本人,亦徵林榮清就系爭工程對外代表再審被告一方的重要地位。基上所陳,就以上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諸多事證,原審判決既未斟酌,如經斟酌,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並聲明:⑴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920 元,及自原確定判決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於87年9月1日將系爭「五峰旗聖母朝聖地」水土保持工程發包於再審原告時,疏未將聯外道路整修改善工程先期或併予發包,故於同年九月間追加前開聯外道路整修工程,惟遭再審被告否認,故本案關鍵再於兩造有無合意追加系爭聯外道路整修工程、再審原告是否有施作系爭聯外道路整修工程等,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除應符合「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要件外,尚需該證物確能證明上開要證事實,而使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茲就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證據,分述如下:

㈠就再證一、二部分,再審原告雖以林務局以再證一函再審被告:「為免影響水源水涵養功能,可否改變地」,再審被告覆以再證二函:「宜蘭縣礁溪鄉五峰旗聖母朝聖地開發案,係依據都市計畫保存區範圍整體規劃,限於地形及產業道路影響,難以改變其地點,覆請准予就保存區內0.1798公頃保安林地公告解除,俾利取得開發權」,進而推論「系爭聯外道路在訴外人高煜公司施工初期因該林地開發記尚未公告解除禁令,故遲遲無法施工修建,導致大型施工車輛無法進出工地,故水土保持主體工程之施作亦因而停工甚久」,惟查系爭水土保持工程所在基地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得子口小段250及250之 1地號土地,上開基地位於都市地畫風景區特定區內(宗教)保存區(嗣更名為宗教專用區),可供宗教建築之使用,其中得子口小段 250地號土地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地,得子口小段250之1地號土地則為林務局管領之國有保安林地,再審被告於80年間向國有財產局購得得子口小段250地號土地,另申請林務局將同小段250之1地號土地範圍內之保安林予以解編讓售給再審被告,林務局雖以再證一函建議改變地點,惟因其土地編定係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再審被告無權過問,且限於地形等限制,無法改變地點,再審被告於是以覆以再證二,林務局即依法進行保安林解編作業,而於88年間完成讓售,其過程均依法辦理,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委其私下利用諸多管道向林務局情商而獲權益變通之解決方法。又得子口小段250及250之1地號土地均位於水土保持工程之基地內,基地內道路工程即在合約施工範圍內,合約預算編列60,180元,再審原告稱得子口小段250之1地號土地為聯外道路坐落土地,顯然不實在,則再審被告何時取得該土地即與聯外道路整修無關。再林務局再證一僅建議再審被告改變地點,此外,無隻字片語提及聯外道路乙事,不料再審原告竟誇大曲解為「林務局來函阻止系爭聯外道路之整修施作工程」。系爭聯外道路早在系爭水土保持工程施作之前即已存在,追加之工程僅係就該既存知之道路予以整修,自與保安林有無解編,二者毫不相干,而系爭工程原係發包予訴外人高煜公司承作,嗣於85年底雙方因故解約而停工,高煜公司施作程度達全部60.42%,項目包括假設工程、整地工程、道路工程、水土保持、給水工程、排水工程、污水工程及雜項工程,再審被告並已給付工程款20,423,130元,證人即系爭工程實際合夥人洪輝峰於前訴訟程序證稱聯外道路係在高煜公司施作期間已整修完畢。

㈡就再證三部分,本份會議紀錄係由訴外人葉義雄代表前、後包商出席,可見本件文件自始由葉義雄持有,原審未提出,至再審始提出,自不符合「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要件不符,與當事人發現未經審酌之證物之要件不符。又會議紀錄結論一「本水保持工程高煜營造有限公司因停工過久要求解除合約,合議由葉義雄及洪輝峰另組營造廠概括承受。就未計價部分金額完成全部工程」,與兩造有無追加系爭聯外道路整修工程之合意,二者毫無相干。

㈢就再證四之施工計畫書,於該計畫書中工地負責人欄載明為葉義雄,證明本份文件自始由葉義雄持有,原審未提出,再審始提出,自不符合「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要件,與當事人發現未經審酌之證物之要件不符。又該施工計畫書中「施工程度與進度」欄載明「運輸道路之鋪設與維護(本工程範圍外)」,對照「工程內容」欄載有「道路工程一式」,可知後者係指基地內道路,屬合約工程項目,前者則指聯外道路,係指承包商自費負責部分,故雖非合約工程項目,仍列入施工進度以供考核。此由恰可證明系爭聯外道路之整修確係包商需自費負責之工程,且係高煜公司所整修。

㈣就再證五、六關於得子口小段250之 1及同小段25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任何人隨時得請領之公開資料,由該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再審被告於88年 4月26日因買賣原因登記取得得子口小段250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及於80年8月7日因買賣原因登記取得得子口小段250 地號土地所有權,無法證明系爭聯外道路整修工程係兩造事後合意追加。

㈤就再證七關於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92年 7月29日函文部分,程儀賢建築師因受再審被告委任承作系爭水土保持工程之設計、規劃及監造,再審被告需付予設計費,惟關於給付方式則未明確約定,故程儀賢建築師曾向再審被告李神父表達先預支250 萬元設計費之意思,再審被告尚未決定之際,程建築師因私人債務遭追討,遂以原證七請再審被告先給付250萬元設計費,經再審被告同意支付,核其性質為設計費之給付,並非借貸關係,況由本份文件內容亦無證明系爭聯外道路整修工程係兩造事後合意追加。

㈥就再證八部分:⑴關於87年 9月17日之會議紀錄,再審被告指派李善修、鄧燊昌、張守誠三人出席,而於「天主教」(即再審被告)名下簽名,隔行係程儀賢於「建築師」名銜下簽名,再隔行才是林榮清於「工程顧問」名銜下簽名,由此可見程儀賢、林榮清二人均無代表再審被告之權力。否則再審被告何必另派他人出席,自不能因此證明林榮清有對外代表再審被告之權力;⑵關於90年 1月30日開會通知,本份文件是再審被告召開臨時董事會議之開會通知,僅是邀請林榮清列席,其非董事,並無參與決議之權,遑論對外有代表再審被告之權力;⑶關於藍盛康建築師事務所90年 7月23日函,本件文件是系爭水土保持工程結束後,再審被告將第二期工程另行發包委請藍盛康建築師設計,藍建築師將原什項工程設計圖寄還林榮清,自不能推論林榮清在前此系爭工程期間對外有代表再審被告之權力;⑷關於79年 7月17日活期存款存根附存根聯,再審原告稱此為林榮清代為匯款之證據,再審被告僅予否認,況林榮清縱曾代為匯款,亦無法依此推論林榮清對外有代表再審被告之權力;⑸關於88年11月18日之竣工工程驗收紀錄,本份文件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93年度訴字第32號提出之原證二,且內容無法證明系爭聯外道路之什項執照工程設計係林榮清所規劃及設計,猶有進者,本案爭點在於兩造有無合意追加系爭聯外道路之整修工程,與該聯外道路係由何人規劃設計無關。

㈦就再證九關於91年 3月18日在藍盛康建築師事務所協議之會議紀錄,本份文件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之原證四,自不構成再審之原因。

㈧就再證十部分:⑴關於88年4月7日之請款單,本件文件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原證三,自不構成再審之原因;⑵關於便箋部分:本份文件沒有製作單位有沒有製作日期,而尤其內容觀之,應係再審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其第 5行至第 8項後面加註之手寫文字,由其字跡及「請林兄審核」之用語觀之,應係葉義雄所寫,而由其下林榮清之簽註日期為92.07.24,證明本份文件應係由葉義雄持有,原審未提出,至再審始提出自不符合「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要件不符,與當事人發現未經審酌之證物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稱該便箋係林榮清代表再審被告批示,並非事實,且林榮清簽註「有關基地下方通往朝聖地之運輸道路改善事宜,經查承商確有施作改善,惟改善項目及數量仍須請教會現場張先生加以釐清」,僅稱「承商」,並未明指再審原告,故亦可能是只再審原告之前手高煜公司,況承商本即有自費整修聯外道路之義務,是尚無法以承商有整修聯外道路之事實,推論其係事後追加之工程。

㈨就再證十一之開發計畫書及再證十二建築基地配置及道路平面圖部分,該文件於前訴訟程序93年9月1日言詞辯論時已提出,自不構成再審之原因,況開發計畫僅係業主評估是否進行開發之參考文件,實際開發則須委託建築師進行規劃、設計、再據以發包施作,自不能以開發計畫之內容遽指為實際施作之情形。況上開開發計畫係76年間製作,與實際開發之時間,已有相當差距,且其18頁係建議道路改線,亦即捨既有道路不用,另闢新路,始有「部分區○道路用地須使用保護區問題」,惟此件亦未被採納,聯外道路仍沿用既有路線,故僅有整修問題,無需另外申請核准許用,縱認再證十二係由林榮清所繪圖、設計,亦無法因而推論林榮清對外有代表再審被告之權,否則本件工程之施工圖係由程儀賢建築師所製作,程儀賢豈不亦有對外代表再審被告之權。

㈩就再證十三關於再審被告與訴外人藍盛康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建築及景觀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合約,由該工程合約書之記載可知,再審被告係由代表人甲○○代表簽署,林榮清僅係於「副署人」下簽署,可見林榮清並非再審被告代理人。原證十三第 7頁即藍盛康建築師89年11月29日函,係正本行文林榮清及張守誠,查張守誠係再審被告指派負責系爭工程之義工,林榮清則係工程方面之義務顧問,故藍盛康建築師將未定稿之設計圖先送請林榮清表示意見,林榮清若有意見必須擲交藍盛康建築師斟酌後再送再審被告核定,足見林榮清並無最後決定之權。因林榮清係義務工程顧問,故承包商之請款,再審被告大都會請林榮清表示意見後再決定是否付款,藍盛康建築師為求簡便,先將請款收據寄給林榮清及張守誠,林榮清審核後須再交由再審被告做最後決定,此由再證十三第12頁89年12月14日「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申請表」上林榮清於審核欄上簽名後,需呈送再審被告決定。原證十三第13頁藍盛康建築師89年10月27日函,亦因林榮清係再審被告系爭工程之義務工程顧問,故藍盛康建築師先將預算書送林榮清表示意見,同時副本給再審被告之李善修神父、甲○○主教、姚宗鑑副主教及張守誠等人。退步言,原證十三各項文件均係系爭工程第二期合約所發生之事項,與第一期工程無關,且一、二期工程之承攬人亦不相同,自不能以第二期合約內發生之事實,套用於第一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再審原告之訴,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以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中,就兩造前於87年9月1日就再審被告之「五峰旗聖母朝聖地」水土保持工程簽訂承攬契約,而該工程原係於84年間發包予高煜公司承作,85年底再審被告與高煜公司因故解約停工,至87年 9月間始由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重新締約,再審原告於88年 1月18日全部完工,同年11月18日經再審被告驗收完畢,其中關於聯外道路之整修工程,兩造是否有追加工程之合意一節,原審認依再審原告所提物證及證人林榮清、程儀賢、洪輝峰、姚宗鑑、甲○○等人之證述,不足證明兩造有追加系爭工之事實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再審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茲就再審原告所提證據分述如下。

㈡就再證一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85年1月6日對再審被告所發之84林治字第26616號函及再證二再審被告於85年1月12日之回覆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之覆函,依林務局函文主旨載:「貴署籌建宜蘭縣礁溪鄉五峰旗聖地建設計劃擬使用本局宜蘭事業區第25林班地約 0公頃1798案,為免影響水源涵養功能,可否改變地點,請查照惠復。」及再審被告之函覆載:「主旨:宜蘭縣礁溪鄉五峰旗聖母朝聖地開發案,係依據都市計劃保存區範圍整體規劃,限於地形及產業道路影響,難以改變其地點,覆請准予就保存區內0.1798公頃保安林地公告解除,俾利取得開發權。」、「說明:‧‧‧三、此部分保安林成三角形深入本保存區範圍內,對整體開發計劃有關鍵性影響,限於山區地○○○○道路影響,改變其他地點極端困難,況水土保持雜項執照工程,早已施工接近完成,請惠於就該小部分保安林同意辦理公告解除,不勝感荷。」就林務局之函文中,僅就再審被告使用宜蘭事業區第25林班地內約0.1798公頃土地部分,詢問是否可改變地點,復依被告之函覆中,亦僅述及因水土保持雜項執照工程早已施工接近完成,請求就該部分保安林同意辦理公告解除,而無提及是否使用該土地興建聯外道路之用,及阻止聯外道路施工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再證一、二之函文,而認定林務局來函阻止系爭聯外道路之整修施作工程即無所據。

㈢就再證三關於再審被告於85年11月11日與高煜公司之施工協調會議紀錄,於原審中未據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雖以此會議紀錄由訴外人葉義雄代表前、後包商出席,可見本件文件自始由葉義雄持有,原審未提出,至再審始提出,自不符合「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要件,與當事人發現未經審酌之證物之要件不符,惟此項證物是否由訴外人葉義雄持有,且可認定再審原告於前審即知該項證物而得使用,再審被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說明。而於該會議紀錄結論所載「一、水土保持工程高煜營造有限公司因停工過久要求解除合約,合議由葉義雄先生與洪輝峰先生另組營造廠概括承受。就未計價部分金額完成全部工程」,就該會議紀錄結論內容,僅說明再審被告與高煜公司救水土保持工程因停工過久而合意解除契約,惟停工之原因則未記載,再審原告雖以再證一、二之函文而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係以聯外道路工程位於保安林內而發函阻止施工,以致高煜公司停工甚久,再審被告因而與高煜公司解除契約,但依前開理由㈡說明,林務局之函文無法認定係為阻止系爭水土保持工程聯外道路之施工,且就會議紀錄之結論觀之,亦不足以證明停工的原因為聯外道路無法施工,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與高煜公司就關於水土保持工程之停工原因為林務局阻止施工一節不足採信。

㈣就再證四關於高煜公司承包時水土保持工程施工計畫書,再審被告抗辯本份文件自始由葉義雄持有,原審未提出,再審始提出,自不符合「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要件,惟此項證物是否由訴外人葉義雄持有,且可認定再審原告於前審即知該項證物而得使用,再審被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說明。就再審原告主張其概括承受高煜公司之全部施作工程範圍,該計劃書第 4頁「施工程序與進度」已載明「⑴運輸道路之鋪設與維護(本工程範圍外)」乙項,由此計畫書足以證明,高煜公司施工之初既已有主體工程範圍外之系爭聯外道路之鋪設與維護之施工項目等語。但依該施工計畫書中「施工程度與進度」欄載明「運輸道路之鋪設與維護(本工程範圍外)」,對照「工程內容」欄載有「㈠假設工程一式㈡整地工程一式㈢道路工程一式㈣水土保持一式㈤給水工程一式㈥排水工程一式㈦污水工程一式㈧雜項工程一全」,及證人程儀賢建築師於原審中證稱:「系爭聯外道路是屬於假設工程,承包商原則上是依圖施工,聯外道路不在工程合約發包的範圍內」(參見原審93年 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該運輸道路之鋪設與維護於施工計畫書註明為本工程範圍外,足見系爭聯外道路並非於承包合約之範圍內。

㈤就再證五、六關於得子口小段250之 1、25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告主張就系爭聯外道路部分土地(得子口小段250之1地號)之取得原因發生時間為88年4月9日,由系爭聯外道路坐落土地取得時間以觀,恰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完工日期相為接近,再審原告除了系爭聯外道路整修工程之施作外,並確實協助再審被告取得系爭聯外道路之開發權、施工權與部分所有權等語。但依再證五、六之土記登記簿謄本所載,再審被告於80年5月16日取得得子口小段150地號土地,於88年4月9日取得得子口小段250之1地號土地,就得子口小段250之1地號土地取得之時間,除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完工日期相為接近外,從客觀上不能證明250之1地號土地再審被告取得之原因,係因系爭聯外道路之開發而取得。況再審被告援引前審程序中再審被告於80 年4月20日之函文及其檢附之第一屆董事會第二次全體董事會會議紀錄所載:「‧‧‧丙、討論提案:一、案由:勘查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指定開發地區之位置,重訂建築線樁位,實地瞭解地形,建築用地面積,應如何開發及建築物興建案。‧‧‧決議 3、林務局之土地承租或承購,請各位董事盡力以各項管道爭取,並請鄧董事負責予潘代書配合辦理租購手續,進展情形隨時向董事會報告。」及「六、案由:如何爭取林務局土地。說明:事屬工程設計部分,應併入第一案委由鄧董事全權辦理」,進而主張而當時鄧董事即是委託再審原告私下向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情商取得聯外道路開發施工的路權,但關於再審原告所稱「鄧董事委託再審原告私下向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情商取得聯外道路開發施工的路權」,再審原告就其如何私下情商取得之過程未能舉證說明,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私下委託再審原告林務局情商取得聯外道路開發施工權利,於施工完成後因而取得得子口小段250之1地號土地均屬無據。

㈥就再證七證人程儀賢對再審被告所發之請款函,再審原告以證人程儀賢建築師與再審被告有 250萬元欠款故其所為之證言自有偏袒不實之情。而按以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但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 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證人程儀賢建築師於具結後所言證詞有偏袒不實之情,惟此部分證人程儀賢既未有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處罰鍰之確定裁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再審原告另主張此項證物係符合同條第 1項第13款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但依該函文所載:「三、‧‧‧另曾向李神父申請借支預付設計費2,500,000元。本所於 84年間因受景氣及部份業務影響財務調度發生困難,乃向宜蘭洪先生私人二次商借得 2,650,000元,此筆款項李神父於生前曾交代張秘書及鄧神父二度至本所轉告可預支設計費」,依該函文之內容,程儀賢建築師係因私人債務遭追討,遂請再審被告先給付250 萬元設計費,文件內容核與系爭聯外道路整修工程完全無涉。

㈦就再證八部分:⑴關於87年 9月17日之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之出席人員欄記載:「天主教李善修、鄧燊昌、張守誠」、「建築師程儀賢」、「工程顧問林榮清」、「施工單位洪輝峰」,則再審被告方面既有李善修、鄧燊昌、張守誠三人出席,林榮清僅列名「工程顧問」,依林榮清於原審證稱:「李善修神父請訴外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系爭工程的水土保持、土木工程的設計和分析,是義務性的,我在亞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任職,所以公司就請我負責主辦系爭工程上開業務」、「我是就系爭工程的施作提供意見,規劃及工程期間發生問題都會找我去諮商,諮商的時候兩方的代表都會到場」(參見原審93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知林榮清於會議中擔任諮商之角色,並無代表再審被告之權力;⑵關於90年1月30日開會通知,該文件是再審被告召開臨時董事會議之開會通知,並於林榮清姓名下註記「務請蒞臨指導」,則該項文件僅是邀請林榮清列席,並無參與決議之權,不得認定林榮清有代表再審被告之權力;⑶關於藍盛康建築師事務所90年 7月23日函,查系爭水土保持工程完工後,依再證十三所示,再審被告復與藍盛康建築事務所簽訂建築及景觀工程合約,本函係由藍盛康建築師事務所發函予甲○○主教、姚宗鑑副主教、林榮清、張守誠等人,該函說明三載明:「原什項工程設計圖寄還林榮清工程師,請在修正後交程建築師校對無誤後即向建築師公會臺北聯絡處掛號申請(其他可參考附件一所示)。若再有疑問,請隨時來電或傳真聯繫。」則以林榮清僅負責什項工程設計圖之修正工作,難認有代表再審被告對外之權利,況本件建築及景觀工程係於系爭水土保持工程完成後所發包,縱再審原告主張林榮清於其後之工程有對外代表再審被告之權力,亦難以其後工程所發生之事由援引作為前次工程相同之認定;⑷關於79年 7月17日活期存款存根附存根聯,再審原告主張此為林榮清代為匯款之證據,該存根聯之戶名為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市聯絡處、存戶為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程儀賢、委託人為再審被告,但存根聯上並無記載林榮清代表再審被告匯款之字樣,況林榮清縱有於79年 7月17日代為匯款之行為,此項代替再審被告匯款之行為,亦不能依此即推論於再審原告於87年 9月接手系爭工程時,林榮清即有對外有代表再審被告之權力;⑸關於88年11月18日之竣工工程驗收紀錄,本份文件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93年度訴字第32號提出之原證二,原審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提各項證據斟酌(參見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攔四、㈠、6之說明,此項證物自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據事由。

㈧就再證九關於91年 3月18日在藍盛康建築師事務所協議之會議紀錄,本份文件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93年度訴字第32號提出之原證三,原審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提各項證據斟酌(參見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四、㈠、6之說明,此項證物自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據事由。

㈨就再證十部分:⑴關於88年4月7日之請款單,本件文件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原證三,原審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提各項證據斟酌(參見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四、㈠、6之說明,此項證物自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據事由;⑵關於便箋部分,再審被告抗辯本份文件自始由葉義雄持有,原審未提出,再審始提出,自不符合「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要件,惟此項證物是否由訴外人葉義雄持有,且可認定再審原告於前審即知該項證物而得使用,再審被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說明。再林榮清於便箋下方註明:「有關基地下方通往朝聖地之運輸道路改善事宜,經查承商確有施作改善,惟改善項目及數量仍需請教會現場張先生加以釐清。」林榮清於便箋上雖表示承包商有整修聯外道路之事實,但關於改善項目及數量仍需請張守誠加以釐清,是林榮清就聯外道路整修工程之整修項目及整修費用並無決定之權,況證人程儀賢於原審中證稱:「系爭聯外道路是屬於假設工程,承包商原則上是依圖施工,聯外道路不在工程合約發包的範圍內,但承包商在簽約之前應該要到現場查看,確認有無其他非圖示內容範圍而實際需要施作的部分,若有該情形,應該要事先與業主達成協議,並且做成書面決議作為以後追加工程的依據。據我所知系爭聯外道路,原告在承包之前並沒有另外和被告達成協議做成書面決議,依照業界慣例及公共工程的處理方式也是如此,此種情形施作所支出的費用應該算在承包商當初決定承包系爭工程所應估算的合約總價內。」(參見原審93年 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聯外道路縱有施作改善之情形,亦不得推論兩造另就聯外道路工程於水土保持工程外有施作之合意。

㈩就再證十一之開發計畫書,該文件於前訴訟程序93年9月1日言詞辯論時已提出(參見原審93年 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12行),該開發計畫書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原審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提該項證據斟酌(參見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四、㈠、3第15行之說明),此項證物自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據事由。就再證十二建築基地配置及道路平面圖部分,該圖之繪圖、設記者均為林榮清,但此建築基地配置及道路平面圖與再證十二之開發計畫為系爭工程上於「規劃階段」所做成,復依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證十二關於再審被告於80年 5月17日之座談會紀錄,就討論提案第一案「朝聖地開發計畫應如何申請」,其決議為「全權委任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程儀賢建築師、亞新工程顧問公司林榮清工程師會同按照現有樁位補送資料呈宜蘭縣政府先申領開發執照」,並未決議授予林榮清對外代表再審被告,於水土保持工程實際發包、動工時得全權代為決定開發整地、水土保持等工程事宜,且依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兩造之工程契約上,亦無林榮清之署名,則依再證十

一、十二之內容,林榮清對於再審被告僅負責設計、規劃之工作,於客觀上亦難認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就再證十三關於再審被告與訴外人藍盛康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建築及景觀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合約,依該工程合約書之記載,再審被告係由代表人甲○○代表簽署,而林榮清僅係於「副署人」下簽署。又原證十三第 7頁即藍盛康建築師89年11月29日函,係正本行文林榮清及張守誠,函文主旨為「檢送『宜蘭縣礁溪鄉五峰旗聖母朝聖地新建建築及景觀第一期工程』平面圖、立面圖及鳥瞰圖計一份,請核示,因大體以設計完成細部正在敢辦中,若有意見應予修正時請即以傳真至本事務所以爭取時效。」則藍盛康建築師係以該函文檢送工程平面圖、立面圖及鳥瞰圖予林榮清、張守誠二人就設計圖表示意見,如有修正即以告知,依函文內容雖認林榮清就設計圖有審核權利,但林榮清若有意見仍須擲交藍盛康建築師修正,另再證十三第12頁89年12月14日「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申請表」上林榮清僅於審核欄上簽名,及原證十三第13頁藍盛康建築師89年10月27日檢送預算書函文,其正本雖檢送與林榮清、同時副本給再審被告之李善修神父、甲○○主教、姚宗鑑副主教及張守誠等人,則林榮清就上開文件雖有審核權利,但尚難以此推論林榮清得代為決定發包工程事宜。況上開再證十三各項文件均係兩造水土保持工程後,再審被告另與藍盛康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建築及景觀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合約之事項,亦與本件兩造之水土保持工程合約無涉,自不能以再審被告與他人事後簽訂之合約內容,援引套用於先前兩造簽訂之合約中。綜上所陳,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辜漢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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