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林美治
- 法定代理人乙○○、甲○○
- 原告百意聖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國立傳統藝術中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國字第4號原 告 百意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被 告 國立傳統藝術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間舉辦第2期建築 (室內裝修)工程招標,此招標行為係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招標公告規定,廠商資格須為乙級以上營造廠商或室內裝修業,且有專業技術人員2人以上。按「室內裝修」與「室內裝潢」之定義 不同,室內裝修之定義,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所界定之「建築物室 內裝修及裝潢業」,應不含室內裝修部分,經濟部就室內裝修業之代號為「E801061」、裝潢業之代號為「E801010」,亦有不同。本件工程施工項目含裝修工程,非屬單純裝璜行為,經濟部分屬第三人原益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原益公司) 向經濟部登記之營業項目僅有「油漆、室內裝潢工程承包業」之裝潢業,其雖於88年4月15日領有室內裝修登記證,然 未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向經濟部登記「E80106 1室內裝修業」,其登記證並已逾法定期限而失效,故違反上開辦法第11條第2項未領得登記證者,不得 執行室內裝修業務之規定,被告竟違法決標予原益公司。又投標廠商第二低標「遠東鐵櫃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公司)及第三低標「羽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羽 平公司)所聘用之專業技術人員均僅1人,亦不符合招標文件中,應設置專業技術人員2人之規定,依法被告應決標予原 告,卻違法決標予原益公司,致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決標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4750 萬元,以該年度同業利潤標準為競標金額之零點12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521萬零400元。為此,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遭拒,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1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第二期建築物 (室內裝修)工程,於92年4月29日開標與審標,此行為乃私經濟行政即國庫行為,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權之行為,計有羽平公司、遠東公司、原益公司、羽苑企業有限公司、幸福家具裝璜工程有限公司、威橋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及原告等7家公司參加 投標。決標原則為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經審查上開7家均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而以原益公司報價4342 萬元最低,且在底價5245萬元以內,乃決標予該公司,當時在場各廠商對於審、決標結果均無異議。又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就「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裝潢業」定義:「凡從事建築物室內裝修、裝潢、油漆、粉刷、裱糊等工程之行業均屬之」。本件工程之得標廠商原益公司於投標時,檢附載明營業項目範圍包含油漆、室內裝潢工程承包業之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內政部核發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登記證」、宜蘭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工會會員證、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2件暨其他相關證件影本,核與招標文件 規定之廠商資格並無不合,其領得之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7條規定,亦未逾期,原告決標予原益公司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為不利被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底價5245萬元,共7家參加投標,得標廠商為原益 公司,報價4342萬元,依序低標為遠東工司、羽平公司、原告,另3家較原告出價為高。 (二)系爭工程投標之廠商資格如被證7之投標須知第2節第1大點 即乙級以上營造廠商,實際聘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室內裝修之專業施工技術人員一人以上,並經政府登記合格或領有室內裝修業執照之公司,須登記室內裝修施工業務者,需置有2人以上之專業施工技術人員,經政府登記合格 證明者。 (三)系爭工程決標原則係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四)系爭工程施工項目包括準備工程、裝修工程、傢俬工程、水電工程、空調工程、視聽工程。 四、得心證理由: 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招標及決標行為是否屬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按行政機關為推行行政事務需要物資或勞務之支援,常以私法行為取得,例如營造或租用辦公廳舍、採購公務用品等等私法形態之輔助行為,是屬私經濟行政或稱國庫行政之一種,是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權,而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行為。系爭工程招標及決標行為,就是為營造辦公廳舍或其他空間,即屬上開私經濟行為,非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行為,原告主張係屬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行為,尚非可採。 (二)原益公司營業項目未登記代號E801061室內裝修業,被告決 標予該公司,是否違法?該公司有無2名專業技術人員,如 無,被告決標予該公司是否亦違法?是否有責? 1、查系爭工程投標之廠商資格依「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營繕工程投標須知」 (下稱投標須知) 第2節第1大點所定,為兩造所不爭,則投標廠商資格即為「乙級以上營造廠商,實際聘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室內裝修之專業施工技術人員一人以上,並經政府登記合格」或「領有室內裝修業執照之公司,須登記室內裝修施工業務者,需置有2人以上之專業 施工技術人員,經政府登記合格證明者」,以後者之資格投標時,應附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室內裝修業登記證、當年度公會會員證、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2件,有 被告提出之投標須知影本及原告提出之附件二即國立傳統藝術中心93年1月6日函附卷可證,原益公司係依後者規定之廠商資格投標,並附上上開規定文件,有被告提出之被證八可證,由其中之內政部核發之室內裝修業登記證,及登記證上登記範圍欄載有「專業施工廠商」及有胡飛虎、黃延松2人 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足可認定該公司符合投標廠商資格。 2、至於原告主張「室內裝修業」應依上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定義,與「室內裝璜」不同,原益公司之公司執 照營業項目僅記載「油漆、室內裝潢工程承包業」,未載有代號E801061室內裝修業,故只是室內裝璜業,非室內裝修 業,尚不符合投標廠商應為「室內裝修業」之資格,被告決標予原益公司,顯有違法一節。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 (詳原告提出之附件一)係針對室內裝修工程之定義,非對室內裝修業之定義,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次按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就「建物裝修及裝潢業」定義:「凡從事建築物室內裝修、裝潢、油漆、粉刷、裱糊等工程之行業均屬之」,原益公司營業項目登記有「油漆、室內裝潢工程承包業」,已符合「建物裝修及裝潢業」定義,可知在行業別上,並未嚴格區分裝修及裝潢業,原益公司符合行業分類之「建物裝修及裝潢業」,自不能謂其非屬「室內裝修業」。況原益公司已取得內政部核發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登記證」,並已加入同業公會,有上開被證八可證,原告主張被告對原益公司投標資格之審定違法,自難採信。縱如原告所主張,室內裝修業應有「室內裝修業」之營業項目登記,卷附內政部94年1月18日台內營字第0940081088 號函亦如是函示,而原益公司營業項目確無代號E801061室內 裝修業登記,為被告所不爭,但是內政部許可其從事室內裝修業後,其向經濟部辦理公司登記 (如公司先成立,應辦相關營業項目登記)時,經濟部既未認有登記室內裝修業之必 要或未發現應登記而未登記,之後內政部在據以核發「建築物室內裝修登記證」時,亦未查知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未登記室內裝修業,或有查知,認無此要件之必要,仍發給登記證,則縱認應有此營業項目登記,但連經濟部及內政部等主管機關都未發現或認無此營業項目登記之必要,則如何苛責非主管機關之被告能在審標時發現,故縱應有此營業登記,被告亦無力審及,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 3、原告又主張原益公司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登記證」未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7條規定,於公司名稱加記室內裝修字樣並重行取得登記證,上開登記證已逾期失效一節。查原益公司上開登記證於88年4月15日取得,依89年9月1日修正 公布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7條規定,現已領得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者,應於本辦法修正發布施行日起三年內依第5條及第11條規定,於其名稱標示室內裝修字樣,並 重行取得登記證。原益公司原有建築物室內裝修登記證依上開規定,應於92年9月3日前依上開規定於公司名稱加室內裝修字樣,並重行申請取得登記證,而系爭工程於92年4月29 開標,原益公司雖尚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因尚未逾92年9月 3日之最後期限,其建築物室內裝修登記證自仍有效,原告 主張已逾期失效,自難採信。 4、原益公司投標時亦出具2名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 記證及投保資料,雖其中1名在開標前1日才為該公司僱用,亦難認有何違反投標廠商資格規定,被告認已符合須有2名 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之要件,應無不合,原告以主管機關名冊上僅登載1人,主張原益公司未有2名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尚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招標、決標之行為,非屬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且被告決標予原益公司,並未違反投標須知上對投標廠商資格之規定,縱有違反,亦非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以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招標、決標行為係屬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行為,被告於為此行為時違法且有故意,致其受損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云云,自非正當,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美治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莊錫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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