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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
永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相對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五六四號裁定,依法提供新台幣十四萬五千元為相對人擔保後,對其財產而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已經撤銷,假扣押執行亦已撤回,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乃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信函已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然相對人之戶籍仍設於該地,為此爰依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執行處通知函、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等件為證,堪認已符合上揭法條所定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之情形,是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景芬

~B法院書記官吳慧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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