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六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六號
- 聲請人
- 張登喨即加裕企業社
- 送達代收人
- 甲○○
- 相對人
- 誠一石礦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0七七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三十一萬五千元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四五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五一四號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達成和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查,聲請人前開之主張,已據其提出和解書、提存書、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四五號提存卷,審閱無誤,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請求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 卅一 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景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