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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七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七號

聲請人
張登喨即加裕企業社
送達代收人
甲○○
相對人
誠一石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二十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元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裁全字第十號假處分裁定,為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假處分而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五千元,並業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十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十二號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之同意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處分及提存事件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前述擔保金,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李毓華

~B法院書記官 莊錫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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