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聲字第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 權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楊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五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准予發還 。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 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裁全字第六八六七號 假處分裁定,為對相對人財產假處分而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並業 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三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 ,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裁全字第六八六七號裁定 、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三七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相對人之同意書等各一 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處分及提存事件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 前述擔保金,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李毓華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莊錫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