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九號 聲 請 人 權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楊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 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 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四八0號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下同 )三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九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已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 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俊廷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