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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九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蔡仁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九號

聲請人
韋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假扣押事件,經鈞院以九十三年裁全字第五七五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茲聲請人依上揭裁定為供擔保提存時,誤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個人名義為提存,而未以聲請人之名義為提存人,是本件提存顯有錯誤,爰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對忠義開發工程故份有限公司之假扣押事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裁全字第五七五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於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聲請人並依該裁定以九十三年存字第三九二號提存新台幣六十七萬元在案。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九十三年裁全字第五七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三年存字第三九二號核閱屬實。惟經本院查閱九十三年存字三九二號之提存書,關於「提存人」一欄,已載明提存人為「韋億有限公司甲○○」,並無聲請人所指非以聲請人之名義為提存之情事,此有提存書一紙附上揭提存卷宗可左,是本件提存並無錯誤,聲請人以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返還提存物,應不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 陳憲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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