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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五號

變換擔保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五號

聲請人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台灣笠昌食品雜糧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住
相對人
甲○○ 住
相對人
丁○○(原名葉

              住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五號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票號86E02056D號(附票息五~十期)乙紙,准以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五號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票號86E02056D號(附息票五~十期)乙紙,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上開擔保物因需辦理領息手續,聲請人擬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俊廷

~B法院書記官黃月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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