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三一號),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以長十五公分寬二十公分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自由時報(三者擇一)影劇版外頁一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一)被告為設於宜蘭縣礁溪鄉○○○路一之九號「和平電器行」之負責人,其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姓成年贏」、「慢慢」、「太難」、「潮」、「甘甘的愛」、「花開花謝」、「一生痴戀」、「貝殼」、「愛你十分淚七分」、「今夜你會不會來」、「心甘情願」、「胭脂人生」、「她的眼淚」等十四首歌曲(下稱系爭歌曲),係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而該十四首歌曲並未經美華公司同意或授權,而由林姓不詳姓名之人重製,為侵害原告著作權之物,詎被告為經營牟利,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年底某日,應「丘比特KTV」負責人訴外人范民仁之要求,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委請該林姓男子至和平電器行為范民仁更換電腦伴唱機之硬碟,以擴充電腦伴唱機之歌曲,乙○○則向范民仁收取二萬元之費用,從中獲利二千元;復於九十二年二、三月間,應訴外人張文哲所託,為「采園卡拉OK」負責人訴外人林木連向林姓器行以一萬八千元之代價為其更換,乙○○則向張文哲收取二萬元之費用,從中獲利二千元。嗣經原告派員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會同警方,至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三三三號之「采園卡拉OK」及宜蘭縣壯圍鄉○○路二五三號之「丘比特KTV」查獲,經原告提出侵害著作權告訴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宜簡字第一五八號、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判決被告有罪,處以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之情節,在新臺幣壹萬元以上壹佰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得增至新臺幣伍佰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今被告既因故意為違反著作權法行為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即應負賠償責任。又因不易證明原告實際損害額,爰訴請判決被告賠償原告九十九萬元。又按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爰併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如附件所示內容刊登於報紙。 (三)爰為訴之聲明:㈠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金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以長十五公分寬二十公分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自由時報(三者擇一)影劇版外頁一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對於刑事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不爭執,但就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原告以要求其買受五十部伴唱機為和解條件,所需支出金額太高,無法接受;至於刊登報紙部分則無意見。 (二)爰為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兩造就被告因有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俱無爭執,且有前開本院宜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宜簡字第一五八號、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及相關偵審卷宗可按,自足認定為真實。而經本院主持整理爭點後,被告對於原告關於其應負擔費用,將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部分內容如附件所示,刊載於新聞紙部分之請求亦無意見,故本件之爭點,僅在於被告因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至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內容,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據原告陳稱係依據前開法條第二項第一款請求,惟主張除依前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認定被告總計得利四千元外,仍受有其他損害不易證明。查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方法,為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居中轉介卡拉OK或KTV業者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訴外人林姓男子,由該名男子將所非法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如附件所示十四首歌曲即系爭歌曲,更換至該等卡拉OK或KTV業者所使用之電腦伴唱機,以供不得定人點唱娛樂之用,就如原告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及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均不易證明,故原告依此請求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酌定賠償額,即屬有據。而經審酌:被告係居中轉介非法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人,將系爭歌曲輸入卡拉OK或KTV業者之電腦伴唱機內,轉介獲利二千元,總計二次計四千元,其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狀尚非嚴重,所得亦非甚夥等情,本院認請求被告賠償因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應賠償原告九十九萬元,顯屬過高,應以五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負擔費用,將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以長十五公分寬二十公分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自由時報(三者擇一)影劇版外頁一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就原告其餘財產權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暨就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非屬財產權上請求,其性質非得宣告假執行,均應併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28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