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邱景芬
- 法定代理人丙○○、乙○○
- 原告凱晟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嘉陽營造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於民國94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77號原 告 凱晟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嘉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於民國94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捌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㈠被告公司承攬訴外人唯翔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唯翔公司)所標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宜蘭區處宜擴007 號配電管路工程,及台電公司台北供電區羅東、宜蘭、信義線管路工程,所需塑膠硬管及塑膠零件等向原告採購,兩造並於民國91年9 月24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簽約當時係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與其女婿戊○○在場,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約,而乙○○於合約書上所蓋用之印章與被告嗣後與唯翔公司所立協議書上之印章相同,合約書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更與被告為員工辦理勞工保險加、退保之大小章相同。且於簽約後之翌日,原告即收受乙○○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350,000 元之支票作為定金;嗣原告出貨後,亦陸續收受發票人為「嘉陽營造有限公司、乙○○、戊○○」之支票,作為貨款之給付,而原告所交付之塑膠硬管及配件,且已均台電公司驗收合格在案。是原告依據雙方所定之買賣合約書,配合被告之通知而交貨,數量及品質均符合合約之規範及業主台電公司之驗收標準,被告竟拒絕支付貨款,自無理由。 ㈡被告雖辯稱未與原告簽約、訂貨、收貨,亦未授權他人為之,惟與原告簽訂契約者乃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乙○○本人,雖乙○○嗣後到庭不願承認,但另名與原告簽約者即訴外人戊○○則已證稱就系爭管路工程之所有訂貨、施工均由其以被告公司名義為之,包括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所收受之貨物亦均用於系爭工程。且原告於91、92年間開立予被告公司之銷貨發票共13張,被告公司亦已申報扣抵進項稅額,顯見被告確實已授權戊○○來與原告簽訂契約,否則亦符合表見代理之情形,故被告公司仍應負簽約人之責任,清償本件貨款。 ㈢且原告所交付之貨品均係在92年6 月以前,而被告與唯翔公司係在92年7月4日才解約,對原告所請求之貨款不生影響。況被告公司與唯翔公司何時協議終止承攬關係,依據債權債務契約相對性,與原告無關,被告既與原告訂約購貨,又簽發其名義之支票給付貨款,原告所交付之統一發票又作為進項扣抵,均足證明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 ㈣又原告送達貨物後,均經被告公司員工簽收確認,而於出貨單上客戶簽名欄內簽名之戊○○、己○○、江明俊、李文正、陳永昌、張整都、游順寶、黃茂順、林建良等人,依扣繳單位給付清單,均屬在被告公司領有薪資而屬被告之員工;。其中己○○更屬被告公司辦理健保之員工。此外,依據貨運公司人員即證人丁○○之證詞,亦足證明原告之貨物均已送給被告公司。故被告另抗辯未曾收受系爭貨物云云,亦非可取。 ㈤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均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㈠被告並未於91年9 月24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被告否認買賣合約書之真正,因為被告對外簽訂契約均使用公司印鑑章,但該合約書上之印章非被告之印鑑章,且其上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印章,亦與被告與唯翔公司間協議書上之印章不同。至於原告所收受乙○○簽發之350,000 元支票,實係乙○○個人出借支票給戊○○使用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該買賣合約係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且被告亦否認曾開立被告公司名義之票據給原告,縱使有,亦為先前兩造間之其他交易行為。 ㈡再者,被告公司並無收受原告公司之貨物,亦無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統一發票,原告之材料均非送到被告公司所在地,另收受貨物之戊○○或其他人等亦非被告之員工,至於戊○○之名片乃其自行印製,名片上所載地址非被告公司地址,況其名片上共印製「唯翔公司」與「嘉陽公司」,即有爭議。此外,原告所提之其他文書均不足以證明有送貨予被告公司,其所提之對帳請款單均原告自行製作,其上之品名、數量、金額均與買賣合約書第1條及出貨單所載有所不符。 ㈢況系爭管路工程固曾由唯翔公司轉包予被告,然因工程延誤等因素,雙方同意自92年3月1日起由唯翔公司收回自辦,雙方並簽立協議書;而原告所提出貨單六張,其出貨日期均在92年6、7月,已在系爭工程經唯翔公司收回自辦之後,且六張出貨單中有四張之收貨人均非被告公司員工,故該等收貨人究係為自己收貨或代理他人收貨,均有待原告舉證證明。另被告於92年3月5日亦與戊○○簽訂協議書,載明系爭工程因唯翔公司業已於92年3月1日收回自辦,爾後工程一概與被告公司無關,均由戊○○負責,故戊○○於其後所簽收之出貨單,應係受唯翔公司所託,而與被告無關。此外,戊○○亦於92年3月4日出具切結書給唯翔公司,略謂其為唯翔公司之協議廠商,請將工程款匯入其個人之帳戶;另原告在92年6、7月送貨給戊○○等人時,所收受戊○○以其配偶「江惠玲」簽發之支票,亦經原告提示而遭退票,顯示原告就系爭貨物係與戊○○個人交易,非與被告交易。故系爭工程確實於92年3月1日由唯翔公司收回後再交由戊○○負責,被告並未再向原告訂貨亦未收受及使用原告所送貨物,原告訴請給付貨款,應無理由。 ㈣為此答辯聲明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唯翔公司向台電公司承包「台電宜蘭區處宜擴007 號工程」及「台北供電區羅東、宜蘭、信義管路工程」,且該二項工程均已經竣工辦理驗收完畢,另工程所使用之塑膠硬管及配件等材料,均經驗收全部合格之事實,有台電公司宜蘭區營業處94年8月11日宜蘭字第09407010661號函暨所附資料,及台電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94年08月16日北供土字第91080322Y號函暨所檢送資料附卷足參(見卷宗第285 至324頁、第327至346頁)。 ㈡又唯翔公司乃將上開二項工程中之「管路工程」部份,再轉包予被告公司,此業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卷153頁)。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然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唯翔公司承攬前述「管路工程」而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約定向原告買受塑膠硬管及配件等,嗣後原告並已依約交付被告所訂購之材料,惟自92年6 月後,被告即不支付貨款,迄今尚積欠92年6、7 月之貨款計748,526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經兩造所就爭執之內容進行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㈡如認定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則原告是否已交付貨物予被告?(見卷第64頁)從而茲就該二項爭點分別判斷如下: ㈠爭點一、兩造間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 ⒈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乙節,業已提出買賣合約書乙份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至8頁)。被告雖否認該買賣合約書之真正,惟查,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合約書係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親自與原告簽訂乙節,固已經證人乙○○否認,而原告就此事實又無法再為舉證,難認可信;然原告主張該買賣契約書至少是由訴外人戊○○以被告公司名義而與原告簽訂之情,則核與證人戊○○到庭證稱:「(問:嘉陽公司是否有與原告公司定買賣契約訂貨?)有,當時是我用嘉陽公司的名義去訂約,嘉陽公司當時有將公司的大小章交給我,簽約時只有我和原告簽約,但之前在磋商時,乙○○有和我一起跟原告談,乙○○是用他個人身分去,但我是以嘉陽公司的名義來與原告磋商與訂約。」、「我有見過此份契約書,此份契約書是我簽訂的,契約書上嘉陽公司的大小章都是我蓋的,這二個章就是被告公司交給我的大小章,…。」、「我是以嘉陽公司員工的身分來訂約,我有跟原告表明我是系爭工程的負責人,我交付給原告的名片上也是印嘉陽公司的名稱。故原告應該是認為我是嘉陽公司來負責此項工程的。」等語相符(詳見卷第227至229頁),自堪信為實在。 ⒉且查,被告並不否認其確實曾承攬唯翔公司上開管路工程,僅辯稱該承攬關係已於92年3月1日終止等語,並提出其與唯翔公司之協議書乙份為佐(參卷第60頁);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陳述:被告向唯翔公司所承攬之管路工程,已再全部轉包給戊○○,該工程之所有訂貨、施工均交由戊○○負責等情(見卷153 頁),亦核與證人戊○○證稱:系爭工程由唯翔公司向台電公司得標,唯翔公司找伊來作此項工程,但因需要以營造廠名義簽約,故即以被告公司名義來與唯翔公司簽約,但被告公司已將該系爭工程交由伊全權負責,僅由被告之總經理甲○○來作督導,故伊可自行向其他廠商訂貨或與下包商接觸等,無須一一請示被告公司等語相合(詳見卷宗第226至230頁)。從而可認原告或證人戊○○證稱:被告已授權戊○○全權負責系爭管路工程,包括與原告簽約及訂貨乙節,堪屬合理。否則被告公司既無實際參與該管路工程,僅由其公司之總經理甲○○負責督導,倘未授權戊○○向原告訂約購貨,該項工程顯無從進行,被告公司亦無法履行對唯翔公司所負之承攬責任,顯與常理不合。 ⒊復查,原告所交付之材料均用於系爭工程上之情,已據證人戊○○陳述明確(卷第227頁),又原告於91年9月24日簽訂買賣合約書後,其在91年10月至92年2 月期間所送達之貨物,均已經收受並用於系爭工程乙情,業經原告提出對帳請款單五份、統一發票15張及出貨單31紙為證(參卷第78 至108頁),復經證人戊○○證述在卷(卷第227、228頁)。且原告上開材料送達之時間,均在被告公司與唯翔公司協議終止承攬合約之前,而原告前揭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更係以被告名義為抬頭,其中除91年12月份編號QV00000000及92年1 月份編號RU00000000之統一發票外,其餘13張統一發票均已經被告公司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事實,則有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94年04月27日函覆原告公司之北區國稅宜縣三字第0941004794號函乙份在卷足憑(卷第204頁)。從而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等情 ,亦應為實在。 ⒋被告雖又抗辯兩造間縱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惟被告業於92年3月1日和唯翔公司協議終止承攬關係,故自此之後,兩造間已無買賣關係存在,戊○○亦無代理被告公司之權限,戊○○嗣後所為之叫貨、收貨,均係受唯翔公司所託,而與被告無關等語。然此除益證被告公司先前確實曾有授權給戊○○簽約、訂貨外,被告上揭所辯縱認真正,基於契約之相對性,該終止承攬關係之協議,亦僅存於被告公司與唯翔公司之間,並無法使原告與被告間已經成立並生效之買賣契約因而解除或終止。況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認曾經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且其亦無將和唯翔公司終止承攬合約之事通知原告公司等情,亦有證人戊○○結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公司與唯翔公司在3月1日解約後,是否和證人已經提過之後工程的相關事情都與被告公司無關,但此事實證人是否有告知供貨廠商或下包?)沒有。」等語可稽(卷第230至231頁)。是被告以此抗辯兩造間已無買賣關係存在,自非正當。 ⒌從而本件被告既有向唯翔公司承攬系爭管路工程,並再發包予訴外人戊○○全權負責該工程之進行,而原告與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後,所依約交付之材料均已用於系爭工程之上,原告於受領貨款後,所開立以被告公司為抬頭之統一發票,又經被告用以申報扣抵稅額,是原告依此主張被告公司確有授權戊○○來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及訂貨,應負本人之責任;否則被告公司上揭行為,亦足符合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形,而構成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均可認兩造間有買 賣關係存在等情,洵屬可採。 ㈡爭點二、如認定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則原告是否已交付貨物予被告? ⒈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1年9 月24日簽立買賣合約書後,已分別在91年10月至92年2月、92年6 月、7月陸續送達貨品至系爭工程之工地之事實,有對帳請款單、統一發票及出貨單、貨物收據等件可按(92年6月、7月份之對帳請款單暨出貨單、貨物收據附於支付命令卷第9 至15頁,另91年10月份至92年2 月份之對帳請款單、統一發票、出貨單詳見卷宗第78至108 頁),及證人丁○○陳稱:「(出貨單上)由我簽名的就是由我負責承運,此外我還知道庚○○、余富恩、余瑞村、賴國松等人是其他貨運公司的,都是在幫原告送塑膠管的。」、「凱晟的會計會通知我們到原告公司去收貨,我們都是依原告公司的會計指示送到宜蘭的嘉陽公司,我們送到的地點是嘉陽公司,我們到現場後他們公司會有人來協助我們卸貨且在簽收單上簽名。」、「簽收貨物的人有說他們是嘉陽公司的人。本件原告都是指定要送給嘉陽公司,故我們確認是嘉陽公司的人才會交付貨物,否則我們不會亂送。」、「原告就說要送嘉陽公司,送貨單上面都有嘉陽公司的電話,我們到達之後都會先用電話與收貨人聯絡,才有辦法卸貨。」之證詞可按(見卷155至156頁),應堪信為實在。 ⒉被告雖抗辯其與唯翔公司已於92年3月1日協議終止承攬關係,自此之後該項工程已與被告無關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與唯翔公司之協議書、被告公司與戊○○之協議書、戊○○之切結書為憑(卷第60、216、217頁)。惟原告於91年10月至92年2 月期間所交付之材料,均係在被告與唯翔公司終止承攬關係之前,且業經被告收受並用於系爭工程上,原告於收取貨款後所開立以被告為抬頭之統一發票,亦經被告用以扣抵稅款等情,均已經認定。另原告所交付92年6、7月之材料,固係於被告與唯翔公司協議終止承攬關係之後,惟因被告並未曾將此事通知原告,亦未另行解除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仍存在。再依據兩造所立買賣合約書之約定,雙方間之買賣契約乃為一份,僅交付貨物之次數係分批進行;另參諸證人戊○○證稱:「當時因為工程延後,唯翔與嘉陽營造就解除合約,雖然系爭工程的實際負責人是我,但因為嘉陽和唯翔的合約書對於系爭工程訂有期限,又因為工程延誤,為避免嘉陽公司遭罰違約金,故兩家公司就在92年7月4日寫此份協議書,表明嘉陽公司此後與系爭工程沒有關係,但實際上工程還是都由我繼續在進行,並無任何改變,我一直負責到整件工程結束,簽此份協議書只是不要讓嘉陽公司有違約金的負擔,唯翔公司後來也沒有與其他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等語(卷第229 頁),及斟酌原告所提92年6、7月份之出貨單或貨物收據,期間所送材料乃由余富恩所承運,並送至宜蘭市○○道或宜蘭市○○鄉○○路乙節,均核與91年10月至92年2 月間之送達貨品情形相同,其中92年7月7日之貨物簽收人己○○係為被告公司辦理健保之員工,此除有中央健保局台北分局94年4 月19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940020013號函檢附之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可佐外(參卷第161、173-175頁),亦經證人己○○到庭表示:「我有受僱嘉陽公司,時間約92年年底到93年的8月,每月領 有薪資約30,000元,健保在嘉陽公司」、「有幾次代收貨物,送到我們公司的貨物我會幫忙代收。」、「工地內應該都是嘉陽公司的員工,因為系爭工程是以嘉陽公司的名義去承包。」等語(見卷第231 頁),是兩造間既仍有買賣契約存在,則原告依慣例經由戊○○之指示,在92年6、7月送達其所需數量及規格之材料至指定之地點,並由被告之員工或原經被告授權之人收受貨物,顯已履行其交付貨物之義務。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交付貨品云云,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對於訴外人戊○○在91年 9月24日以其公司名義和原告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乙節,既屬有據,且原告業已依約交付所訂購之材料,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積欠之貨款748,52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3年11月6 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八、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莊怡麗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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