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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永富砂石行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
李廉方 住
被告
丙○○ 住台北市○○路二三七號一五樓

         丁○○  住

         甲○○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八號一樓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經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被告永富砂石行、李廉方、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間受被告李廉方、丙○○、丁○○、甲○○等人之委託洽購安裝永富砂石行之機器設備,並準備相關文件向主管及警察機關為砂石場設廠時之報備(以下簡稱系爭委任事項)。迄今永富砂石行已完成設廠,並生產運作多時,惟原告為被告李廉方、丙○○、甲○○、丁○○等人處理所委託事務即安裝永富砂石行而洽購機器、代墊工資等總計支出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三千六百九十三元,幾經催討,渠等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委任人償還因處理委任事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求為命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六萬三千六百九十三元。

三、被告丁○○、甲○○則以:原告僅是仲介購買砂石場之人,雖有系爭委任事項委任原告代找廠商修理機器等,但均已結算完畢,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不知從何而來,也不知道是否確實為原告所支出。本件原告請求均與渠等無關;被告丙○○則辯稱其與原告之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請求款項之證據,法院自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等語。

四、原告主張為被告李廉方、丙○○、丁○○、甲○○等經營投資之永富砂石行洽購機器等處理系爭委任事項支出鐵工廠阿發二萬元、鈺誠企業社四萬零五百七十元、宏曜電機企業社八萬六千八百十七元、江慶欽怪手工資三萬元、皮帶王十九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代墊款五十九萬零六百五十五元,總計九十六萬三千六百九十三元等情,雖據提出鈁全企業社估價單、鈺誠企業社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宏曜電機企業社送貨單、筌鈺企業社送貨單、記帳表等數紙(均影本)為證,惟查:

㈠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是委任人因受任人請求而應預付費用,受任人之請求應以意思表示為之。但若委任人已表示不為預付或應為預付而不預付者,受任人得拒絕處理事物,而無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受任人不得訴請委任人預付處理事務之必要費用。蓋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亦規定,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故受任人無處理事務請求權,亦不得訴請預付處理事務之必要費用。又按受任人先行墊付處理事務之必要費用者,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起之利息,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受任人得請求償還者,必須是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本件原告前揭請求中因洽裝機器等處理系爭委任事項而需給付鐵工廠阿發二萬元、鈺誠企業社四萬零五百七十元、宏曜電機企業社八萬六千八百十七元、江慶欽怪手工資三萬元、皮帶王十九萬五千六百五十元部分,原告並無墊付金錢予該廠商,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依前述說明,被告就此部分既非屬因處理委任事務而實際墊付支出之必要費用,且受任人亦不得訴請委任人預付處理事務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法律上之依據。

㈡至於原告主張尚有支出代墊款五十九萬零六百五十五元,雖據提出記帳單為證,惟被告丁○○、甲○○、丙○○均否認之,且上開記帳單多僅記載日期與金額,並非如收據等為有經他人蓋章承認之憑證,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是否確屬與系爭委辦事項有關之必要費用支出,從而原告就其請求代墊款五十九萬零六百五十五元既無法證明為因處理系爭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無從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六萬三千六百九十三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仁昭

~B法院書記官陳憲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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