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乙○○ 訴 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興鴻漁水產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就被告興鴻漁水產企業有限公司、丁○○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丙○○、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出具保證書予原 告,約定保證主債務人即被告興鴻漁水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鴻漁公司)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聲請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 幣(下同)三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興鴻漁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興鴻漁公司於 同年七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二 百萬元,並由被告四人共同簽發面額六百萬元及四百萬元之本票二紙,約定借款 期限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止,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基本 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二(六百萬元部分)或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四 百萬元部分)計付利息,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每月付息一次,本金 到期一次清償。任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原告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 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本金 自到期日起及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付息 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止,經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定期催告被告於三日內 繳清所欠利息,逾期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接獲通知後卻未 予置理,是本件債務已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一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 款帳戶一覽表、放款帳戶資料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兼被告興鴻漁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丁○○到庭所不爭執,並認諾原告之請求,另被告丙○○、甲○○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萬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就被告興鴻漁公司及被告丁○○部分係本於認諾而為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明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