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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庚○○
被告
燊駿水產開發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丙○○
被告
己○○

         丁○○

         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燊駿水產開發有限公司、丙○○、丁○○、戊○○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燊駿水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燊駿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丙○○、己○○、丁○○、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燊駿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債務,願與主債務人(即燊駿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被告燊駿公司前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並約定如附件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另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六百五十萬元(並約定如附件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據前揭保證契約約定,被告丙○○、己○○、丁○○、戊○○、甲○○對此二筆借款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而此二筆借款陸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到期,尚積欠原告共計本金八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並未依約償還,經原告催討未果,被告丙○○、己○○、丁○○、戊○○、甲○○既為前述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款項,被告丙○○、己○○、丁○○、戊○○、甲○○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然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燊駿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丙○○、己○○、丁○○、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訂立保證書,約定燊駿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債務,願與主債務人(即燊駿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燊駿公司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並約定如附件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另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六百五十萬元(並約定如附件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惟借款陸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到期,尚積欠原告共計本金八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並未依約償還,經原告催討未果,被告丙○○、己○○、丁○○、戊○○、甲○○為前述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款項,被告丙○○、己○○、丁○○、戊○○、甲○○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然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借據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保證書影本一件、授信契約書影本六件及放款帳戶資料表二紙等為證。且為被告己○○不爭執,另被告燊駿水產開發有限公司、丙○○、丁○○、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結果,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綜上,堪信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李毓華

~B法院書記官 莊錫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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