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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18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鄭貽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拍字第182號

聲請人
地○○
聲請人
相對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辰○○
相對人
戌○○

            巷20

      酉○○

      天○○

            11號

      壬○○

            11號

      辛○○

            號

       寅○○

            巷8之

      亥○○

            巷4號

      戊○○

            02巷

      丑○○

      丁○○

            號

      甲○○

            30號

      巳○○

            號

      癸○○

            9號3

      宇○○

            5號

      乙○○

            號

      未○○

      玄○○

      申○○

            6弄1

      卯○○

      庚○○

            8號

      己○○

            8號4

      子○○

      宙○○

            號

      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子○○、午○○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子○○、午○○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己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民法第873條第1項、及民國88年 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 51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係聲請人為訴外人中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工作之建築物,因訴外人中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聲請人承攬報酬,且屆期均未給付,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0號判決、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確定,確認聲請人以對於訴外人中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新臺幣(下同)5,600,462 元承攬報酬債權,就訴外人中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造之宜蘭縣政府建設局84年1月6日建局管字第8531號使用執照所示之建築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為此請求准許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就訴外人中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造之宜蘭縣政府建設局84年1月6日建局管字第8531號使用執照所示之建築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一節,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建設局84年1月6日建局管字第8531號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9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 9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0號判決、86年度重上字第 271號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惟經本院依上開條文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後,相對人寅○○、玄○○、壬○○、乙○○、庚○○、宙○○、己○○、卯○○、巳○○、癸○○、亥○○、未○○、酉○○、丑○○、戊○○、戌○○、宇○○、丁○○、天○○、甲○○、申○○、辛○○、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對於聲請人與訴外人中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所爭執,而否認聲請人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得就相對人無爭執之部分准予拍賣,故就相對人寅○○、玄○○、壬○○、乙○○、庚○○、宙○○、己○○、卯○○、巳○○、癸○○、亥○○、未○○、酉○○、丑○○、戊○○、戌○○、宇○○、丁○○、天○○、甲○○、申○○、辛○○、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爭執之部分,本院無從准許,其涉及實體上之爭議,自應由聲請人另行訴訟以為解決。至相對人子○○、午○○之部分,既經本院依法通知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文均寄存送達於相對人子○○、午○○之戶籍址,且經查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宜蘭縣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確認該通知函文業經相對人子○○本人及午○○之兄嫂領取無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回函、新生派出所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相對人子○○、午○○逾期均未表示意見,故聲請人主張拍賣相對人子○○、午○○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部分,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聲請人其餘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鄭貽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備    考  │
│號│            │            │          │要建築材料├───────┬──────┤                    │          │
│  │            │            │          │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            │            │          │          │              │建築材料及用│                    │          │
│  │            │            │          │          │              │途          │                    │          │
├─┼──────┼──────┼─────┼─────┼───────┼──────┼──────────┼─────┤
│一│778         │宜蘭縣宜蘭市│宜蘭縣宜蘭│住家用鋼筋│5層:82.52    │            │    全部            │含共同使用│
│  │            │津梅路42之8 │市○○段  │混凝土造7 │合計:82.52   │            │                    │781建號持 │
│  │            │號5樓       │645地號   │層樓      │              │            │                    │分        │
│  │            │            │          │          │              │            │                    │          │
│  │            │            │          │          │              │            │                    │子○○    │
│  │            │            │          │          │              │            │                    │          │
├─┼──────┼──────┼─────┼─────┼───────┼──────┼──────────┼─────┤
│二│780         │宜蘭縣宜蘭市│宜蘭縣宜蘭│住家用鋼筋│7層:82.52    │            │    全部            │含共同使用│
│  │            │津梅路42之8 │市○○段  │混凝土造7 │合計:82.52   │            │                    │781建號持 │
│  │            │號7樓       │645地號   │層樓      │              │            │                    │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午○○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182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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