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4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本院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簡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4紙支票雖係上訴人授權其姐即訴外人李美霞所開立,然據李美霞告知其交付如附表編號1、2、3之支票上時均未填載發票日,該3紙支票上之發票日可能係被上訴人自行填寫,依據票據法第24條第1項第7款及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票據如欠缺發票日之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故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該3紙支票之權利。另李美霞於發票後,前後已經清償約1百多萬元之債務,此有匯款單可證,爰就已清償部分主張抵銷。又被上訴人對於附表編號1、2、3之支票,均怠於提示,甚或遲延年餘才提示,附表編號4之支票甚至未提示,致上訴人誤以為系爭4紙支票已由李美霞以現金換回,而未能及時要求李美霞將款項存入銀行,以致支票無法兌現,故被上訴人怠於提示支票,致上訴人受有票面金額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並就此損害金額抵銷系爭4紙支票之票據債務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表編號1、2、3之支票上發票日是何人填寫,伊不清楚,但並非伊所填寫,李美霞交付支票時,上面已經記載發票日。伊確實有收到上訴人所提出匯款單之款項,但該部分所收之款項均與系爭4紙支票無關,蓋李美霞以獨資商號盈達企業社及其配偶鄭國榮的名義,前後向伊共借款約6百多萬元,其中以上訴人名義發票部分是1百多萬元,李美霞經常匯款支付利息或償還部分債務,伊收到匯款之後,就會把李美霞已經清償的票據退還給她,伊現在手上之支票都是李美霞還沒有清償的部分,故上訴人提出之匯款款項並非償還系爭支票債務。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伊較晚提示,係因為當時支票還沒有到期,伊無法提示,待支票到期後,李美霞就避不見面,但縱經提示已無法兌現,伊並非怠於提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原提出如原審判決附表1、2所示之6紙支票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惟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之4紙支票之票款為有理由,餘如附表2所示之2紙支票之票款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即原判決附表1部分之4紙支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提出李美霞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夫吳宜明之匯款單26紙,總計匯款金額為1,829,200元。
(二)被上訴人另提出李美霞、盈達企業社及鄭國榮所開立,均經提示後無法兌現面額共計4,538,000元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6紙,及本票、存款憑條影本各1紙為證。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2、3之支票未記載發票日,為無效支票,並以李美霞已匯款清償系爭4紙支票之債務,及被上訴人怠於提示票據致其受有票面金額之損害,而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協同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之爭點為:(一)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3紙支票於發票時未填載發票日,屬無效票據,是否有理由?(二)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之票據債務李美霞均已清償,是否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是否怠於提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4紙支票,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因此得請求賠償,並以賠償金額與系爭票據債務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3紙支票於發票時未填載發票日,屬無效票據,是否有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3紙支票上,已填載發票日,此有該3紙支票存卷可稽。雖上訴人主張李美霞告知於發票時未載發票日,發票日應為被上訴人自行填寫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之,且發票日多以阿拉伯數字填寫,難以辨認,則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3紙支票於發票時未記載發票日,發票日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填寫。故該3紙支票仍屬有效票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上訴人應負發票人之責。
(二)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4紙支票之票據債務李美霞均已清償,是否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固主張李美霞已匯款清償如附表所示之系爭4紙支票債務云云。然被上訴人陳稱李美霞向其借款金額共約6百餘萬元,其中以上訴人名義發票部分為1百多萬元,其餘則係李美霞個人之借款,並提出李美霞、盈達企業社及鄭國榮所開立,均經提示後無法兌現面額共計4,538,000元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6紙,及本票、存款憑條影本各1紙,而被上訴人就此票據及存款憑條之真正並未否認,且互核上訴人之票據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票據及存款憑條之總額,亦共約6百餘萬元,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李美霞有共約6百餘萬元之債權,尚非無據,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合計為1,829,200元,顯然不足以清償債務。故上訴人主張李美霞已匯款清償系爭4紙支票債務,並主張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是否怠於提示如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因此得請求賠償,並以賠償金額與系爭票據債務主張抵銷,有無理由?按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但執票人怠於提示,致使發票人受損失時,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票面金額,票據法第134條固有明文。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3年2月1日,其退票日為93年5月5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3年4月1日,其退票日為94年3月23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3年4月2日,其退票日為94年3月23日,此有退票理由單影本3紙可稽,惟如附表編號4之支票,則未提出退票理由單,可證被上訴人確有於發票日後近1年方提示付款之情形。然被上訴人陳稱係於無法尋得李美霞後才提示付款,並非怠於提示,且上訴人並未具體陳明其因此受有何種損害,及損害金額為何,僅泛稱其受有票面金額之損害,無堪憑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於提示系爭4紙支票,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並以損害賠償額抵銷系爭4紙支票債務云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2、3之支票未記載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為無效支票,並以李美霞已清償系爭4紙支票之債務,及被上訴人怠於提示票據致其受有票面金額之損害,而主張抵銷云云,均無理由,原審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即原審判決附表1部分)┌─┬────┬────┬────┬─────┬────┐│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號│ │ │ │ │(新臺幣││ │ │ │ │(民國) │) │├─┼────┼────┼────┼─────┼────┤│ │甲○○ │誠泰銀行│YC │93年2月1日│250,000 ││1 │ │蘆洲分行│0000000 │ │元 │├─┼────┼────┼────┼─────┼────┤│2 │甲○○ │誠泰銀行│YC │93年4月1日│300,000 ││ │ │蘆洲分行│0000000 │ │元 │├─┼────┼────┼────┼─────┼────┤│3 │甲○○ │誠泰銀行│YC │93年4月2日│300,000 ││ │ │蘆洲分行│0000000 │ │元 │├─┼────┼────┼────┼─────┼────┤│4 │甲○○ │誠泰銀行│YC │93年1月7日│232,200 ││ │ │蘆洲分行│0000000 │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