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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0號

變換擔保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翠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請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連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面額合計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七期第六次三年期債票伍張(票號FE000089至FE000093號,面額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48 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7 次3 年期債票5 張為擔保,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31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債券存單到期,而聲請變換擔保物,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准以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7期第6 次3 年期債票5張代之,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6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前開債券復即將屆期,需辦理還本兌息手續,為此為聲請變換提存物,准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2 期債票代之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林翠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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