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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邱景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告
中盈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立仁
原告
景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元
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名慧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起訴不備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等二人與被告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應補繳裁判費。嗣經本院核定原告中盈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景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繳之裁判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96,416元、153,85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後(每名原告各以500元計算),原告中盈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尚應補繳 295,916元、原告景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則應補繳 153,356元,故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裁定命原告均應於7日內補正。然該項裁定已在94年12月12日、95年1月13日分別送達原告中盈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景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前述裁判費,揆諸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邱景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怡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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