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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15號

選任臨時董事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林翠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15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城富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基隆市安樂區○○○路135巷23號7樓)為相對人城富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董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城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城富公司)之原董事溫圳河於民國94年3月7日死亡,然未經其他股東另行選任董事以執行城富公司之業務,致聲請人無法將對於城富公司之催繳稅捐之文件為合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選任城富公司之臨時董事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又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溫圳河之戶籍謄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城富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等件為證。查城富公司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是以原董事溫圳河死亡,自有法人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而聲請人無法送達欠稅通知予相對人城富公司,將使相對人城富公司無法就欠稅之事項表示意見,於客觀上足認日後有遭課徵滯納金及罰鍰之不利益,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定臨時董事,即屬有據。次查,相對人城富公司之股東,除原董事溫圳河外,另有丙○、乙○○、己○○、戊○○等4 人,其等出資額分別為溫圳河500,000元、丙○200,000 元、乙○○100,000元、己○○100,000元、戊○○100,000元,是由出資額次多之丙○任相對人城富公司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應可充分保障該公司之權益,而無不利之情事。爰依法選任丙○擔任相對人城富公司之臨時董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林翠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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