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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16號

選任臨時董事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林翠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16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伸益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魏陳修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羅東鎮○○○路161號)為相對人伸益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董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伸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伸益公司)之原董事鄒燦標於民國94年8 月15日死亡,然未經其他股東另行選任董事以執行伸益公司之業務,致聲請人無法將對於伸益公司之催繳稅捐之文件為合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選任伸益公司之臨時董事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又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公司法第108 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鄒燦標之戶政死亡通報資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伸益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及公司章程各1 件為證。查伸益公司章程第9 條規定該公司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是以原董事鄒燦標死亡,自有法人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而聲請人無法送達欠稅通知予相對人伸益公司,將使相對人伸益公司無法就欠稅之事項表示意見,於客觀上足認日後有遭課徵滯納金及罰鍰之不利益,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定臨時董事,即屬有據。次查,相對人伸益公司之股東,除原董事鄒燦標外,另僅有魏陳修偉1 人,其等出資額分別為鄒燦標9,000,000元、魏陳修偉3,000,000 元,顯見由魏陳修衛任相對人伸益公司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應可充分保障該公司之權益,而無不利之情事。爰依法選任魏陳修偉擔任相對人伸益公司之臨時董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林翠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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