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家救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救字第4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周慧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徐泰郎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固亦有明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者,不在此限,同法同條但書則設有限制。 二、本件聲請人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固據其提出該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各1件為證。惟經本院調閱聲請人92年度之 所得、財產資料發現,聲請人於該年度之股利、薪資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29,234元,名下亦持有總額181,600元之股票,相較於婚姻事件程序之訴訟費用僅3,000元,聲請人 應非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本院並通知聲請人應於民國94年4月14日到庭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聲請 人之代理人雖到庭陳述「有價證券部分,偉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均係未上市未上櫃公司,美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則已下市下櫃,換言之,聲請人所持有之前開三家公司股票均無市場價值,亦無法變現;另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則於93年10月間,因聲請人之配偶徐泰郎所簽發之支票將於月底到期需款孔急,因而要求聲請人出售名下股票套現,聲請人依其所請出售股票,得款新臺幣六萬餘元均已於同月29日交付聲請人之配偶,故聲請人名下實已無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語,惟核其所言,關於聲請人名下之股票是否上市上櫃?下市下櫃?市值若干?是否轉讓?轉讓價值若干?轉讓所得之資金流向?均未經聲請人當庭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應認聲請人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未盡釋明之責,爰駁回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