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8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4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辛○○
相對人
建椿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戊○○
相對人
人 樓
相對人
庚○○

      丁○○

      丙○○原名陳文芳

      甲○○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1年度存字第33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85G00054D)及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85G00805C),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34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號碼:85G00054D)及面額500,000元(號碼:85G00805C)各1張,以91年度存字第335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等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1年度存字第335號提存書與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345號及91年度存字第335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日

書記官 陳憲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