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 綠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原名陳氏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擬處分與被繼承人陳金理等共有坐絡桃園市○○段八七二、八七三地號土地,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應事先通知共有人優先購買。而陳金理已死亡,相對人為其長男陳連水之長女,陳連水亦於民國42年2 月10日死亡,相對人就陳金理之財產有繼承權。惟相對人之最後住所為台北州羅東郡蕃地上七十九番戶,經向其現轄宜蘭縣大同鄉戶政事務所查其現戶籍,該所函稱無其設籍資料,經向內政部查詢,亦函稱無甲○○戶籍資料,致上開通知優先購買之文書,因相對人住所不明無法送達,而住所不明係因戶籍之缺漏所致,非聲請人之過失,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按相對人生於日據時代大正四年,距今已九十年,且無光復後設籍資料,其是否仍生存,自有疑義,如當事人已不存在,即無送達之對象,如何公示送達,本件聲請,尚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美治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莊錫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