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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林俊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請人
德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銘石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就相對人甲○○部分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與第三人劉錫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8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664 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聲請人嗣後僅對於相對人甲○○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549 號執行在案。茲因該假扣押所擔保之本案訴訟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7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871號判決確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請求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之前開事項,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甲○○之部分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第三人劉錫源形式上亦為前述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如欲請求返還全部之擔保金者,就第三人劉錫源之部分,應提出無聲請假扣押執行之證明文件另向提存所洽辦,此部分並非本件裁定之效力所及,應由提存所依法審核是否准許返還全部之擔保金,併此敘明。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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