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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83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林翠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請人
郅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王定緯即艾芙琳美學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之支票返還請求權,請求對債務人為禁止付款提示之保全執行,經聲請本院准予假處分後,迄未起訴,是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林翠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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