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8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83號
- 聲請人
- 郅豐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王定緯即艾芙琳美學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之支票返還請求權,請求對債務人為禁止付款提示之保全執行,經聲請本院准予假處分後,迄未起訴,是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