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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03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林俊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樂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松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五四八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0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之債務人異議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548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經查: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4年訴字第309 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將造成相對人無法使用聲請人目前占有使用之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街116號2、3 樓房屋,而聲請人主張係以每月新台幣(下同)42,000 元作為租金而達成續約1年之合意,則相對人受到之損失應以1年之租金總額計算而為504,000元。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爰以之酌定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504,000元後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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