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官林俊廷
- 當事人暘昌營造有限公司、靖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暘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奉珍 相 對 人 靖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務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貨款債權而請求強制執行。經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30 號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莊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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