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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郭顏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請人
享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長榮
相對人
金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昆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93年存字第629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揭規定於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9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62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清償債務,債權人撤銷假扣押程序,致該程序業已終結,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與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裁全字第899 號假扣押卷宗、94年度聲字第19號撤銷假扣押卷宗,及93年度存字第629 號提存卷宗,聲請人亦已撤銷假扣押之執行。此外,本院亦無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或行使權利之案件繫屬,依前述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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