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87號
- 聲請人
- 愛琴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號4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1年存字第48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仟陸佰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一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6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91執全第375號卷,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