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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林美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87號

聲請人
愛琴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號4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1年存字第48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仟陸佰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一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6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91執全第375號卷,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林美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錫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7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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