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杰麒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債權讓與人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乃對於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但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郵件上係署名「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富法律事務所」,並非聲請人之名義,形式上顯非聲請人所寄送,且該郵件並非以存證信函方式為之,其所寄送之內容究竟為何,亦無從知悉,則聲請人是否係以上開郵件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已屬可疑。況郵件上係記載招領逾期退回,而非遷移不明,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尚難認定已符合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參照台灣高等法院80年度抗字第646號裁判意旨)。 故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莊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