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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邱景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告
王泉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於民國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03月27日起至同年06月18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屋瓦等產品,價金共計為新台幣(下同 )629,772 元,然被告並未給付前開款項,其雖曾交付面額總計為320,000 元之支票三紙,詎屆期提示,亦均未獲兌現。又因上開貨款均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方面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銷售明細表、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3份,及銷貨單9張為證(參卷宗第4 至14頁),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 629,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裁判費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邱景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怡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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