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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林美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映廷律師
被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636地號、地目田、面積1965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 (94年7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4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152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查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 63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緊鄰之636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965分之1522,被告應有部分為1965分之443,茲因共有關係影響兩造對土地之利用,經協議未能分割,系爭土地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請求准予分割如原告所提之方案 (如附件一) 。後於現場履勘測量時,則請求依附圖所示之方案繪製分割圖。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又主張依附件二所示分割。並聲明:請准分割如附件一所示,被告並應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起訴所提長條形之分割方案,但同意94年7月8日履勘現場時,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不同意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又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抗辯。

三、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兩造自71年以前即共有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稽,則系爭土地依上開但書規定,即屬可分割之土地,復查無系爭土地有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或有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自可採信。

四、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請求判決分割,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

五、按法院依共有人之聲請,命共有物為分配,除變賣原物分配價金外,應就原物分配,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物分配,法院可參酌兩造意見及依據土地現狀,使用情形等依職權決定分割方法。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分割方案,為被告所不接受,但兩造於94年7月8日會同本院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時,原告另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經被告同意後,即由本院當場指示地政機關測量人員依此方案為測量複丈,待地政機關測量複丈完畢,檢送複丈成果圖過院,通知兩造行言詞辯論時,原告又在言詞辯論時,自行否定已複丈完畢之分割方案,另提出新的分割方案如附件二,被告不為同意。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雖分割方法屬法院職權,但法院仍可參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而為決定,故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最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就是在於攻防分割方法應如何,則兩造就此攻擊防禦方法之適當提出時期,當然即在本院會同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履勘測量之前或當時,原告就其主張之分割方法自不得逾時提出,其竟於本院現場履勘後,並依其主張之分割方法囑由地政機關測量完畢,將複丈成果圖檢送本院,並於最後言詞辯論中始又另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其若非意圖延滯訴訟,即有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方法,顯有礙訴訟終結,應予駁回,故其於最後言詞辯論中所提分割方案,本院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而兩造於現場履勘時,既已同意如附圖之分割方案,該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頗完整方正,便於利用,並無何不當,本院爰認兩造以附圖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符合兩造意願及土地之公平利用,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六、又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因共有物分割判決兼具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 (最高法院75.1.14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原告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合併請求分割登記,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參見最高法院80.3. 19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80.3.29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照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林美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4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