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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9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林俊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昆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新仁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台北縣鶯歌鎮○○街142號8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期間原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請求自94年10月19日起算,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本件依照兩造簽訂之材料買賣合約書第10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建功高中第3 期工程」之需,前於92年8 月23日向原告訂購「柳安硬雜木」等建材乙批,並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買賣價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234,905 元。詎被告受領建材後,僅支付部分價款,尚餘1,025,750 元仍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750 元,及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材料買賣合約書、客戶對帳單、出貨單各乙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辯論或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

五、綜上,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5,750元,及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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