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0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冠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住新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一一八四地號土地,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羅字第七三六0號收件,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設定登記債權額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查本件被告冠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83年7月23日辦理解散登記,清算人乙○嗣於 85年8月8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於同年月15日經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6月23日新院月民慎字第10691 號函各1件在卷可按。惟被告仍有後述抵押權登記未經塗銷,其清算程序尚未合法終結,於清算範圍內其公司人格自未消滅,不因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列其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如該土地存有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影響其使用收益之權限,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林塗金(即富僑商行)前與被告簽訂經銷契約,為擔保經銷契約貨款之清償,而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118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81年4 月15日羅字第7360號收件,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存續期間不定期,清償日期依各經銷契約所定之日期之抵押權予被告,並於同年月17日完成登記。惟前開抵押權設定後,其母(即富僑商行)並未向被告進貨,嗣被告於83年間停業並辦理解散登記,然經原告促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未果,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抵押權以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惟抵押權係支配標的物交換價值之價值權,與用益物權係支配標的物用益價值之用益權,係立於同等之地位。用益物權既為獨立物權,為使抵押權能發揮媒介投資手段之社會作用,已無斷然否認其亦具有獨立性之必要,是以對抵押權從屬性之解釋不妨從寬。蓋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則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故契約當事人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即其債權之發生雖屬於將來,但其數額已經預定者,此種抵押權在債權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裁判意旨參照)。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解除或以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庶符衡平法則。 (二)經查,原告主張因其母林塗金(即富僑商行)前與被告簽訂經銷契約,為擔保經銷契約貨款之清償,而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118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81年4 月15日羅字第7360號收件,設定2,000,000 元,存續期間不定期,清償日期依各經銷契約所定之日期之抵押權予被告,並於同年月17日完成登記。惟前開抵押權設定後,其母(即富僑商行)並未向被告進貨,嗣被告於83年間停業,並於同年7 月23日辦理解散登記,該公司清算人乙○於83年8 月18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85年8 月8 日聲報清算完結,並於同年月15日經准予備查。被告在前述清算程序中,未列對富僑商行有貨款債權存在,且該公司解散後與原告之母林塗金(即富僑商行)間將來亦不可能再發生任何貨款債權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訴外人太和代書事務所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10 月28日新院月民慎字第10691號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4年8月3日羅地一(17 )字第0940007716 號函檢送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暨不動產登記謄本、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94年6月23日新院月民慎字第10691 號函等件附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函調該院83年度司字第16號呈報就任清算人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系爭抵押權雖未定有存續期間,然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因被告解散而不復存在,且無既存之債權,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