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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邱景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瀚川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被告
丙○○
被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於民國94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元,及如附表貳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意旨:被告瀚川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 月15日起邀其餘被告及訴外人張阿絨等人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各筆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壹所示。詎被告瀚川實業有限公司自93年7 月23日起即開始未依約繳息,或未於清償期屆至時清償全部本息,致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1,780,000 元及如附表貳所載之利息暨違約金。然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 1,780,000元及如附表貳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之答辯意旨:被告乙○○、余文彬、丙○○等人均為瀚川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故在該公司向原告借款時,不得不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然在向原告借款之初,雙方係約定被告可借款之額度為5,000,000 元,被告並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壹所示之五筆債務,且均按期繳納利息。惟因公司遭廠商倒帳,銀行竟不再借款予被告公司,復不同意將前述五筆借款之還款期限展延,致該公司週轉不靈,亦造成其餘被告需就系爭債務負連帶責任,故在情理上,原告銀行之作法實有失誠信,故被告無須還款等語。並聲請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原告主張被告瀚川實業有限公司邀其餘被告丁○○、乙○○、余文彬、丙○○及訴外人張阿絨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9 年5月1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各筆借款內容均如附表壹所示。被告瀚川實業有限公司並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付利息,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應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瀚川實業有限公司自93年 7月23日起開始即未依約繳付利息或未於期限屆至後清償本息,致積欠原告本金 1,780,000元及如附表貳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保證書各一紙,借據、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五份,約定書六份,借款展期約定書十份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8至30 頁、本院卷第36至6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然被告到庭表示不同意就前述五筆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經兩造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被告應否連帶給付原告前揭所積欠之債務(見本院卷第34頁),從而本院即就此項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 條、第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瀚川實業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如附表貳所示之借款未還,並已屆清償期,其餘被告為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

㈡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在被告瀚川實業有限公司週轉不靈之際,不願意再繼續借款,又未同意就系爭五筆借款予以展延還款期限,致被告無力還款,自有失誠信,故被告不負還款責任云云。然查,系爭如附表壹所示之五筆借款,既已屆清償期,或因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致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復又自認原告並無同意再延長該五筆債務之清償期,從而被告當負有連帶清償之責核無疑義;再者,原告是否同意另貸與其他借款給被告,應視雙方就新借貸契約是否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然此要與被告等人應就系爭五筆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不生任何影響,是其所辯,均屬無據,無從採憑。

㈢綜上判斷,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80,000 元,及附表貳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裁判費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邱景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怡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各筆借款內容
┌──┬──────────┬───┬──────┬────────────────────────┐
│編號│ 借款金額(新台幣) │借款日│  到期日    │            利息計算                            │
├──┼──────────┼───┼──────┼────────────────────────┤
│ 01 │ 400,000元          │⒌│原訂為⒏│按年率6.47﹪計算,並於原告銀行調整放款基本利率時│
│    │                    │      │展延至⒏│,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放款基本利率加息2.82﹪計付  │
├──┼──────────┼───┼──────┼────────────────────────┤
│ 02 │ 540,000元          │⒌│原訂為⒏│同右                                            │
│    │                    │      │展延至⒏│                                                │
├──┼──────────┼───┼──────┼────────────────────────┤
│ 03 │ 640,000 元         │⒍│原訂為⒐│同右                                            │
│    │                    │      │展延至⒐│                                                │
├──┼──────────┼───┼──────┼────────────────────────┤
│ 04 │320,000元           │⒍│原訂為⒐│同右                                            │
│    │                    │      │展延至⒐│                                                │
├──┼──────────┼───┼──────┼────────────────────────┤
│ 05 │400,000元           │⒍│原訂為⒐│按年率8.285 ﹪計算,並於原告銀行調整放款基本利率│
│    │                    │      │展延至⒐│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放款基本利率加息0.75﹪計付│
└──┴──────────┴───┴──────┴────────────────────────┘
附表貳:所積欠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
│    │                │     利    息    計    算             │    違  約  金  之  計  算        │
│    │ 應給付之本金   ├─────┬─────────────┼─────────────────┤
│編號│ (新台幣)     │ 利  率   │ 計 算 期  間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    │                │(年息)  │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
│    │                │          │                          │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01 │ 155,000元      │ 6.12﹪   │自9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9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02 │ 457,000元      │ 6.12﹪   │自9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9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03 │ 600,000元      │ 6.12﹪   │自9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9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04 │ 300,000元      │ 6.12﹪   │自9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9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05 │ 268,000元      │ 6.12﹪   │自9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9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本金總計:1,78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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