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林翠華
- 當事人甲○○、乙○○、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21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為祥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與丙○係夫妻,被告乙○○原任職設於宜蘭巿友愛百貨大樓內之「標準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營業處),後來乙○○說伊已離開標準公司,改任職「宜翔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不久又搬到宜蘭縣宜蘭巿光復路48號新光大樓10樓,嗣又改名「隆翔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被告2 人明知科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炳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鐿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營運不佳,甚至瀕臨倒閉,竟利用告訴人年老無經驗,對原告謊稱上開公司極具發展潛力、保證獲利豐厚,使原告陷於錯誤,自91年初起陸續交付被告共計新台幣(下同)1,280,000 元,用以購買上開公司之股票(明細詳如附件),嗣於94.07.21經報紙披漏:「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宣布破獲詐欺案,…林子正、黃達暉從87年開始四處尋找財務不佳的未上巿、上櫃公司下手,尤其是熱門的電子類或生物科技類等小規模公司為主要目標。他們依照票面價格每股10元大量收購股票,甚至進而成為公司監察人,雖然明知營運不住,有跳票紀錄,甚至瀕臨倒閉,依舊刻意散播不實消息,對外宣稱公司極具發展潛力、保證獲利豐厚,以高價將股票轉手出售給不知情民眾,從中賺取4到5倍的利潤,……林、黃兩人89年間就曾因賣股票詐欺由台北巿調站查獲,2 人事後索性返鄉轉戰,在羅東鎮、宜蘭巿、頭城鎮共開設了7 個據點,其中只有隆翔、標準兩家真正取得投顧公司執照,其他甚至只是間空殼公司。林黃兩人也涉嫌利用抽成為誘惑對外募集員工,充當投顧公司的人頭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對外推銷快要成為壁紙的真股票,甚至謊稱科技公司要增資,操控公司印股票、騙鈔票。」原告看見上開報載,赫然驚覺被告乙○○即任職標準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且被告夫妻向原告推銷上開公司股票之手法,與報載情節如出一轍,原告心急之餘,前往公司欲找被告乙○○,發現該公司已人去樓空,原告於是函請被告出面處理,不料被告不但不予理會,甚而指使不明人士警告原告,至此原告始知被告2 人共同使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投資體質不佳之公司股票,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二)又原告乙○○原任職之標準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為經原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許可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自應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業人員行為準則」等規定之規範,而依前開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其他業務人員或受僱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前項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二、代理客戶從事有價證券投資行為。…四、買賣其推介予投資人相同之有價證券。五、為虛偽、欺罔、謾罵或其他顯著有違事實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六、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居間情事。七、保管或挪用客戶之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八、意圖利用對客戶之投資研究分析建議、發行之出版品或舉辦之講習,謀求自己、其他客戶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業人員行為準則第17條亦有同上之規定,同準則第3 條並規定:「負責人、業務人員及所有受僱人員應秉持下列之業務經營原則,共同為維護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之聲譽與發展而努力:一、忠實誠信原則:應遵守並奉行高標準的誠實、清廉和公正原則,確實掌握客戶之資力、投資經驗與投資目的,據以提供適當之服務,並謀求客戶之最大利益,不得有誤導、詐欺、利益衝突或內線交易之行為。…三、善良管理人注意原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及注意,確實遵守公司內部之職能區隔機制,以提供證券投資顧問服務及管理客戶委託之資產,並提供最佳之證券投資服務。四、專業原則:應持續充實專業職能,並有效運用於職務上之工作,樹立專業投資理財風氣。」同準則第21條規定:「提供研究分析建議時,應作成投資分析報告,載明分析的基礎及根據,並應適時提供客戶有關投資組合的基本特性及相關風險。」,被告以其任職標準公司之資歷騙取原告之信賴,進而交付其明知為體質不良之未上巿、未上櫃股票之不實投資資料予原告,鼓吹原告出資購買,使原告陷於錯誤,一再交付投資股款予被告,由被告按每次買賣各代刻印章乙枚,代為辦理買賣及過戶手續,被告並將部分股票扣留未給付原告,核其行為與上開關於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從業人員之行為準則及規範,顯有不合,是縱認其等無詐欺之故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難咎其過失責任。 (三)另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2條、第4條、第64條等規定,證卷投資顧問事業必須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營業執照,始可開始營業,且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營業項目亦須經證期會核准,被告離開標準公司後,所任職之宜翔公司及所設立之隆翔公司,均為投資顧問事業,非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法不得為證券投資之顧問行為,亦不得從事證券之買賣,更遑論未上巿、未上櫃股票之買賣,不料被告竟借用其任職標準公司之經歷,以投資顧問公司為掩護,利用原告年邁無經驗,以高價出售體質不良之未上巿、未上櫃股票,並因而致被告遭受損失,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民法第184條、185條並不以故意為要件,其因過失而損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既交付原告上述各項投資公司之誇大不實資料,並亟力遊說原告投資,縱無故意,亦涉有過失,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買受系爭各檔未上櫃、未上巿股票以來,未曾接獲各該公司之股東會議通知,更不曾有任何分紅或股利,證明各該公司並無經營事實,其股票無任何價值,且被告當初是以公司即將上櫃、上巿及高獲利等不實資訊,誘使原告出資購買,惟原告得買受以來,並無任何公司有上櫃、上巿或高獲利之事實,證明原告所買受之股票並無被告所擔保之價值,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遭被告詐欺而交付之1,280,000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乙○○部分:伊與原告是在偶然機會認識,因相處時間長,原告常告訴被告說他個人在股票集中市場虧了很多錢,亦常跟被告提起如何將虧損的錢再賺回來,因彼此久了都很熟,被告建議他不如投資中長期較優質標的獲利會較高,但亦要擔風險,需自我考慮清楚再決定要不要投資,因原告常來公司要資料,當時被告在宜蘭友愛百貨10樓標準證券投顧宜蘭分公司上班,後來改為宜翔證券,由於常提供報章雜誌供原告參考,互動良好,就這樣3 年來原告因看了公司投資標的物資訊,自己覺得不錯就陸陸續續投資(其中亦有原告自己去銀行繳交增資本)。事實上,原告購買之股票,被告個人亦有投資,且投入之資金比原告還多,所購入股票之平均價格亦較原告高,而被告所購買之股票,都是經過他個人認真評估認定後所做的決定,被告並未強迫其購買,且原告所購買之科景、毅創、炳鴻、中華生技、騏正等公司,每年都有召開股東會,並由公司直接寄發通知各股東,目前亦正常營運中,並非虛設公司,亦無所謂之假股票,足見被告絕未詐欺原告,另被告亦有介紹未上市之高橋、森鉅、先進、先進光電等股票給原告,現在上述公司都已在集中市場掛牌買賣,亦有獲利情事。再者,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科景公司之投資建議書、得益公司之投資資料、騏正公司之投資分析表及科景公司歐盟認證授權典禮記者會公告等,俱係該公司對外發佈資料,並經標準證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故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無法發現其中涉有不實,因此原告指被告過失侵害其權利,亦乏依據。此外,原告稱其因誤信上開公司極具發展潛力、獲利豐厚,因而購買上開公司之股票而支出1,280,000 元,其所受損害係上開公司未具發展潛力、未獲利豐厚而受之損失,應屬純粹之財產上損害(純經濟上損失),亦不得主張侵權行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丙○部分:原告僅透過被告乙○○向訴外人黃達暉購買股票,被告丙○因與乙○○係夫妻關係,除在原告以電話聯絡不到乙○○時代為傳話,與原告並無任何接觸。至於原告雖有將股票寄放在被告處,但事實上之前被告就已多次請原告取回,原告曾拿回去,幾日後又拿回,說是怕太太知道會一直向他要錢不好,並再三拜託請求幫他保管,所以才會寄放在被告丙○處,故被告丙○並無任何詐欺情事,亦無原告所指稱之過失情節,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乙○○先後任職設於宜蘭巿友愛百貨大樓或新光大樓之「標準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營業處)、「宜翔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隆翔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等公司。 (二)原告因被告任職上開公司之關係而結識,並自91年初起陸續交付被告共計1,280,000 元之款項,用以購買科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炳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鐿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騏正光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得益公司等未上市、未上櫃公司之股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被告有無原告所指稱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又被告2 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對原告共同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80,000元之損失,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參。故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者,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以其任職標準公司之資歷騙取原告之信賴,明知科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炳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鐿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營運不佳,甚至瀕臨倒閉,竟利用告訴人年老無經驗,對原告謊稱上開公司極具發展潛力、保證獲利豐厚,並交付其明知為體質不良之未上巿、未上櫃股票之不實投資資料予原告,鼓吹原告出資購買,使原告陷於錯誤,自91年初起陸續交付被告共計1,280,000元,用以購買上開公司之股票,而受有上述 支出購買股票之款項損害,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判斷被告2 人是否應負「故意侵權行為」之責,自應視渠等是否確有詐欺惡意,亦即「明知原告所購買之科景生技等公司有營運不佳、瀕臨倒閉,猶謊稱該等公司極具發展潛力、保證獲利豐厚」,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科景等公司體質不佳,卻對原告謊稱該等公司極具發展潛力、保證獲利豐厚,使原告陷於錯誤,自91年初起陸續交付被告共計1,280,000 元用以購買股票而有故意侵權行為,主要係以:(1) 被告乙○○原任職設於宜蘭巿友愛百貨大樓內之標準公司宜蘭分公司,後來乙○○說伊已離開標準公司,改任職宜翔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不久又搬到宜蘭縣宜蘭巿光復路48號新光大樓10樓,而宜翔投顧公司係由訴外人王熾雄於93年6 月間所申請設立之1人公司,至94年3月16日申請解散。93年6 月間由該公司副總經理胡國新出面向友愛百貨公司承租辦公室,租期自93年7月1日起至94年(應係95年之誤植)3 月4日止,但於94年9月15日提前解約;嗣被告乙○○於93年8月4日代表宜翔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上開位於新光大樓10樓之辦公室,租期自93年9月26日起至95年9月25日止,亦因故提前於93年12月25日終止;其間被告乙○○於93年9 月15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隆翔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乙○○為代表人),被告乙○○並於93年12月13日代表隆翔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上開位於新光大樓10之辦公室,租期自93年12月26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並於94年7 月25提前終止,足見被告乙○○為詐騙集團核心分子。(2)依宜蘭地檢署95年偵字第2925、2926、2988、4303、1170號起訴書所載,「標準集團」(指標準證券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暨其所屬關係企業)於宜蘭地區成立數家分公司,其中址設宜蘭縣舊城東路50號10樓為宜蘭分公司,為規避查緝及買賣糾紛,先後更名為「標勁資訊顧問有限公司」、「宜翔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元勝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另址設宜蘭縣宜蘭巿光復路48號10樓「隆翔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為花蓮分公司或簡稱新光大樓,被告乙○○即負責花蓮分公司業務,益證被告乙○○確實為「標準集團」之核心成員,至少亦為主要幹部,前開起訴書已先將部分成員起訴,其餘成員包括乙○○則由該署另案偵辦中。(3) 被告陸續以下列不實資料詐騙原告:①被告為誘使原告出資購買科景公司之股票,提供該公司之投資建議書乙份對原告謊稱科景公司預計92年第四季申請掛牌、93年上櫃,預估獲利91年5.18元、92年8.06元、93年10.1元、94年12.5元,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投資購買科景公司股票10張(1 萬股),惟購買以來,並無被告所稱之高獲利,且科景公司迄亦似未上櫃。②被告為誘使原告出資購買美國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提供關於該公司之投資分析資料對原告謊稱得益公司預計2001年12月底在美國NA SDAQ上巿,預估獲利1999年1.0元、2000年2.6元、2001年3.6元、2002年4.5 元,使原告陷於錯誤投資購買得益公司股票3 千股,惟購買以來,並無被告所稱之高獲利,且得益公司迄未在美國NASDAQ上巿。③被告為誘使原告出資購買騏正公司之股票,提供關於該公司之投資分析表,並對原告謊稱投資騏正公司76,000元預定獲利20-40萬,使原告陷於錯誤投資購買騏正公司股票10張(1 萬股),惟購買以來,並無被告所稱之高獲利。④證人丁○○證稱:「因為原告邀伊去向宜蘭新光大樓10樓買股票,找乙○○,乙○○表示股票很好可以買,詳細股票的名稱我記不得了,就在那邊談論起來,後來發覺伊和乙○○有遠房親戚的關係,所以伊也向乙○○買了10幾萬元的股票;伊向乙○○買了2次股票,1次10幾萬,後來又說另外的股票快要上巿,再次鼓吹又買了10幾萬,總共30幾萬元;那家證券證公司出事見報後,我就沒有讓票款兌現,後來乙○○有到我家裡來找我並且將我已付的款都全部退還給我,叫我不要告訴原告等詞,足證明被告明知伊所賣的股票並無價值,才會於事發見報後急向丁○○買回,並要求不得讓原告知道,以免原告向其追討等情事,為其論據。 2、惟查:原告主張其所購買之科景生物、中華生技、炳鴻電子、鐿創科技、騏正光電、得益等公司,均係營運不佳、瀕臨倒閉之公司,乃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購買之科景、鐿創、炳鴻、中華生技、騏正等公司,每年都有召開股東會,並由公司直接寄發通知各股東,目前亦正常營運中,並非虛設公司,亦無所謂之假股票,科景、騏正公司已在興櫃,且科景是台灣唯一可以做玻尿酸的公司,而中華生技則在上海有很大的廠等語置辯。就此,原告僅提出94年7 月21日之剪報資料1份為其證(詳本件卷一第9頁),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之證據為佐,是上揭公司於原告購買時是否確為營運不良而該當於上情,已難認定。且依前開剪報資料所示,原告所指「標準集團」之詐欺手法,係訴外人林子正、黃達暉從87年開始,透過「四處尋找財務不佳的未上巿、上櫃公司下手,尤其是熱門的電子類或生物科技類等小規模公司為主要目標。他們依照票面價格每股10元大量收購股票,甚至進而成為公司監察人,雖然明知營運不住,有跳票紀錄,甚至瀕臨倒閉,依舊刻意散播不實消息,對外宣稱公司極具發展潛力、保證獲利豐厚,以高價將股票轉手出售給不知情民眾」的方式為之,且「林、黃兩人也涉嫌利用抽成為誘惑,對外募集員工,充當投顧公司的人頭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對外銷售快要成為壁紙的真股票;甚至謊稱科技公司要增資,操縱公司印股票」。亦即渠等乃先有大量收購股票、甚至成為公司監察人的操縱行為,之後再募集員工或人頭負責人對外出售該公司股票牟利,則受募集之員工或人頭負責人雖受抽成誘惑,而對外推銷前開公司股票,但未必即知悉前開股票乃為林子正、黃達暉事先大量收購股票、甚至成為公司監察人之財務不佳的未上巿、上櫃公司所發行,故除有明確之證據,尚難以臆測之詞即認定受募集之員工或人頭負責人亦與林子正、黃達暉有所勾串,而同有詐欺之惡意。而查,被告乙○○雖不否認有登記為隆翔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及以其名義承租辦公室之情事,然其辯稱:伊係看到報紙有徵人,所以前去應徵,當時是黃達暉負責面試,所是要徵業務,販賣化妝品等東西,進去後一段時間才知道有一些公司產品很不錯,並且有拿公司資訊和股票給他們看,主要是負責賣產品,股票是順便的,沒有底薪,有推銷才有獎金,股票的資訊是黃達暉拿給他們的,一些是黃達暉向那些公司要的,一些是他提供的網路資訊和報紙,伊在隆翔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是掛名擔任經理,因為黃達暉說這樣比較好銷售,至代表承租辦公室,則是黃達暉說他信用不好,但是出售產品需要一些場地,所以才要求幫他承租,伊只有提供身分證給他,契約書是黃達暉拿回公司之後,再請伊簽名的,且原告所購買的那些股票伊都有買等語,並提出被告乙○○、丙○所持有之股票為佐(詳本件卷一第191至282頁)。是原告所舉被告乙○○有登記為負責人、承租辦公室或推銷股票等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因林子正、黃達暉本有涉嫌利用抽成為誘惑,對外募集員工,充當投顧公司的人頭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之行為,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乙○○確有明知原告所購買之科景生技等公司營運不佳、瀕臨倒閉,猶謊稱該等公司極具發展潛力、保證獲利豐厚的詐欺惡意。至被告乙○○於系爭爭議發生,雖有將證人丁○○購買之股票款項退回之情事,然此或因其與證人丁○○間有遠房親戚之關係,恐遭親友非議,而同意縱有損失亦自行吸收而予以退還,亦難據此即謂被告當初即明知林子正、黃達暉之犯行或該等公司是否有營運不佳、瀕臨倒閉之情事。至原告另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926、13911、11493、10112、9105號起訴書,謂該案之犯罪手法之一是藉由投顧公司以不實推銷方式,陸續以高出正常牌價甚多、顯不相當之價格販售訴外人蕃薯網公司股票詐財,其中一家公司即被告乙○○任負責人之隆翔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可證被告確有利用該公司販售未上市、未上櫃股票詐財。然依上所述,被告乙○○究否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尚無明確證據足以確證,且販售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或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亦非必然即該當於詐欺取財,故原告所舉上開證據,仍不足為有利之判斷。 3、又按,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事實之確定即非單純法院主觀之認識,須依「證據法則」作合理客觀之認定,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有爭執者,於訴訟中即為所稱之待證事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此亦稱之舉證責任,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即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而民事訴訟上,負有舉證責任者雖無庸使法院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但仍必須收得「證據之優勢」,即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故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法院可獲得蓋然之心證時,待證事實將可受肯定之判斷,如屬微弱心證以下的心證,應予否定之。是被告乙○○否認其明知原告所購買之科景生技等公司營運不佳、體質不良,卻對原告謊稱該等公司極具發展潛力、保證獲利豐厚,而原告主張被告乙○○應為詐騙集團核心分子,就此項積極之事實,依原告所提之各項證據,至多僅能認係有此懷疑,但是否屬實則屬難資判斷,而無從使法院獲致蓋然之心證,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4、又原告主張被告乙○○有前述故意詐欺之行為,既屬不足採信為真正,則其據之而以被告丙○即乙○○之妻曾陪同被告乙○○至原告位於宜蘭事宜新路之住處遊說原告投資、在旁幫腔,或同有介紹股票,代為收受股款、交付科景公司歐盟認證授權典禮記者會公告等輔佐行為,主張被告丙○亦有參與上述故意詐欺原告的行為,應與被告乙○○共同負故意侵權行為之責等情,無論是否屬實,即乏其依據,亦不足為採。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乙○○原任職之標準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為經原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許可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業人員行為準則」等規定之規範,其卻有違反前開管理規則第15條、從業人員行為準則第17條、第3 條、第21條等規定之行為;另任職之宜翔公司及所設立之隆翔公司,均為投資顧問事業,非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法不得為證券投資之顧問行為,亦不得從事證券之買賣,更遑論未上巿、未上櫃股票之買賣,不料被告卻交付其明知為體質不良之未上巿、未上櫃股票之不實投資資料予原告,保證獲利,鼓吹原告出資購買,使原告陷於錯誤,一再交付投資股款予被告,由被告按每次買賣各代刻印章乙枚,代為辦理買賣及過戶手續,被告並將部分股票扣留未給付原告,縱無故意,亦涉有過失,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交付其明知為體質不良之未上巿、未上櫃股票之不實投資資料予原告之行為,乃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為真實,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另原告主張被告有保證獲利之情形,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保證獲利之情事,無非係以被告曾交付科景公司之投資建議書、得益公司之投資資料、騏正公司之投資分析表等件為其論據(詳本件卷一第84至93頁)。然上開投資建議書或分析表,業已表明僅為預估、預測之性質,並無保證之情事或類此之用詞,自難因此即認被告等人已為保證獲利之意旨,況投資股票本存有一定風險,除有內線交易,應無法確保必無虧損、保證獲利或獲利數倍,此應為一般交易大眾所週知,故原告以被告所推銷、建議之未上市(櫃)股票,未如上開建議書或投資分析所預估之高報酬,即謂被告保證獲利而有過失,並因此造成其受有損害,尚不足為採。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5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業人員行為準則」第3條、第17條、第21 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2條、第4條、第64條等規定,然姑不論被告是否確有構成違反前開管理規則、行為準則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行為,縱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且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二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查,原告所購買之科景生物、中華生技、炳鴻電子、鐿創科技、騏正光電、得益等公司,是否於原告購買時均係為營運不佳、瀕臨倒閉之公司,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且被告辯稱上開公司,仍每年都有召開股東會,並由公司直接寄發通知各股東,目前亦正常營運中,並非虛設公司,科景、騏正公司已在興櫃,科景是台灣唯一可以做玻尿酸的公司,而中華生技則在上海有很大的廠等語,故上開公司之股票是否確為毫無價值、價值甚微之股票,或原告當初乃因被告之過失而以高出正常牌價甚多之價格買進股票等情,均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之證據以資佐證,自難僅以被告拒絕向原告購回上述股票,即謂該等股票必為毫無價值之股票,或因此主張原告當初支出1,280,000 元款項購買上述股票,即受有同額之損失,是原告既仍持有上述股票,其財產總額究有無減少,仍應由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明,否則難謂其已盡舉證之責,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其是否因此而實際上受有損害,及該損害之發生與被告違反前開管理規則、行為準則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規定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仍尚不足為有利之認定,則其主張被告2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亦難認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提出具體之證據證明其確因被告2 人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上述損害,則其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難認為有理由,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陳旺誠 裁判費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第1審裁判費 │ 13,672元 │原告繳納 │├────────┼────────┼────────┤│ 證 人 旅 費 │ 1,000元 │原告繳納 │├────────┼────────┼────────┤│ 合 計 │ 14,672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