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7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鄭進財即永興企業社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1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伍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進財即永興企業社自民國93年2 月16日起,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並約定本金之清償及利息、違約金之給付,詳均如附表所示。然自93年9 月16日起,被告即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償還,依兩造之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連帶清償。被告則均經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四件及約定書三件為證,被告均於相當期間內經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足認定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作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