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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張軒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5號

原告
雲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被告
雅德萊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肆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間,向原告訂購85%POLYESTER15%COTTON FLEECE及 100%POLY RIB,約定每公斤單價為新臺幣(下同) 100元,此有被告之訂貨單及原告回傳予被告之確認單可稽。原告委託訴外人巨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約交付貨品予被告所指定之另名訴外人弘大裁剪社,共計10,668.8公斤,有弘大裁剪社之負責人或受僱人簽名之簽收單可稽。另被告於同年 5月間,又向原告訂購 100%NYLON210D TWILL,每碼單價20元,有被告之傳真及原告回傳予被告之確認單可憑,原告乃委託新竹貨運有限公司依約交付貨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共計 204碼,有送貨單可證。上開貨品價金合計 1,124,508元(含5%營業稅),原告於依約交付後,業已開具發票向被告請款,然均未獲清償,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不置理。爰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爰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4,5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貨單、確認單、簽收單、送貨單各多件暨發票、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 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貨款合計 1,124,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 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張軒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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