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6號原 告 台灣德固賽化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被 告 全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柒仟捌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未付款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柒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4日與原告(原名台灣麥斯特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間更名為台灣德固賽化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訂貨契約,約定被告自93年5月4日起至94年5月3日止向原告購買Rheobuild 716K藥劑,每次訂貨量至少10噸,每噸單價新臺幣(下同)17.2元。每月月底結算貨款,次月5 日前寄送發票,被告則應於該月20日前開支票,票期為結算次月5日起30天。嗣原告已依約自93年5月31日起陸續交付貨品共9批(合計4,036,095元)予被告,被告均予以受領卻僅支付1,038,294元,尚積欠2,997,801元之貨款未為給付,迭經多次催告,均拒絕給付,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又鈞院審理結果如認原告尚未依約給付買賣標的物,然被告確已取用前開藥劑,自受有利益,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應返還如上述金額之利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97,801 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未付款金額自應付貨款日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被告於92年間承攬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花東施工處(下稱榮工公司)發包之宜蘭縣冬山鄉「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第C515標工程上部結構部分」,因進度趕工關係,需於訴外人隆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璟公司)所供應之預拌混凝土中添加早強劑,以使混凝土澆置後提前凝固,俾於2至3日內拆除板模進行後續工程之施作,因而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然被告訂購之產品為Rheobuild 716K藥劑,原告送至被告指定之隆璟公司卻為Glenium100藥劑,前者具早強效果,後者則具緩凝效果,二者功能及特性不同,不能替代。簽約後被告原以為原告已依約交付買賣之早強劑,所以才給付前三批貨款,嗣後發現未能發揮早強效果,即口頭通知原告,並於同年11月6日發函通知原告應依約交付具早強效果之Rheobuild 716K。兩造未曾合意變更買賣標的物,施工期間榮工公司如有變更使用骨材或添加劑之情形,應會通知被告該情形,不可能逕通知隆璟公司改用Gl enium 100 。至被告使用隆璟公司所交付已摻入Glenium100 之混凝土,雖通過業主之強度檢驗,亦不得作為原告已依約履行之證據。且依隆璟公司與榮工公司之約定,該公司所供應之預拌混凝土本來就應添加Glenium 100 之緩凝劑,可見被告確實是為了達到早強效果,所以才另外向原告訂購Rheo build 716K 早強劑,然原告從未曾未交付符合約定之添加劑,被告自得拒絕付款。又因原告未依約履行,係交付效能相反之Glenium 100 緩凝劑,致被告未能達到提早拆除模板之效果,進而造成工期之延滯,未受有利益,且該藥劑是否發揮效能祇能由該工程工期是否提前或延滯為反應,與是否產生瑕疵無關。故原告主張被告既已使用系爭添加劑,並自榮工公司領得款項,而另依不當得利法之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該添加劑價金之費用,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2年間承攬榮工公司發包之宜蘭縣冬山鄉「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第C515標工程上部結構部分」,因工程需要而於93年5月4日與原告簽訂訂貨契約,約定被告自93年5月4日起至94年5月3日止向原告購買Rheobuild 716K藥劑,每次訂貨量至少10噸,每噸單價17.2元。每月月底結算貨款,次月 5日前寄送發票,被告則應於該月20日前開支票,票期為結算次月5日起30天。 (二)兩造約定前開藥劑之交付方式,係由原告送至前開工程拌合廠隆璟公司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43號之預拌槽,再由隆璟公司告知各公司分配的劑量。 (三)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發票日期及金額(發票號碼、日期、金額詳如原告起訴狀附表),合計4,036,095 元,均係依據隆璟公司陳報之配額而製作。 (四)被告業已給付94年5、6月向原告購買添加劑之貨款1,038,294元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原告是否已依兩造買賣契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亦即被告購買的Rheobuild 716K藥劑,可否以Glenium 100 藥劑代替?若可替代,兩造有無合意變更買賣標的物即不同品名藥劑之情事?若無前開合意,原告以後者代替是否有理由?又被告是否業已受領系爭貨物?若未受領,被告拒絕受領有無理由?若已受領,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系爭貨款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原告是否已依兩造買賣契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亦即被告購買的Rheobuild 716K藥劑,可否以Glenium 100 藥劑代替?若可替代,兩造有無合意變更買賣標的物即不同品名藥劑之情事?若無前開合意,原告以後者代替是否有理由?(1)被告欲向原告購買之添加劑,為符合TYPE-G規範之添加劑: 1、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間承攬榮工公司發包之宜蘭縣冬山鄉「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第C515標工程上部結構部分」工程,其供應之預力混凝土允許添加TYPE-G或TYPE-F規範添加劑。嗣被告透過拌合廠隆璟公司,以隆璟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符合TYPE-G型之Rheobuild 716K藥劑使用,再按使用量另外付款予隆璟公司,至93年5 月間被告為取得以該公司為受貨人之發票,乃與原告直接簽訂系爭訂貨契約,約定送貨方式及地點仍與之前相同等事實,業據證人丁○○即隆璟公司品管副理到庭結證:「系爭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冬山蘇澳段橋樑接續工程的混凝土都是由我們公司提供,但被告和榮工處簽的契約就上部工程預力系統的部分所使用的混凝土的添加劑,不是由我們公司供應,必須要由被告自行購買。被告公司無法提供該藥劑及比例,所以就遷就我們,因為我們的藥劑和預拌的比例都已經經過業主送驗合格。一開始被告並沒有直接向原告買藥劑,都是直接使用我們拌好的混凝土,也就是將錢交給我們,我們再向原告購買,後來我們覺得這樣很麻煩,所以介紹被告直接向原告購買。被告買的藥劑(還是)直接由原告送到我們公司,我們公司再將藥劑和混凝土依照我們調的比例預拌好將混凝土送給被告使用。業主不可能同意被告公司隨意購買藥劑自行添加,所有的藥劑和使用的比例都必須先送請業主檢驗合格才可使用。被告公司並無自行提供配比給我們公司調配混凝土,同意都是按照我們公司的配比調配」等語明確(詳94年7月8日言詞筆錄),並有兩造訂貨合約、被告與榮工公司工程契約條款之施工補充說明書、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混凝土配合設計、同局混凝土配合設計試驗報告、被告93年5月1日通知函、北宜高速公路第C515標工程冬山蘇澳段橋樑接續工程預力系統早強劑及協商協調會會議記錄、交通部台灣區○道新建工程局水泥混凝土拌合廠監工日報表、同局水泥混(噴)凝土澆注申請單、榮工公司94年11月3日函暨施工 補充說明等件在卷可按。 2、依被告與榮民公司所訂之施工補充說明書,其第1條約定: 「工程名稱: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第C515標冬山蘇澳橋梁接續工程-各類型混凝土生產供應」、第6條第2點約定:「混凝土產製、運送所需之材料,如水泥(指定單一廠牌)、粒料(粗、細骨材)、附加劑及人工機具等均由乙方(即被告)自備,其費用包含在相關單價內,混凝土配比及粒料級配及品質應照業主之施工規範辦理」、同條第3 點約定:「本工程橋梁用預力混凝土所附加之早強劑由橋梁上部結構之協辦廠商提供使用,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費用之增加」(詳被證一);另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22條約定:「本工程預力混凝土之強度為符合提早移除工作車需要,規範允許添加早強劑(F或G型),乙方(即被告)應於施工前提供必要之樣品予甲方(即榮工公司)以完成配比試驗。施工時,被告乙方應依工程進度需要,適時提供足量之早強劑至本工程之專用混凝土預拌廠(即隆璟公司),以利施工,其費用已含於相關工作項目內。」(詳榮工公司94年11月3 日函暨附件)。嗣被告與榮工公司及拌合廠隆璟公司復於92 年10月9日召開「北宜高速公路第C515標工程冬山蘇澳段橋樑接續工程預力系統早強劑及協商協調會」,會中決議被告應辦及允諾事項為:「一、預鑄協撐版及橋面版等附加劑均使用佑聲公司TYPE "G"。二、被告只使用一種附加劑即是佑聲公司TYPE "G"。三、為利施作混凝土早強劑廠拌程序,被告允諾提供:……⑹因其他附屬設備未完工前,造成混凝土早強劑廠拌無法完成時,其早強劑隆璟公司願先使用檢驗合格之台普公司(原告舊名「台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92年7 月10日更名為「台灣麥斯特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間再更名為「台灣德固賽化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TYPE "G"早強劑,被告同意照價給付早強劑費用」等結論。可見系爭工程預力混凝土,依被告與榮工公司之契約約定及另與隆璟公司之協議,乃決定僅使用符合TYPE-G規範之添加劑,並應由被告提供予拌合廠隆璟公司使用,且在其他附屬設備完工前決議先使用業由隆璟公司送驗合格之原告公司生產之TYPE-G型添加劑,被告並同意照價給付早強劑費用予隆璟公司。 3、復觀諸被告與榮民公司所訂施工補充說明書,其第7 條約定:「施工計畫:乙方應於本工程決標後10日內提出混凝土配比計算及施工計畫書送審,經業主核定及試辦通過後據以施工,且非經業主同意不得擅自變更,…」、第8 條第1 點約定:「一切品質管制均依業主之規範及核准之混凝土配比設計辦理」、同條第5 點約定:「混凝土供應期間,乙方須設立專任品管人員負責品質管制工作,並訂定各項工程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以及建立文件紀錄管理系統並詳細紀錄,以留存備查」、同條第8 點約定:「280KG/C㎡、35 0KG/ C㎡等強度混凝土分別使用於(水中)基樁、橋面結構及預鑄橋面節塊,為因應工作性之要求,附加劑添加之比例及TYPE(水泥)可由乙方依試拌試驗強度自行設計,但需符合業主相關規範要求。另為因應甲方(即榮工公司)工進之要求,乙方應依甲方指示改變配比重新試辦,且乙方不得因此要求任何補償。」及前述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22條之約定,顯見被告欲在使用之混凝土中添加附加劑,均需符合業主之規範,並需事先提供樣品及配比設計予榮工公司完成配比試驗,不可能無配比設計隨意自行添加。而查,系爭工程混凝土所使用之配比設計,係由隆璟公司所提出及完成配比設計試驗,業據證人丁○○證述如上,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混凝土配合設計及試驗報告可佐。是本件倘如被告之抗辯:隆璟公司本來就應該負責提供TYPE"G" 之添加劑,其為了趕工才另外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要購買符合TYPE-F規範之早強劑,交由隆璟公司在混凝土中添加拌合云云,則其顯須事先提出樣品及配比設計送經榮工處配比試驗通過,始可能向原告購買使用,然被告亦不否認從未曾自行提供配比設計予隆璟公司,且與訴外人宜興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均使用置於隆璟公司內之同一套桶槽設備出貨予榮工公司,再由隆璟公司每月統計每家使用藥劑之數量,提供予原告開立發票請款等情,足認被告前開抗辯,顯非事實。益證原告及證人丁○○就兩造簽訂系爭訂貨契約之原因及過程之主張及證訴,確為真正。 4、此外,被告於93年11月6 日以其名義發文予原告之備忘錄文中表達:「當初本公司向 貴公司訂購為TYPE-G早強劑,…盼 貴公司能按照本工程所需添加TYPE-G之早強劑,以惠汝我雙方利益」等內容,此有被告系爭工程工務所93年11月6 日冬工字第92-0245號備忘錄在卷可按(詳原證10 ),亦與被告上述抗辯不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一開始是先透過隆璟公司以該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TYPE-G型添加劑,93年5 月間被告為直接取得發票,而隆璟公司亦有感於間接交易之麻煩,所以才介紹被告直接向原告購買、簽訂系爭訂貨契約,被告欲向原告購買之添加劑,乃為符合TYPE-G規範之添加劑等節,應為真實。 (2)系爭訂貨契約所載之Rheobuild 716K添加劑,與原告交付之Glenium 100 添加劑,同屬符合TYPE-G規範之添加劑,,且特性相同: 1、查被告辯稱其向原告訂購之Rheobuild 716K添加劑,乃為符合TYPE-F規範之早強劑,與原告所交付符合TYPE-G規範之Glenium 100 減水緩凝劑不同,不可互相替代云云,無非係以Rheobuild 716K添加劑之產品說明載稱:「說明:…尤其使用在摻有礦物質添加料混凝土時可解決早期強度偏低現象…。」、「特色:3 、減低水灰比,具早強效果(摻用礦物質添加料時更明顯)可提前拆模,增加模板之利用率,縮短工期。5 、可解決摻用礦物質添加料(如爐石粉及波索蘭材料)早期強度偏低現象。」;Glenium100之產品說明則載稱:「最新一代高性能減水緩凝劑」、「特色及優異點:對水泥有非常大之擴散力,具有高性能之減水作用,可製造各種高強度混凝土」為據。 2、惟查,被告欲向原告購買之添加劑乃為符合TYPE-G規範之添加劑者,業經審認如上,而系爭Rheobuild 716K與Glenium 100兩種添加劑依其產品說明書之記載,乃係符合「ASTM C 494 TYPE G、D、B」及「ASTM C494 TYPE G、D、A」規範,故二者均為符合TYPE-G規範之添加劑(且Rheobuild 716K並不符合TYPE F規範),此有heobuild 716K與Glenium 100產品說明書、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材料試驗室台北試驗室水泥混凝土摻劑試驗報告、桃園試驗室試驗報告等件(詳原證14、被證五、原證13)在卷可按。且Glenium 100 添加劑產品說明書亦載稱:「說明:使用在摻有礦物質添加料混凝土時可解決早期強度偏低現象」、「與傳統強塑劑之不同:Glenium 100 所達成之長時間坍保,不是利用緩凝而達成」、「特色及優異點:減低水灰比,具早強效果(摻用礦物質添加料時更明顯)可提前拆模,增加模板之利用率,縮短工期。5 、可解決摻用礦物質添加料(如爐石粉及波索蘭材料)早期強度偏低現象。」;而Rheobuild 716K添加劑產品說明書同樣也載稱:「特色:1 、對水泥有非常大之擴散力,具有高性能之減水作用,可製造各種高強度混凝土」、「工作性:高性能減水劑」等內容,另二份產品說明書其他特色或效能之說明亦多有相同之處。可見Rheobuild 716K與Glenium 100 添加劑除均屬符合TYPE-G規範外,亦同為「高性能減水劑」,但同樣具有「解決早期強度度偏低現象,減低水灰比,可提前拆模,增加模板利用率,縮短工期」之早強效果,其特性相同。 3、是前述被告與榮工公司所訂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22條亦謂:「本工程預力混凝土之強度為符合提早移除工作車需要,規範允許添加早強劑(F或G型)」,另9 2年10月9日召開之「北宜高速公路第C515標工程冬山蘇澳段橋樑接續工程預力系統早強劑及協商協調會」亦決議被告應使用「TYPE "G"早強劑」,可見符合TYPE-G規範之添加劑乃是透過減水效能達到早強效果。故被告僅摘取前開產品說明書之部分說明,即謂「Rheobuild 716K為早強劑、Glenium 100為緩凝劑」,或謂「TYPE-F型為早強劑、TYPE-G 型為緩凝劑」,顯有所誤。 (3)兩造應視為業已合意變更買賣標的物為Glenium 100 添加劑: 1、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而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並應將目的列為最先。查本件被告因工程需要而於93年5月4日與原告簽訂訂貨契約,約定被告自93年5月4日起至94年5月3日止向被告購買Rheobuild 716K藥劑,直接由原告送交由拌合廠隆璟公司添加於混凝土中拌合,且依被告與榮工公司之契約約定及另與隆璟公司之協議,決定使用符合TYPE-G規範之添加劑,惟被告公司並無自行提供配比給隆璟公司調配混凝土,同意都是按照隆璟公司的配比調配等情,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之所以向原告購買添加劑,乃為使系爭工程預力混凝土之強度符合提早移除工作車需要,允許添加符合TYPE-G規範之藥劑,但其並無自行調配送驗合格之混凝土配比,均同意按照隆璟公司的配比調配,故被告與原告締約之目的,應著重於向原告購買「符合TYPE-G規範之添加劑」。 2、又系爭訂貨契約所載之Rheobuild 716K添加劑與原告交付之Glenium 100添加劑,均同屬符合TYPE-G 規範之添加劑,且特性相同,應可替代使用,惟究應使用何者,顯係取決於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混凝土即被告同意按照隆璟公司送驗合格之混凝土配比設計內容而定。查證人丁○○即隆璟公司之品管副理結證:「93年5、6月間業主因為使用的骨材變更,所以添加的藥劑也要變更,因此我們公司又提供Glenium 100 藥劑及調配的比例給業主送驗,送驗合格之後,就改用Glenium 100。在業主要求更換成Glenium 100後,該工程後續所使用的混凝土都不同意再使用Rheobuild 716K,所以被告如果要繼續施工就要使用Glenium 100去調配的混凝土。5月份就已經更改藥劑和配比,被告是直到 11月份才提出前開質疑,中間被告已經使用5個多月按照該比例及藥劑預拌的混凝土。後來就我瞭解可能是因為天氣溫度的關係,在冬季使用相同的藥劑配比必須要重新調整,因為沒有調整,所以才會發生早期強度有所不同的問題。交給被告混凝土的交貨單上面會有日期、配比編號、結構部位、數量、時間、承包商的簽名等項。單純由配比編號看不出來,不過廠商都有對照表,由對照表就可以看出添加的藥劑和比例為何。」等語在卷(詳94年7月8日言詞筆錄),並有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混凝土配合設計、同局混凝土配合設計試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按。 3、是隆璟公司自93年5 月間起供應予被告之混凝土已改用附加Glenium 100之TYPE-G 型添加劑之混凝土配比設計,而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混凝土亦同意按照隆璟公司送驗合格之混凝土配比設計內容而定,且被告亦不否認曾親自簽收系爭藥劑之部分送貨單(該品名已註明係「Glenium 100 」,非原先約定之「Rheobuild 716K」)。則其並未提出異議或拒絕受領,並持續取用附加Glenium 100 之TYPE- G型添加劑之混凝土,直到 93年11月間始向原告表示有異,依其契約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應認為兩造業已合意變更買賣標的物為Glenium 100 添加劑。故原告主張業已依兩造買賣契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乙節,亦堪採信。 (二)被告是否業已受領系爭貨物?若未受領,被告拒絕受領有無理由?若已受領,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系爭貨款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其自93年5月31日起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Glenium 100添加劑貨品共9 批至被告指定之隆璟公司廠址,合計4,036,095 元,且被告業已給付94年5、6月向原告購買添加劑之貨款1,038,294 元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隆璟公司製作之被告公司使用數量表(詳原證15)為佐,並經證人丁○○結證:「5 月份就已經更改藥劑和配比,被告是直到 11月份才提出前開質疑,中間被告已經使用5個多月按照該比例及藥劑預拌的混凝土」等語在卷,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亦自陳「不爭執原告主張交付的貨物已經送到被告同意的廠商的處所受領,以及被告有取用」(詳9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對隆璟公司製作之被告取用的)數量無意見」(詳94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在卷,是原告主張被告業已受領系爭貨物乙節,堪信為真實。 (2)又兩造應視為業已合意變更買賣標的物為Glenium 100 添加劑,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或原告保證添加前開藥劑後得使混凝土澆置後提前凝固,於2至3日內必可拆除板模進行後續工程之施作之情事存在,而證人蔡國詳亦證稱:「可能是因為天氣溫度的關係,在冬季使用相同的藥劑配比必須要重新調整,因為沒有調整,所以才會發生早期強度有所不同的問題。」等語在卷。則被告辯稱使用後發現效果和原來預期不同,後來發現原告交付的貨物非買賣標的物,因此後面的款項才拒絕給付云云,即屬無據。 (3)從而,本件原告確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並經被告予以受領,則其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之貨款2,997,801 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未付款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