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號參加 原告 東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 原 告 即參加被告 鋐大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即參加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參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肆萬伍仟伍佰捌拾叁元。 參加之訟訴訟費用由參加原告負擔,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參加原告東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邦公司)方面: ㈠、緣於民國87年 5月28日,參加原告向參加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四區工程處)承攬台八線178K+771靳珩橋(安珀風災)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8,320,000元,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嗣系爭工程完工之際,因山崩損壞再次興建。參加原告於91年 2月23日將系爭工程之鋼構部份委由參加被告鋐大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大公司)承包,工程價款為33,520,000元,並以業主即參加被告四區工程處之合約條文為主。惟因參加原告公司股東眾多,為避免承攬之系爭工程產生無謂之糾紛,參加原告與參加被告鋐大公司於91年9月間,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參加原告於91年9月25日發律師函通知參加被告四區工程處,將系爭工程鋼構部份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參加被告鋐大公司,並由參加被告鋐大公司配合出具付款同意書表示將參加原告讓與之工程款撥入指定帳戶(銀行名稱: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名稱:己○○,乙存帳號:00000000000-000 ),並經參加被告四區工程處函覆在案。惟上開撥入己○○帳戶內之工程款項,仍由參加原告統籌支配使用,分別支付下游協力包商。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參加原告與參加被告鋐大公司就系爭工程鋼構部份之工程款債權讓與為非真意之表示,且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該債權讓與無效,亦無讓與之事實。惟參加被告鋐大公司不開立足額發票予參加原告,亦未與參加原告結算工程餘款,意圖避開參加原告之掌控,竟逕向參加被告四區工程處起訴請求系爭工程鋼構部分剩餘工程款 4,045,583元。債權讓與契約雖具有處分行為、獨立性、不要因性等性質,但仍須讓與人與受讓人有意思表示合致,方才成立,茍讓與人與受讓人對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未有合意或無效,債權讓與契約無從成立,受讓人無法取得未為讓與之債權;受讓人既未取得讓與之債權,自不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本件參加原告與參加被告鋐大公司間就系爭工程鋼構部份之工程款債權讓與為非真意之表示,且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該債權讓與無效,亦無債權讓與之事實,參加被告鋐大公司無法依未取得之權利作為主張,逕向參加被告四區工程處起訴請求。然參加被告鋐大公司竟以權利人自居向參加被告四區工程處起訴請求系爭工程款,而參加被告四區工程處亦未正面否認參加被告鋐大公司為權利人,參加原告在私法上為參加被告四區工程處債權人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參加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求判如訴之聲明第1項。 ㈢、又參加原告曾向參加被告四區工程處請求將系爭工程款依原先方式撥入指定之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己○○帳戶中,詎參加被告四區工程處以94年1月17日四工養字第 0940000826函覆參加原告略稱:「...依民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債權讓與通知,非經受讓人同意,不得撤銷。因此,除非鋐大公司同意東邦公司撤銷其對本處之債權讓與通知,否則鋐大公司仍為本處之債權人,本處應向鋐大公司給付工程款始生清償之效力;另鋐大公司已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對本處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詳附件羅明宏律師函),故本案本處無法依東邦公司93年12月31日東營字第 033號函要求,將第末期鋼構款按往例直接撥付凱達營造公司己○○帳戶」云云,資為推諉。然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視為自其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 1項暨民法第113條規定參照)。是於讓與人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而實未讓與;或讓與無效,論者以讓與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不問債務人對於讓與契約之存否是否知悉,均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並不以債務人善意為要件。讓與人之通知既具特殊效力,且因涉及受讓人之利益,則讓與人讓與通知之撤銷,自亦應得受讓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民法第298條第2項)。倘讓與契約並不存在或有無效之原因,受讓人復不同意讓與人撤銷讓與之通知,則讓與人惟有循訴訟程序,請求以判決命受讓人同意。本件參加原告曾向參加被告四區工程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參加被告鋐大公司配合於債權讓與通知中出具付款同意書指定撥款帳戶,詎參加被告四區工程處持該債權讓與通知略以主張:除非參加被告鋐大公司同意參加原告撤銷該債權讓與通知,否則仍以參加被告鋐大公司為債權人云云(參見證七),是參加原告有必要撤銷(亦有認該撤銷係撤回之意,證十、鄭玉波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四七四、四七五頁)之前所為債權讓與通知,回復未為債權讓與通知之狀態,因參加被告鋐大公司就本件債權讓與,知其無效,亦無讓與之事實,自負有同意參加原告向參加被告四區工程處撤銷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回復未為通知之狀態。從而參加原告應得以判決求得參加被告鋐大公司「同意」撤銷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使參加原告得以撤銷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從而併求判如訴之聲明第二項。參加原告94年4月4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四區工程處為撤銷91年9月25日九一律字第 0925號律師函通知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 ㈣、綜上,參加原告與參加被告鋐大公司間之債權讓與無效,亦無讓與之事實,參加原告自得向參加被告四區工程處請求給付系爭工程鋼構部分剩餘工程款 4,045,583元,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載。 ㈤、爰為訴之聲明: 1、請求判決確認參加被告鋐大公司對參加被告四區工程處之台八線178K+771靳珩橋(安珀風災)重建工程之鋼構工程尾款4,045,583元債權不存在。 2、參加被告鋐大公司應同意參加原告對參加被告四區工程處撤銷91年9月25日九一律字第 0925號律師函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 3、參加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應給付參加原告4,045,583元。 4、對第3項之請求,參加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即參加被告方面: 一、就參加訴訟部分: ㈠、本件參加原告主張因其公司股東眾多,為避免承攬之系爭工程產生無謂之糾紛,乃與參加被告共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參加原告通知四區工程處,將系爭工程鋼構部份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參加被告鋐大公司云云。查參加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完全不符,參加被告根本不曾也不可能與參加原告共同通謀以虛偽意思表示製造債權讓與之事實,理由如下: 1、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號著有判例。 2、查參加原告將系爭鋼構工程委由參加被告次承攬,雙方並訂立書面工程合約,工程總價33,520,002元(不含稅),此為參加原告所承認,而參加被告鋐大公司所承攬之鋼構工程已於92年11月全部完工,並於93年 6月18日由參加被告四區工程處完成驗收,參加被告鋐大公司並已陸續向四區工程處領取各期工程款。是就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存在,參加原告對參加被告本即負有給付承攬報酬,參加原告將系爭工程鋼構部份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參加被告,正是履行契約給付報酬之義務,參加被告又何必與參加原告共同通謀向四區工程處虛偽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因鋼構工程之工程款本來就應給付給參加被告),是參加原告所主張之其與參加被告鋐大公司間通謀就債權讓與為虛偽意思表示,於情於理純屬無稽。上開事實證諸證人戊○○(士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到庭證述,該公司是與參加被告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並確認曾收受 2次工程款項,此並有參加被告公司提呈之匯款單附卷可稽為憑。是若謂參加被告鋐大公司與參加原告間並無債權讓與之事實,參加被告鋐大公司豈有可能自掏腰包給付下游廠商工程款之理?至於後來參加被告公司之前負責人即證人洪財益因至越南工作,故將工地事務委由會計小姐與參加原告公司之股東甲○○連絡工程施工事宜,但此乃個人委任關係,甲○○雖為參加原告公司之股東,然不得因此即視為參加原告即取代參加被告鋐大公司與下游廠商所訂立工程合約之當事人,更不得主張參加原告公司自始即與參加被告公司之下游廠商訂有工程合約,是參加原告公司所為主張自無理由。至於參加原告另行主張參加被告不立足額發票及未與參加原告結算工程餘款,斯乃另一問題,惟不影響債權讓與之效力,參加被告自得對於四區工程處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參加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爰為答辯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就本訴部分: ㈠、爰訴外人東邦公司於87年 5月28日與被告訂約承攬台八線靳珩橋重建工程,工程總價為78,320,000元,東邦公司得標後於91年 2月23日又將其中系爭鋼構工程委由原告次承攬,工程總價33,520,002元(不含稅),雙方並訂立書面契約。嗣於91年10月間東邦公司將鋼構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與原告,東邦公司並發函通知被告債權轉讓事實,被告亦以91年10月21日(91)四工養字第 9118221號函覆同意。是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鋼構工程款。 ㈡、按債權讓與於讓權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故債權讓與係屬於處分行為乃準物權契約,債權讓與之原因與有效成立之債權讓與契約無直接影響。查原告所承攬之鋼構工程已於92年11月已全部完工並於93年 6月18日完成驗收,並已陸續領取部分工程款,依原告之會計帳項紀錄,原告應尚有 6,878,722元之應收工程款,然經向被告查詢,被告口頭告知僅剩 4,055,583元未付工程款項(含5%營業稅),其間差額乃原告與東邦公司之對帳問題與其無關。詎料東邦公司卻藉故要求被告不得給付工程款給原告。然查原告與東邦公司是否有民事糾葛根本與被告並無任何關連,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先行給付部分系爭鋼構工程之工程款(至於其間差額部分,原告聲明仍保留請求權)。為此請求判決命被告如數給付原告。 ㈢、爰為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4,055,583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即參加被告四區工程處方面: 一、參加訴訟部分: ㈠、有關參加原告主張表示其於87年間向參加被告四區工程處承攬「台八線178K+771靳珩橋(安珀風災)重建工程」即系爭工程部分,雖屬事實。惟參加原告曾於91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參加被告四區工程處將系爭鋼構工程款債權讓與參加被告鋐大公司,嗣於93年10月21日有一署名鋐大公司之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把系爭工程款債權匯入其指定帳戶。又參加原告於93年12月底通知參加被告四區工程處,表示「東邦公司已逾付鋐大公司工程款 2,744,395元。請貴處按往例將末期款直接匯入己○○帳戶,本公司俟鋐大公司開立差額發票即可支付其未付之工程款」。故依此參加原告來函,似對本件債權之讓與仍有爭執,致參加被告四區工程處對於系爭工程款之債權究屬何人所有無法確認。故本件係因參加原告與參加被告鋐大公司間債權讓與是否有效之爭議,致參加被告四區公程處不知向何者為工程款之給付清償,顯非可歸責於參加被告四區工程處。 ㈡、另參加原告就系爭工程款部分,並未開立統一發票予參加被告四區工程處,在參加原告基於契約之附隨義務履行義務前,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參加原告。又參加原告另向參加被告四區工程處承攬花蓮縣秀林鄉之「台八線176K+750流芳橋改建工程」,因逾期完工,而對參加被告四區工程處有違約金之債務涉訟,於本件參加被告四區工程處自得為抵銷之抗辯。 ㈢、爰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參加原告之訴。 二、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東邦公司有發函通知被告債權轉讓事實乙節,查該函雖表示系爭鋼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但受讓人資料除有該公司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址等資料外,並無足茲辨明其公司法人格資料(如公司證件、印鑑等)。且該信函同時通知被告將鋼構工程款項撥入訴外人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己○○個人帳戶,是以雖有93年10月21日以原告為名之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將系爭工程款匯入其指定帳戶,被告並無法確認該公司是否即為系爭鋼構工程款債權之受讓人。況且東邦公司於93年12月底通知被告,表示「東邦公司已逾付鋐大公司工程款 2,744,395元。請貴處按往例將末期款直接匯入己○○帳,本公司俟鋐大公司開立差額發票即可支付其未付之工程款」,似對於債權讓與金額尚有爭議,因此縱使東邦公司與原告間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因被告不知如何給付始符債之本旨,顯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 ㈡、另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第32條第 1項規定:「營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據此,參加人是否開立發票予被告非僅稅法上憑證課稅之問題,而應屬基於契約之附隨義務。訴外人東邦公司迄今仍拒絕開立發票予被告,因此縱然前揭債權已有效讓與原告,被告亦得依民法第 299條之規定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東邦公司開立發票前,被告得拒絕系爭工程款之給付。另系爭工程款尚需繳交 202,279之稅負,故實際被告負擔系爭工程款債務應為3,843,304元。 ㈢、爰為訴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參加訴訟部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參加原告於87年 5月28日參加被告四區工程處承攬台八線178K+771靳珩橋(安珀風災)重建工程,合約金額為78,320,000元,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嗣系爭工程完工之際,因山崩損壞再次興建。參加原告於91年 2月23日將系爭工程之鋼構部份委由參加被告鋐大公司承包,工程價款為33,520,000元,並以業主即參加被告四區工程處之合約條文為主。其後參加原告於91年9月25 日發律師函通知參加被告四區工程處,將系爭工程鋼構部份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參加被告鋐大公司,並由參加被告鋐大公司出具付款同意書,表示將參加原告讓與之工程款撥入指定帳戶(銀行名稱: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名稱:己○○,乙存帳號: 00000000000-000),並經參加被告四區工程處函覆在案。嗣系爭工程業已完成,然參加被告四區工程處尚有系爭鋼構工程款尚有 4,055,583元(稅前)未為給付。上情並有參加原告提出之分別與參加被告四區工程處及鋐大公司訂立之工程合約書各1件、林世超律師91年9月25日九一律字第0925號函、切結書、付款同意書、被告四區工程處91年10月21日(九一)四工養字第 9118221號函為證,是上開事實,自足認定為真實。 ㈡、兩造之爭執,即在於系爭鋼構工程款債權,是否係參加原告與參加被告鋐大公司基於通謀虛偽所為之意思表示,而應歸於無效,實際債權人仍為參加原告。就此參加原告主張係因參加原告公司股東眾多,為避免承攬之系爭工程產生無謂之糾紛,乃與參加被告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向參加被告表示鋼構工程款債權已讓與參加被告鋐大公司,實際上仍由參加原告統籌支配運用等語。參加被告鋐大公司則否認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係基於通謀意思表示而為之,抗辯略稱參加原告原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參加原告為債權讓與本即有據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15號判例參照);「民法第87條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參加原告主張其於91年 9月25日發函通知參加被告四區工程處將系爭鋼構工程款債權讓與參加被告鋐大公司後,系爭鋼構工程款仍由其統籌支配運用,並提出以參加原告、訴外人吳春花、甲○○等人名義,匯款予參加被告鋐大公司、訴外人士發機械有限公司、合營工程行、雲林重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等之匯款回條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戊○○、己○○及甲○○。查: ⑴、證人戊○○證稱:「(法官問:就系爭靳珩橋重建工程是是否曾參與?請就工程款領取情形敘述之。)我是我是士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有參與施作該件工程,我是負責廠內製作部分,我是與原告(即參加被告)鋐大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合約參與系爭工程,合約有約定工程款如何給付,我記得第一次款項是開公司票給我,有兌現,戶頭轉帳也有一次,不過後來因為鋐大公司的老闆出國經營其他生意,將相關事情委由公司內的會計處理,東邦公司則負責監督付款。期間有一次東邦公司有付工程款給鋐大公司,但是鋐大公司沒有給我,我就直接找東邦公司說如果工程款不付給我我就不施作了,後來的工程款就直接由東邦公司給我。」、「(參加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匯款回條聯影本 4紙請證人確認該四筆款項是否由東邦公司匯給士發公司)這 4筆是匯入我們公司的帳戶,金額應該也沒錯。」、「(參加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證人說明監督付款之事有無書面或口頭約定?)我方與東邦公司是有口頭約定,但是鋐大公司部分沒有,我與東邦公司的約定內容是東邦公司應該依據我與鋐大公司的合約付款給我。」、「(參加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在施作時有無監工人員?)剛開始鋐大有派人過來,後來是東邦公司的甲○○先生出面,但是鋐大部分就沒有人再出面。」「(參加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證人說明當時鋐大沒有付款項時,是否是東邦公司的吳先生前往找證人表示請其繼續施作,工程款部分以監督付款方式給付給士發公司?)是的。」等語。依證人戊○○所證,應可認定參加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分配程序中,係屬於監督付款者之地位,意即為免次承攬人參加被告鋐大公司於收受工程款後,不將應給付給鋐大公司之下游包商,而造成下游廠商拒絕繼續施作,導致系爭工程延滯,而使參加原告須向業主即參加被告四區工程處負工程遲延責任,故於參加被告鋐大公司因故未給付下游廠商款項後,乃由參加原告直接給付給下游廠商。故參加原告主張系爭鋼構工程款實際上仍由其統籌運用乙節,雖尚非無據,然此並無法推論出其與參加被告鋐大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之結論。 ⑵、另證人即參加原告公司股東之一之己○○到庭證稱:「(法官問:請證人敘述系爭工程就工程款部分給付之情形?)工程款是依工程進度如何來發放,當初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撥款進入我的戶頭,再依我們與鋐大公司間的契約將他們鋼構工程部分的工程款給付他們。分配工程款部分的事情是由另一位東邦公司股東甲○○先生處理。」、「(法官問:鋐大公司書立同意書同意將該公司應分得之工程款匯入你的帳戶之事,你是否知悉?)這件事情我知道,因為這個工程款下來是我們公司操作的,與鋐大公司無關,依據契約該給多少就給多少,分配工程款之事是由東邦公司自己處理,不是分配給鋐大公司的就與他們無關。」、「(參加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證人陳述與何人至林世超律師處書立切結書,表示將鋼構工程部分工程款讓與鋐大公司,並將工程款匯入你的帳戶,其緣由為何?)當時是我與吳先生一起去,鋐大公司沒有去,其原因是因為東邦公司當時部分股東財務有問題,怕工程款會被扣押無法發給下包,為維持工程能夠繼續進行,才由我提供個人帳戶讓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發下來的工程款匯入,鋐大公司的付款同意書是我們事後請他們書立的,因為這樣子才能保證工程款的給付。」、「(參加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證人陳述除了鋼構部分,是否還有土木的部分也匯入你的帳戶?)是的,全部工程款都是匯入我的帳戶,再由甲○○去分配。」、「(參加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證人陳述當時的意思是假藉債權轉讓以保障東邦公司的工程款的支配?)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除了鋼構工程之外,土木部分及其他工程是否有簽立債權讓與契約之情形?)沒有,因為其他人都是公司股東甲○○找人做的,因為工程款已經到我的戶頭就不會有被扣押的危險。」、「(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證人陳述如工程款到其帳戶就沒有危險,則給鋐大的工程款應該也沒有被扣押的危險?)照理講是這樣。」、「(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證人確認東邦公司分配工程款,是分配給鋐大公司等下包,或者是包括鋐大公司再轉包出去的下包?)不包括鋐大公司的再下包,因為我們不知道他會找哪些下包承作。」等語。證人甲○○則證稱:「(參加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律師函影本一件問:請證人確認系爭工程債權轉讓的情形除鋐大公司外關於土木工程之承造廠商凱達公司部分是否也有相同情形?)是的。」、「(參加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證人陳述有無處理鋐大公司的轉下包的監督付款情形?)有的,有士發機械有限公司、合營工程行、雲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一個不知姓名之運輸廠商四家,這些都是鋐大公司下包。」、「(參加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合約書影本問:事實上合營工程行的部分事後直接與東邦公司簽約而不再與鋐大部分接觸?)是的,這部分也有經鋐大同意,當時他們有寫一份文件表示同意合營部分直接與東邦自行處理。」等語。依證人己○○、甲○○之證詞,固可認定參加原告係因欲避免該公司其他股東之財務問題導致包括系爭鋼構工程款在內之工程款遭到扣押,乃虛偽書立系爭鋼構工程款債權轉讓之切結書,表示將系爭鋼構工程款債權轉讓予參加被告鋐大公司,然並無法證明參加被告鋐大公司已與其有非真意之合意。此另佐以證人洪財益證稱:「我是承作系爭工程時鋐大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也是與主參加原告東邦工程有限公司約定債權讓與之人。系爭鋼構工程部分的工程款確實已經由主參加原告東邦工程有限公司轉讓給我們,並且函知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法官問:對於參加原告東邦工程有限公司主張債權讓與之事只是形式上的,並沒有實質的合意及讓與,有何意見?)不是這回事,債權讓與確實是真的,參加原告東邦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間就其他工程或不在前開被告函所示債權讓與範圍內的糾紛我們都無權過問,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應給我們多少就應該給付。」、「(法官提示付款同意書問:是否證人出具?其意為何?)是我出具的沒錯,因為當時工程每公斤有 1元的差價傭金給參加原告東邦工程有限公司方面的甲○○,吳先生擔心工程款匯入我的帳戶他拿不到,所以我表示看他相信哪個人我就同意將款項撥入他的帳號,後來就找到己○○先生,我有去己○○先生家看過,覺得他人很實在,而且他太太是個吃素者,而且當天跟他聊過,我覺得他可以信任,就同意了,我們當時是約定將工程款匯入己○○的帳戶,參加原告東邦工程有限公司方面看應該拿走多少傭金就留著,其他部分就匯入我方的帳戶。不過後來實際情況是否如約定來做,我就沒有去詳究,因為我不管帳。」等語,足認於系爭鋼構工程債權讓與時,參加被告鋐大公司並無與參加原告有非真意之合意。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本件縱認參加原告為將系爭鋼構工程讓與參加被告鋐大公司時,確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然被告鋐大公司並未與其為非真意之合意,則參加原告自仍應受其對外所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拘束,非得認為無效。故參加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3、參加原告復主張:依其提出之工程重建估算表及參加被告四區工程處提出之工程明細表所示,參加被告鋐大公司向參加原告承作之鋼構工程,總金額為33,520,002元,然應扣除其中由原告另委由合營工程行施作部分工程款計 3,797,500元,故被告鋐大公司之鋼構工程款債權僅為29,722,502元。而參加原告向參加被告四區工程處承作鋼構工程部分合計總金額為80,740,017元,此金額為建兩座橋之鋼構工程費用(因系爭橋樑原已建造完成,因天災重建),故其 1/2即每座橋之費用為40,370,008.5元。依上開金額所示,參加原告所讓與之債權金額,高出參加被告鋐大公司向參加原告承攬之總金額近 700萬元,如再扣除合營工程行部分,相差更達上千萬元,此與常理顯然不符,故系爭鋼構工程款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云云。然查,參加原告並無法證明參加被告鋐大公司有與其相與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縱使參加被告鋐大公司所受讓之債權,多於向參加原告所承攬應得之工程款,亦屬參加原告與參加被告鋐大公司應如何對帳核算,或參加原告得以參加被告鋐大公司受有約定報酬外之利益,而依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關係向參加被告請求返還之問題;又縱使參加被告鋐大公司有施工尚未完成即未繼續施作,導致參加原告須自行監督甚或與下游廠商訂約以完成系爭工程之情形,亦屬參加原告是否對參加被告鋐大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而請求賠償損害之問題,與本件債權讓與是否無效之爭議無關,合予敘明。 ㈢、綜上,參加原告主張與參加被告鋐大公司間之系爭鋼構工程款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而請求判決確認參加被告間之鋼構工程款債權不存在、命參加被告鋐大公司同意參加原告所為債權讓與通知、參加被告四區工程處應給付參加被告系爭鋼構工程尾款 4,045,583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就訴之聲明第 3項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二、本訴部分: ㈠、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成,然其中鋼構工程部分尚有尾款 4,045,583元尚未給付,及曾於91年10月25日收受東邦公司之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將系爭鋼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等情,並不爭執。上開事實自應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稱係因其後原告與東邦公司間產生債權讓與效力之爭執,不知應向何公司給付始屬合法,方未予給付;且收受工程款之公司應開立發票予被告始屬合法,故為同時履行抗辯,且應扣除應負稅捐云云。惟查,原告與東邦公司間之債權讓與為有效,既經認定如前述,被告即應將系爭鋼構工程尾款給付予原告。且查,統一發票係政府稽核營業人銷售額之一種憑證,屬於營業人稅法上之義務,非得認為在私法交易上作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依據。又原告應予繳納之營業稅,被告自得於給付同時依法予以扣除,對本件原告之請求並不生影響。故被告上開抗辯,均不可採。是以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鋼構工程尾款 4,045,583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參加之訴及本訴當事人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參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