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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告
倢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告
佶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林世超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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