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被 告 晶研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甲○○○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790,0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0,1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另補具上訴理由狀到院,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逕送對造。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