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文獻 戊○○ 被 告 晶研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己○○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所為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由甲○○為原法定代理人蘇金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其後有代理權之人聲明承受訴訟,此觀之同法第170條及第175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公司名稱原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蘇金豐,其後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公司名稱變更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則由甲○○繼任,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2月 27日金管銀(二)字第09500056750號及同年5月10日金管銀(二)字第09500204550號函可稽。原告聲請更正裁定更正 原判決所列公司名稱並聲明由現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依諸前開規定,即應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