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 告 中盈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立仁 原 告 景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名慧 被 告 甲○○ 一、原告等二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就原告中盈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份核定為新台幣叁仟貳佰叁拾壹萬柒仟叁佰貳拾叁元、就原告景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份核定為新台幣壹仟陸佰壹拾壹萬肆仟陸佰叁拾貳元(以臺灣銀行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即民國94年10月17日之港幣兌換新台幣之匯率新台幣 4.381元為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中盈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原告景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捌佰伍拾陸元,經分別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每名原告各以新台幣伍佰元計算),本件原告中盈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尚應補繳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原告景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則應補繳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叁佰伍拾陸元。 ㈡原告等二人分別與被告間之債權證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莊怡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