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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催字第198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邱景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催字第198號

聲請人
上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作之日起4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支票附表: 95年度催字第198號│├─┬─────────┬─────────┬─────────┬────────┬────────┬──┤│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 │ │ (新台幣) │ │ │├─┼─────────┼─────────┼─────────┼────────┼────────┼──┤│1 │欣元電子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95年10月30日 │100,000元 │XA0000000 │ ││ │陳雪華 │行 │ │ │ │ │├─┼─────────┼─────────┼─────────┼────────┼────────┼──┤│2 │欣元電子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95年10月30日 │100,000元 │XA0000000 │ ││ │陳雪華 │行 │ │ │ │ │├─┼─────────┼─────────┼─────────┼────────┼────────┼──┤│3 │欣元電子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95年10月30日 │100,000元 │XA0000000 │ ││ │陳雪華 │行 │ │ │ │ │├─┼─────────┼─────────┼─────────┼────────┼────────┼──┤│4 │欣元電子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95年10月30日 │100,000元 │XA0000000 │ ││ │陳雪華 │行 │ │ │ │ │├─┼─────────┼─────────┼─────────┼────────┼────────┼──┤│5 │欣元電子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95年10月30日 │100,000元 │XA0000000 │ ││ │陳雪華 │行 │ │ │ │ │├─┼─────────┼─────────┼─────────┼────────┼────────┼──┤│6 │欣元電子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95年10月30日 │100,000元 │XA0000000 │ ││ │陳雪華 │行 │ │ │ │ │├─┼─────────┼─────────┼─────────┼────────┼────────┼──┤│7 │欣元電子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95年10月30日 │100,000元 │XA0000000 │ ││ │陳雪華 │行 │ │ │ │ │├─┼─────────┼─────────┼─────────┼────────┼────────┼──┤│8 │欣元電子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95年10月30日 │100,000元 │XA0000000 │ ││ │陳雪華 │行 │ │ │ │ │├─┼─────────┼─────────┼─────────┼────────┼────────┼──┤│9 │欣元電子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95年10月30日 │100,000元 │XA0000000 │ ││ │陳雪華 │行 │ │ │ │ │├─┼─────────┼─────────┼─────────┼────────┼────────┼──┤│10│欣元電子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95年10月30日 │32,479元 │XA0000000 │ ││ │陳雪華 │行 │ │ │ │ │└─┴─────────┴─────────┴─────────┴────────┴────────┴──┘附記:

一、請於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一日(附記部份不必刊登),如未於本裁定所示期間內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聲請。並請先校對無誤後,速將該新聞紙全版一份送院(請勿剪開)。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刊登新聞紙滿4個月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邱景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登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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