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9號
- 抗告人
- 乙○○
- 相對人
- 樂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95年度拍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及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緣第三人同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創公司)、廖政國、陳銀耀、李錦藩、林清松、林碧珠前於民國87年 6月25日共同以義務人之身分,提供如附表一 (同創公司所有,即本件之系爭抵押物)、附件二(編號 1至6為林碧珠所有, 編號7至11為廖政國、陳銀耀、李錦藩3人共有、編號13為同創公司所有、編號14為為林清松所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設定最高限額1320萬之抵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作為向前開銀行借款以及其他債務之擔保,約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存續期間自87年6月25日起至117年 6月24日止共計30年,債務清償日期、利息及遲延利息依照各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率及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⑵、⑶項中分別載明: 「設定原因:借款以及其他債務之擔保」、「如附件其他約定事項所戴」,而其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第 1條亦載明:「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中國農民銀行(以下簡稱貴行)為擔保對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代墊保險費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之賠償」,並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87年6月25日第12109號收件,同年月26日完成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設定除擔保同創公司於87年6月29日向農民銀行借貸上開1100萬元,顯尚有第三人廖政國、陳銀耀、李錦藩、林清松、林碧珠對於農民銀行所負其他借款擔保之意。同創公司雖於89年間業已清償其對農民銀行所負之1100萬債務,但第三人林清松等人於86年至88年另向農民銀行借貸如附表三所示之債務尚未清償,自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而農民銀行嗣於93年4月2日已將前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移轉及讓與給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金聯公司復於93年 9月24日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移轉於馬來西亞商上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鼎公司),抗告人再輾轉受讓系爭債權及抵押權,雖經抗告人對其所提供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26號)但仍未全部受償。而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輾轉由相對人取得,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等語。
二、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與一般抵押不同,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如拍賣抵押物結果,不足以清償抵押債權部分,即為普通債權,不能再優先受償。而最高限額抵押,係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倘同一債務人提供二筆抵押物先後與債權人訂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除當事人有特約,對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限定為其中某一筆抵押不動產所擔保者外,如該二件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均約定所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則抵押權人自得就已發生之債權同時或先後對該二筆抵押物實行抵押權,不因已對其中一筆抵押物拍賣不獲全部清償,而影響另筆抵押物之優先受償權利,亦即該二筆抵押物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言,具有共同擔保之性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第三人同創公司於87年6 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第三人廖政國、李錦藩、陳銀耀、林清松、林碧珠、同創公司向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13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7年 6月25日起至117年6月2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等事實,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是上開事實,自可認定為真實。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後,相對人雖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實際之借款金額為1100萬元,連同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早於89年5 月11日清償完畢,且債務人已取回抵押貸款時所簽發之本票暨借據等語,而否認系爭抵押權尚有應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並提出放款收回存執、放款利息手續費收據、轉帳收入傳票、借據及記載「結清」之本票等件為證。然查本件相對人之前手黃志才前已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業已全部清償,且確定不再發生債權為由,提起訴訟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然經本院94年訴字第258號於95年5月30日判決,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包括第三人廖政國、陳銀耀、李錦藩、林清松、林碧珠對於原抵押權人中國農民銀行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含設定時已負但尚未清償)另對抵押權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在內,且廖政國等人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債務尚未清償,而駁回黃志才之請求,確定在案,有該卷證可稽。又於前開判決確定後,輾轉受讓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之本件抗告人於95年 8月28日在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2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第三人廖政國、陳銀耀、李錦藩、林清松、林碧珠之財產拍賣所得價金中,分配得94,845,497元(包括利息及違約金),然尚有59,160,045之債權額不足分配,有本院95年8月2日宜院瑞民執94執庚字第2026號函所附分配表在卷可按,並經調閱本院94年執字第2026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顯然尚未完全清償,揆諸前揭說明,抵押權人即抗告人自得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故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故本件抗告人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台 灣 宜 蘭 地 方 法 院 民 事 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